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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口供合法性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务审理中对合适成年人应到场而未到场所获取的涉罪未成年人供述的证据能力,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严重违反了程序公正,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直接予以排除。即侦讯人员明知讯问对象为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未通知,恶意规避程序,所获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给予程序性制裁。虽并未影响被告人最后的定罪量刑,但仍对合适成年人未在场的供述进行了相应程序性制裁。

未成年口供合法性研究

实务审理中对合适成年人应到场而未到场所获取的涉罪未成年人供述的证据能力,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严重违反了程序公正,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直接予以排除。二是认为该口供在取证程序上具有瑕疵,属程序性违法,但并不直接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应适用瑕疵证据补正规则,[19]即只有在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未经合适成年人在场取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是对不同违法程度的证据的划分。主要区别在于取证手段是否违反了“实质性程序规范”,侵犯了被告人的重大权益,进而影响了证据的真实性,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20]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属于非法证据,反之则为瑕疵证据。

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将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看作一项基本权利,还是仅仅将其作为讯问过程有效性的担保手段。前者正如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利,如拥有身体健康权而不允许严刑拷打、挨饿受冻等,一经违反,则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属非法证据。后者正如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仅作为讯问合法有效性的重要保证,即使缺少,也不一定属非法证据。

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对于防止不公正讯问和产生不可靠供述具有重要的预防作用,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权利性质上与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同样重要,理应得到贯彻和执行。应通知而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形,不同于未依法签名等带有形式上的法律手续的性质,属于程序实质违法,极易造成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作出非自愿的供述或者陈述,应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的讯问笔录、审理笔录等不作为证据使用。即侦讯人员明知讯问对象为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未通知,恶意规避程序,所获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给予程序性制裁。在“李某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中([2013]旬阳刑初字第100120号),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五次讯问及人民检察院的讯问中,其监护人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均未到场,后人民法院对收集的供述进行了相应排除。虽并未影响被告人最后的定罪量刑,但仍对合适成年人未在场的供述进行了相应程序性制裁。这也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起源案例——“肯费特(Confait)案”意欲表明的理念。

鉴于实践的复杂多样性,庭审中对合适成年人未在场时所获口供进行证据调查时,还应当注意以下特殊情况:

(1)如果侦讯人员已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合适成年人因故未能到场,则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理由、是否进行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对于合适成年人未到场具有合理理由,通知机关根据案件讯问需要,又无法及时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讯问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笔者认为,从诉讼经济和实体真实角度考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该份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谨慎予以排除。(www.xing528.com)

(2)对于有成年人在场,但发现并不属于“合适成年人”的情形,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讯问人员的讯问方法、嫌疑人的理解能力及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在场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决定是否排除该所获供述。

(3)对于有合适成年人在场,但该合适成年人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且有正当理由的,该份讯问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有初步证据证明讯问人员存在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讯问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提出异议但未改正的。

(4)若未成年人明确拒绝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那合适成年人未在场时取得的供述应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国家亲权的体现,面对这种情况,办案人员应当耐心地向未成年人解释合适成年人参与其中的诉讼目的和意义。经解释后,未成年人仍拒绝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可以借鉴拒绝指定辩护的相关规定,[21]为其更换另一名合适成年人,更换后仍拒绝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不予准许,以防止涉罪未成年人随意滥用合适成年人在场权,阻碍司法程序运行,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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