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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庭二审人证出庭审查必要性探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证人出庭的条件为:一是控辩双方对证言有异议;二是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因此,我们必须以二审“续审”之性质作为出发点,并结合其纠错与救济之功能对二审人证出庭必要性审查标准进行特殊考量。对上述证人,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的条件,对证言有争议待判定,且对定案有重要作用的证人,必须要求出庭;必要时,法院应当强制其出庭。

刑庭二审人证出庭审查必要性探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证人出庭的条件为:一是控辩双方对证言有异议;二是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为体现庭审中证人“应出尽出”规则,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将其限制为两要件:第一,控辩双方对证言有异议;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存在异议的案件关键证人申请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没有其他的酌定选择权,必须支持控辩双方的申请。[18]刑事二审重在调查争议问题,对于二审控辩双方因对证人证言存在争议并提出人证出庭申请的,笔者认为,仍应考量人证出庭之必要性,至于人证是否有必要出庭,最终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具体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形:

(1)对于一审已出庭的人证,若在一审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调查,作出的证言一贯稳定,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则上不再通知其出庭。虽然此时控辩之一方对该人证所做陈述仍存在争议,但基于诉讼成本与效率的考量,庭审亦可通过考察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等书面证言的方式,通过判断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解决案件事实之争议。

(2)一审中未出庭的人证,控辩双方对其陈述存在较大争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此时,鉴于该人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以及二审纠错、救济的功能,防范错案出现,应当通知其在二审中出庭接受调查。如在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的审理中,因一审辩护方要求本案鉴定人之一的Z某出庭未果,在二审中又一次提出要求其出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造成受害者二级重伤的原因是其自身病变所致,并非由被告人行为所致”,确实有必要要求Z某出庭,对若干专业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因该鉴定人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且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确有必要通知鉴定人Z某出庭接受询问,故法官予以批准。

表19-3 成都市人民法院实质化审理案件二审人证出庭情况

从司法现状来看,刑事二审人证出庭数量较少,出庭比率较低(详见表19-3),且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开展,一审中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人证“应出尽出”,在证言一贯稳定的情况下,二审证人并无必要要求该证人必须再次出庭。因此,我们必须以二审“续审”之性质作为出发点,并结合其纠错与救济之功能对二审人证出庭必要性审查标准进行特殊考量。具体理由如下:(www.xing528.com)

(1)刑事二审的庭审时点距案发时间较一审更远,对案情的记忆随着时间流逝而减弱,证人直接出庭完整叙述案件难度较大,难以准确、详细地还原事实。若一审证人已出庭,且做出较为稳定的、与其庭前书面证词无实质差别的陈述,二审再次提请该证人出庭,则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状况:①证人重复其一审之证言,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不符合二审的争点审、焦点审的目标与功能,将已调查明确之事实再次询问,易降低庭审效率,笔者认为并无必要;②由于案发与二审时间存在较长的间隔,证人对于案件事实详细情况的记忆通常会更模糊,易作出较一审更为模棱两可的证言,易影响庭审的正常走向,带偏争议重点的审理。例如,在一起集资诈骗案的上诉案审理中,辩护人为再次证明被告人不属于涉案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申请一审已出庭的证人A某再次出庭。庭审中A某所做出的证言与一审陈述并无实质不同,回答的内容基本与一审证言一致,且对于控辩双方所询问的几个问题均表示:“时间过了太久,记不清了”。这使得人证出庭的意义大大降低,对庭审调查的帮助十分有限。

(2)从作证环境方面看,庭审中的作证环境较为单纯,其证言受到外界不良影响和干扰较小,可以在法官的亲历下,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且庭审笔录经各个诉讼参与人确认签字,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相比庭前证言的客观性更强,有着较高的证明力,相比二审再次出庭所作证言,内容的完整性、叙述的清晰性更强。

笔者认为,不是证人出庭的数量越多,就越能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而应当重点着眼在要求“关键的证人、控辩双方有异议及审判者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出庭接受调查,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争议问题的解决才有帮助,才能切中庭审实质化的根本。尤其是在二审中,使证人出庭完全服务于“争点”“焦点”的审理才是最关键的。因此,若证人的审前证言与一审当庭陈述相一致,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则基于诉讼经济,并不要求该证人必须出庭。若为唯一的、特别重要的目击证人以及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言词具有重大异议的,则应当出庭。侦查人员出庭的问题,若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则应当出庭进行陈述。若为还原到案经过、抓捕过程等,也应结合其在案件事实证明的地位进行判断,理由亦同。而对于鉴定人来讲,其自身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通过其专业知识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形成意见,且鉴定材料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稳定性,并不会随着时间流逝而使其意见的证明能力减弱。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一些案件,审判者应当重视证人在一审程序中当庭所做之证言,从时间维度上看,所作证言的时点距案发较近,准确、完整还原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较大,即便存在瑕疵,若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便可采信。若一味地坚持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则可能会导致庭审的混乱、法官的迷茫,易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高效的审理。笔者认为,考虑到二审程序的特殊性,应当就二审证人出庭必要性制定明确的考察标准:对于证人多次证言有较大矛盾、一审证言仍需要进一步核查、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以及二审出现的新证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应当要求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对上述证人,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的条件,对证言有争议待判定,且对定案有重要作用的证人,必须要求出庭;必要时,法院应当强制其出庭。如果证人不出庭,不能以书面证言代替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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