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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证据调查规则矛盾与基本方式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再审案件的事实审,包括有争议案件与无争议案件两种事实审类型。笔者探讨再审案件事实审模式与证据调查问题,即主要针对此类案件。受上述矛盾以及不同法官对审判程序及所办案件的认识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当前的刑事再审的事实审理,呈现出不同的方式与形态。有的再审案件,在控辩双方没有明确提出对原审证据异议的情况下,法庭仅调查“新证据”,不再对原审证据进行质证。

刑事庭审证据调查规则矛盾与基本方式研究成果

再审案件的事实审,包括有争议案件与无争议案件两种事实审类型。因检察机关为被判刑人利益建议再审或提出抗诉,或因发现无可置疑的颠覆原判的新证据,如故意杀人案件中的“被害人”复活、“真凶”被确认等,再审审判前,错案的确认及改判已无争议,那么再审时的事实审便可简略进行,此处不赘。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有争议再审案件的事实审审理。笔者探讨再审案件事实审模式与证据调查问题,即主要针对此类案件。

鉴于前述特定审理条件,再审案件事实既不能背离原审事实审的证据调查方式,又难以直接套用原审方式,这种“非驴非马”式的证据调查在实践中可能会制造一些矛盾。其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两种:

(1)仅对争议证据举证、质证,还是组织证据群展开举证、质证。对原审证据进行调查应针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所规定的基本方法,也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证据调查方法。但是,有异议的证据并非孤立地存在,它必然与其他证据有机联系,其“三性”难以自证而明,因此有效质证常常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其他证据。而且,证据异议所涉及的事实认定问题,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分析证据群乃至全案证据体系。这常常会引发就争议证据举证质证的法庭要求,与控辩一方对证据群乃至证据体系的全面举证、质证的实际做法的冲突。

2018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提审的“顾某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案”(以下简称“顾某军案”),在证据调查环节就出现了上述冲突。该案开庭前,法庭召开了庭前会议,以原审生效裁判为依据,确认了三个罪名的各项事实中无争议证据与有争议证据的范围。庭审中,合议庭宣布决定:“对于检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庭将在开庭审理中分组进行质证,没有异议的不再进行质证。”然而,在证据调查中,检察机关就该案中部分事实的质证,采用了体系性论证的方式,将能够证明该项事实的基本证据均举出并以放幻灯片方式在法庭展示,在此基础上进行事实论证。这一做法引起了辩方的诉讼异议,认为检察官的全面举证方式违背了庭前会议的约定及合议庭的要求。这一异议为合议庭所支持,审判长明确表示辩方意见有理,要求检察员“跟随法庭规定发表意见”。[4]

(2)证据调查是以诉讼案卷为基础,还是以裁判文书为基础。再审如依照原审程序进行,就应当以诉讼案卷为基础进行证据调查,因为在审判实际运行中,一审程序是以诉讼卷(基本上是侦查卷宗)为司法审查的中心及证据调查的基础。但再审如强调原审审判及其成果——生效裁判,而且主张仅对新证据以及有争议的原审证据进行质证,则通常是以原审生效裁判为基础,就生效裁判列示的证据界定有异议的证据和无异议的证据,从而明确质证范围。同时,是否作为新证据也常以原判是否列出作为一项判断标准。

从现实操作情况看,以诉讼卷宗为基础的证据调查及以裁判文书为基础的证据调查都是被法院于再审实践中实际应用的方式。如前述“顾某军案”再审,本系典型的以裁判文书为基础进行证据调查的实例。审判员在法庭上归纳的有异议及无异议的证据项,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列示证据项。但控方在为论证其法律观点而举证时,部分内容并未引用裁判文书列示证据,而直接采用诉讼卷宗中所列的证据。而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所载“山西省平乐县人民法院再审莫某连盗窃案”,控方在定罪调查阶段中举示证据,则基本按照一审时的举证方式,即以诉讼卷宗为基础,分别举出犯罪主体,物证与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六组证据。但因系再审,控方做概括举证,很快完成。[5]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控方用诉讼卷宗举证并发表证据意见,同时合议庭要求辩方以生效裁判为据,明确哪些是有异议的证据,并发表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即两种举证逻辑同时运行的情况。

受上述矛盾以及不同法官对审判程序及所办案件的认识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当前的刑事再审的事实审理,呈现出不同的方式与形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www.xing528.com)

(1)以新证据为中心的事实审理。刑事再审的证据调查,法院普遍重视原审审理中未出现的“新证据”的举证质证。一些合议庭将证据调查的举证范围限于“新证据”。如果证据调查涉及原审证据,也无需举证(或只需提及证据名称),而直接发表质证意见。有的再审案件,在控辩双方没有明确提出对原审证据异议的情况下,法庭仅调查“新证据”,不再对原审证据进行质证。[6]

(2)以原审有异议证据与新证据质证为基本内容的事实审理。这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要求的方法进行的证据调查,也是当前刑事再审实践中较为普遍使用的方法。不过,如前所述,这种将原审证据调查局限于有争议证据的做法,可能使证据调查范围过窄。有时会产生争议证据调查与证据群调查的冲突。

(3)仿效一审程序的事实审理。如对构成犯罪有争议,则可按照一审的方式,由检察官围绕犯罪构成全面举证,控辩双方展开质证。不过在实践中,因系再审,举证过程比较简略,通常采取批量举证方式,而且举证、质证着重于争议点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原则上要求再审审判按照原一审、二审程序进行。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除法律作出专门规定的外,二审审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因此,再审审理参照一审程序展开有一定的法律根据。

对以上较为典型的证据调查方式需作两点说明:

第一,再审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审理并非典型的方式,而可能具有“混合”性质。如对多项定罪或量刑事实进行调查,或对一项事实的多个争议点进行调查,根据合议庭的要求或控辩双方准备的证据调查方式,有的争议点对证据群进行举证质证,有的争议点则仅对争议证据进行质证,或仅对新证据进行调查。

第二,听取原审被告人(或原审上诉人)的陈述,是再审程序的重要内容。这一点系目前普遍的再审庭审实践。因为再审审判以再审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为审判对象,再审当事人既是再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是再审审判结果的承受者,是重要的证据来源,还可能是再审的实际启动者(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决定再审),加之再审当事人通常是再审法庭上的唯一人证,因此听取再审当事人的陈述是再审证据调查的重要内容。有一部分再审案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发问后,因没有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无异议,证据调查即告结束。[7]不过,听取当事人陈述的方式有区别。一种比较规范和典型的方式是在证据调查阶段专门安排检察官、辩护律师及合议庭法官向当事人发问的环节。这与法律规定的一审程序相似。再审实践中,也有其他的听取当事人陈述的方式。如有的案件,系因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程序,法庭听取当事人当庭陈述的理由后不再安排向当事人发问的程序,直接进行证据调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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