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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程序对转化证据的审查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该证据形式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三是该证据必须经行政法定程序取得。证据转化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极易出现取证程序漏洞,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更大。另一方面要强化检察机关对联合执法证据的审查监督。从调查手段、调查目的等方面综合决定所获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一)查明是否符合证据移送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将案件及在案证据材料移送至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需要满足三点要求:一是行政机关意欲转化的证据需要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二是该证据形式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三是该证据必须经行政法定程序取得。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还对移送的证据材料范围予以具体界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6条规定,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带移送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监测、检验报告等七大类,对于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还具体规定了各类材料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是否需要加盖公章等。[4]由于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强,相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规范较为细致、完善,对其他类型案件的证据转化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二)严格证据转化审查

1.不同的证据转化方式

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源于自然人的言词陈述,受证据收集的方式、取证人的主观认识和外界环境的影响较大,原则上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制作。若出现被取证人死亡或其他无法取证情形,司法机关只有在该份证据涉及基本案件事实或关键争议焦点,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才能将其作为刑事证据予以使用。客观稳定性较强的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受主观因素影响极小,并不会因为取证主体或取证方法而改变自身属性。行政执法对实物证据的取证程序和方式与刑事侦查取证程序和方式基本一致,故行政实物类证据无须刑事司法机关重新收集、提取,只需要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即可,如程序是否合法。[5]

2.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www.xing528.com)

《刑事诉讼法》第56条、《排非规程》第3条规定了我国瑕疵证据补正和解释规则,即侦查人员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可以承认其证据能力。这体现了我国“实体真实优先”的诉讼理念。行刑证据转化中大量使用的便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当其收集存在瑕疵时,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据补正和合理解释规则,[6]如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没有在行政执法相关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但是,对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人员借助于补正瑕疵证据而伪造证据,尤其是“倒签时间”“无中生有地增加行政执法或者办案人员与见证人”等弄虚作假的所谓补正,法庭审理中应予以绝对排除。[7]

3.落实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庭审实质化的改革重点之一即在于提高人证出庭作证率,做到“应出尽出”。证据转化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极易出现取证程序漏洞,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更大。贯彻“人证贯通主义”,[8]有利于揭示矛盾,揭穿谎言,辨别真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出庭意在“说明情况”。这一方面是出于效率考虑的技术处理,侦查人员多为一线办案民警,案件任务重。若规定为一般证人,则受证人强制出庭义务之限,既可能影响日常工作的开展,又可能因实际不能而致使立法目的落空。另一方面是保护人身安全和维护职业尊严的考量,侦查人员的职业决定着其特殊性,“说明情况”代表着法庭发问应当注意方式方法。侦查人员的庭审地位是由其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决定的。侦查人员出庭就案件信息和证据合法性作证,是提供案件证据信息。即使具有身份特殊性,也应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庭调查规程》也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发问,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这也表明虽然侦查人员相比普通证人具有特殊性,但亦符合证人作证的基本规律和规范要求。当控辩双方对行政证据的合法性存有争议时,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办案人员出庭,以对行政证据的合法性作必要说明解释。

(三)加强证据转化的指导监督

除明确证据转化的条件和审查规则外,应加强对证据转化的监督。一方面应当规范案件移送,构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交流机制。如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做好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规定,行政部门发现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调查,及时侦破。公安机关在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涉嫌犯罪行为时,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类似的工作机制还有《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通过涉嫌犯罪案件的及时报告,使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案件的侦办,指导取证,形成公安机关与行政机关互相制约和监督的良性互动,促进取证合法化。另一方面要强化检察机关对联合执法证据的审查监督。联合执法中行政证据的收集与刑事证据的收集,证据收集与证据转化具有一体性。检察机关应严格排除“假借行政调查之名行刑事侦查之实”的取证行为。从调查手段、调查目的等方面综合决定所获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此外,检察机关应通过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纠正行政机关故意遗漏、拒绝移送案件证据材料的行为和公安机关应重新收集而未重新收集证据的违法证据转化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惩戒,如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相关负责人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的行为,还应加强与监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责任追究和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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