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程序的庭审简化方式
《指导意见》第47条规定:“普通程序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较《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而言,认罪认罚案件的普通程序在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上进行了简化,在证据的调查方式上也有所简化。对无异议的证据,仅说明证据名称和内容即可,无须出示和质证,而对有异议的证据才进行质证。成都市人民法院3076件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仅36件,普通程序适用率仅占1%。可以说,普通程序是认罪认罚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的程序,因此,笔者认为极个别情况下的争议证据并不能动摇一般情况下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前提条件。由于在权利义务告知环节,已告知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答辩后将放弃举证质证等重要权利,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中也不存在需要举证质证才能查明事实的问题,实践中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中也的确没有进行举证质证。但《指导意见》规定普通程序中的争议证据在法庭认为必要时应当质证,这就造成了被告人权利放弃与法庭查明事实的矛盾。笔者认为,权利放弃并不影响法庭查明事实的职责,在特殊情况下,经被告人申请、法庭准许,被告人可以恢复质证等权利。
(二)普通程序的自愿性审查(www.xing528.com)
认罪认罚案件中有较多事实和证据争议的才适用普通程序,这不符合一般情况下认罪认罚的事实状态,因此被告人的“自愿性”“明知性”等将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对自愿性的审查较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言应当更加严格和谨慎,《指导意见》对此也进行了着重强调。若庭审中发现不符合自愿性的,应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依法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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