是否存在再审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新证据”,是再审程序启动和再审判决需要着重审查的问题,也是再审庭审证据调查需关注的重点。因为某一证据材料是否被认定为“新证据”并进行调查,既关系调查方法,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一)项即“新证据”条款]。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8条的规定,“新证据”应具有两个特性,即“新”和“重要性”。前者包括几种情况,即:①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③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④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⑤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后者则被解释为“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
应当说,《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新证据”已经基本界定清楚,但在执行过程中,有一个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即上引“新证据”解释的第③项,已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何谓“未经质证”。这里的分歧在于,如果原审举证时举出某项证据,但没有提出该项证据中被主张“新证据”者认为有证明价值的内容,当然也未专就此项内容进行质证,而诉讼一方于再审证据调查中提出,是否应当认为是“未经质证”的证据。由于目前刑事庭审控方普遍采用“批量举证”即“分组举证”方式,因此庭审中未展开对某些证据尤其是人证的质证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对再审新证据判定中的“未经质证”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凡是原审举证中已经提到该项证据,而该项证据的内容与举证者的举证要旨相一致,即使未宣读或说明具体内容,或者只举出某些证据内容而未提及其他的与指控有关联性的证据内容(如仅举出被告人有罪供述而未提及被告人无罪辩解),就应视为对其已经质证而不能视为“未经质证”。因为此种举证方式,在对方当时无异议的情况下,也是被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则所认可的一种有效的举证方式。[11]但是,如果原审举证虽然提到某一证据,但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与举证要旨不具备关联性又未经特别举示,则应当认为该部分证据内容“未经质证”。[12](www.xing528.com)
对控辩一方提出并经法庭确认的“新证据”,按照一审庭审证据调查的要求,首先由持有证据一方举证,然后对方发表质证意见,并进行证据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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