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其对于新证据的把握立场不同,控辩双方为了充实其观点,稳固其提出的相关意见,在二审中往往会积极地向合议庭呈交新证据,以期二审法官支持其公诉或辩护意见。而对于审判者而言,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肩负着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任务,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尊重,但其更看中的是提交新证据是否会切实对一审的裁判结果产生冲击。
(1)从被告人(辩护人)的角度思考。只要是一审中未提出的证据,在二审中需要提交的,其便被认为是“新证据”。这一观点主要是从时间维度出发进行理解的,即在一审结束以后,二审审判结束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凡是之前没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可当作新证据。二审提交新证据,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为获得对其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必然会积极行使这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即便该份证据并不能对定案起到决定性作用,当事人也会怀着“试一试”的心态作出努力。例如,在一起职务侵占罪的上诉审中,被告人当庭提出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的一部分属于他发给自己的近3年的加班费,并不属于犯罪所得;并提出了一份《公司打卡记录》,证明自己10年工作任劳任怨,提出涉案款项应当作为自己的辛苦费等。虽然这两份证据无法对其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但为保证被告人提交证据的权利,法官依旧允许其在庭审中出示,并接受公诉人的质证。
(2)从二审法官的角度思考。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法官探知真相,依职权查明很多问题,而非单纯由控辩双方来推进。由于二审法官庭前经过阅卷,对于该案有关的证据进行了第一次接触,通过一审的庭审笔录、判决书也可以还原一审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过程,从而准确地把握一审定案的证据锁链。因此,从裁判者角度思考,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一定是可以修正或改变原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若辩护人(或公诉人)提出的“新”证据已被原审中已有的证据内容所覆盖或者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直接的关系,在其内心并不会认为该证据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该证据只会起到稳固定案事实的补强作用(即对一审定案根据的“加固”),而不会起到“颠覆”作用。
综上所述,控辩双方和二审法官对于新证据的理解,可能并不相同。究其根本,我们必须明确,新证据是一个程序法的概念还是实体法的概念,换言之,新证据的“新”是形式上的“新”,还是实质上的“新”?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这只是一项诉讼权利,但提交新证据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新证据的调查,获得合议庭的采信,从而证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最终使其上诉请求得到支持。笔者以为,二审中所涉之“新证据”,应当是一个实体法概念,实质意义上的“新证据”应当是那些可以对一审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修正”甚至“颠覆”作用的证据。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与笔者所认同之观点相契合,对于被告人一方二审所“新提出的”证据,会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进行出示,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至于该份证据能否发挥重要的作用,还要细查该证据的具体内容与原判决之认定事实的具体样态为何,具体而言:(www.xing528.com)
(1)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判认定之事实相一致,则可作为补强证据加固原审事实认定的正确性。
(2)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判认定之事实相左,则二审需要详细调查该证据的“三性”,并结合全案的证据形成新的证据锁链,此种情况便为“新证据”在二审作用的重要体现,用于修正或改变原判认定之事实,作为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重要依据和理由。
(3)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这样的证据从实质解释角度来讲,并非二审所涉之“新证据”,由于与该案审理无关,并不会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因此,判断某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应当从实体角度进行实质解释,即考察该证据会不会对案件认定进行修正或颠覆。“新”是内容新,看重的是其实体证明作用,而非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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