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实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并用,主要是考虑到当时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作为应对,该解释还规定,可以指定不具有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可以说,由此形成的是司法鉴定和检验体制从多元化局面向规范管理的一种过渡状态。[24]从证明力来看,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检验报告,都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能因为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的形式区别,当然采纳鉴定意见而忽略检验报告的意见,而是应当在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采纳。[25]由此可知,201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检验报告”,只是受限于司法鉴定资质要求的不得已之举。[26]而实际上,从语义解释及立法目的出发,第11条中的检验报告的功能与作用与鉴定意见类同,甚或可看作“准鉴定意见”。2016年,该解释修订后第14条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报告,应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将“检验报告”改为“报告”,加之“应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使表意更加不明,并未解决环境监测报告证据类型的认定困惑。笔者认为,考虑到检验报告特定的立法背景及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对检验报告的性质及证据功能应当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0条对检验报告的证据适用作出了规定,即要求参照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检验对象的有关情况、检验过程的科学性、检验报告的形式等进行综合判断,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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