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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刑庭审证调查规则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成都市人民法院为例,777个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47个,占比仅为6%。这也就意味着超过20%的认罪认罚案件没有在庭审中进行有效的自愿性审查。

简化刑庭审证调查规则

(一)简易程序中的有限调查和辩论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9条[33]和《指导意见》第46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与速裁程序一样,《指导意见》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与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条件的区别在于:第一,证据要求不同,简易程序对证据的要求是“充分”,而不是“确实、充分”,少了证据确实这一要求。换言之,简易程序允许控辩双方对证据有一点争议。第二,刑罚要求不同,由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才能适用速裁程序,以3年有期徒刑为界分,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第三,庭审程序不同,速裁程序原则上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是因为其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而简易程序对证据没有确实的要求,因此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可以按照《指导意见》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简化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即不对全案进行调查和辩论,而仅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辩论。

从制度设计上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主要存在以上三点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确实、充分”与“证据充分”之间的区别不好把握,同时争议事实和证据也难以明确界分,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大多将简易程序的有限调查和辩论变通为“全案简单调查和辩论”。此变通做法使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有了明显差别,但其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是:第一,简易程序中的自愿性审查反而不如速裁程序。在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着重审查自愿性,将面临整个庭审“无事可审”的境地,导致庭审“空化”,因此在速裁程序中,即使仅仅在形式上审查自愿性,也是相对正式和充分的。而实践中的简易程序基本延续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传统模式,庭审内容已较为丰富,反而弱化了自愿性审查的关注度,挤压了自愿性审查的时间。第二,程序功能发挥不充分。《指导意见》并未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以成都市人民法院为例,777个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47个,占比仅为6%。[34]其余94%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按《指导意见》规定应适用速裁程序的,也适用了简易程序,这部分案件在制度实施一年来成都市人民法院3076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占比为23.73%。[35]从成都市实践来看,简易程序案件基本不对自愿性作实质性审查而直接当庭宣判。这也就意味着超过20%的认罪认罚案件没有在庭审中进行有效的自愿性审查。鉴于此,笔者建议将自愿性审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环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处于同等程序地位,法官应在庭审中宣布“下面进行自愿性审查”,以此保障自愿性审查的充分性。

(二)简易程序中的程序转换(www.xing528.com)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5条[36]和《指导意见》第48条用三个条款对速裁、简易、普通三个程序之间的转换关系进行了明确。其中,《指导意见》第48条第1款规定:“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第2款规定:“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从程序转换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不应否认犯罪事实,不应作无罪辩护,而速裁程序又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因此,这再次说明在当前的制度设计下,速裁程序的案件事实应通过确认方式固定。其次,程序的转换具有梯度性,当庭审中出现被告人否认事实的情形时,应立即转换程序,仅是对部分事实和证据有争议,那么转换为简易程序,如果作无罪辩护的应转换为普通程序。最后,允许两次转换。对转换为简易程序的,如果庭审发现被告人不仅仅是对个别事实和证据有争议,而是对全案事实的否认,那么应再转换为普通程序。可以说,简易程序在三个程序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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