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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向选择在诉讼中的应用:契约纠纷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首先指出在司法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逆向选择效应。作者以北京某基层法院的判决书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对原被告的胜诉情况、违约原因及其裁决等的分析,揭示并解释中国目前存在于司法过程中的逆向选择效应。这种逆向选择导致的后果是明显的。它对契约纠纷的责任认定和当事人意图的重现方面的确认往往是不到位的。判决能得到完全的执行。

逆向选择在诉讼中的应用:契约纠纷案例分析

本文首先指出在司法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逆向选择效应。这种效应的后果是对法律的普适性原则的损害,它使得那些在法律最应该发挥作用的场合,法律反而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作者以北京某基层法院判决书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对原被告的胜诉情况、违约原因及其裁决等的分析,揭示并解释中国目前存在于司法过程中的逆向选择效应。作者发现,在缺乏信任和良好的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导致诉讼的原因一般不是契约的模糊性,产生违约更主要是因为它是人们的策略性选择。因此,高原告胜诉概率和低被告胜诉概率现象并存,同时违约案件的案情都比较简单,辩护理由也简单甚至没有。

如果在法院的判决中,原告的胜诉率很高,这个现象能透露出什么信息?它和法律的效率之间有什么关系?答案主要有三种:第一,原告的高胜诉率说明了司法的高效率;第二,原告的胜诉率和司法的效率之间没有明显的关系;或者第三,原告的高胜诉率恰恰说明司法的低效。认为第一个观点成立的理由可能是显而易见的:当诉诸法律的当事人需要法院帮助其获得公正时,而法院恰好又实现了这个目的,那么当然说明司法达到了它所应有的目的,保护了利益受损的一方[2]。原告的胜诉概率高可能是因为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对产权保护有力使得在违约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诉讼中胜利。尤其在法律变革时期,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原来不能赢的官司现在可以赢了,在短期内可能会发现原告胜诉率突然上升的现象。但是,值得质疑的是,这个看法的成立需要一些隐含假定:(1)诉诸法院是所有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当事人的必然选择,或者换句话说,一旦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他肯定会诉诸法院寻求裁决;(2)任何一起诉诸法院的案件本身并不具有模糊性,总可以由法院(或者法官)分出是非曲直,厘定双方责任,法官拥有比当事人更为完备的有关案件的信息和知识。

当这些隐含的条件不成立时,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如果我们撇开刑事案件不论,在民事案件中,高原告的胜诉率可能恰好意味着法律的低效。这样认为的理由在于:(1)原告的超乎寻常的胜诉率也许说明了这种纠纷本身并不具有模糊性,案情本身可能并不复杂,甚至可能是一种不需要任何专门的程序和技术以及知识就能判断对错和违约责任的案件。否则,如果案情都很复杂,怎么可能有那么高比例的原告同时胜诉?一般来说,案情越复杂,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越小。既然如此,当发生纠纷以至于诉诸法院的案件基本上是简单案件时,其背后可能意味着人们缺乏一种有关履约的最基本的常识,以及履约的最基本的诚意,使得那些在法律上不难被界定清楚的违约事件却屡屡发生。(2)更为隐蔽的理由在于,因为在民事案件中,诉诸法院首先是人们的一个选择(告诉才处理),当人们对司法缺乏信心或者认为诉讼成本过高时,那些有争议的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并不采取诉诸法律的解决方式(因为人们对这种有争议的案件的胜算没有把握),从而退出司法市场。所以只有那些认定自己会赢的原告才会诉诸法院。因此,当只有必赢的官司才有人打的时候,我们能观察到的原告的胜诉率自然就高,因为那些胜诉率低的纠纷已经不到法院里来了。这种现象,我们可以把它称为司法和诉讼中的逆向选择效应[3]

这种逆向选择导致的后果是明显的。本来法律应该具有普适性,而且司法是一个有效的系统的话,在那些由当事人自己无法解决的疑难案件上,法院最应该发挥作用。但是由于这种逆向选择,法院和法律发挥作用的范围变得有选择性,而且法院和法律在更应该起作用的场合,反而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就像医院的作用是看病,它应该能够使不同类型的病人都能得到治疗,尤其不能只吸引病症轻微者前来,而疑难病症者不能或不愿前来。

是什么引起这种逆向选择?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更好地理解它的形成,我们在这里先提供一个理论上的参照模型,然后分析现实和理想模型结论的差异所在。在理想情况下,我们假定是这样的:

(1)契约纠纷当事人特别是原告预期的胜诉概率由自己认定的契约模糊程度(契约模糊程度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有关当事双方的权责规定的模糊程度),以及预期的法官的偏好所共同决定。原告自己认定的模糊性越大,预期的胜诉率就越小[4]

(2)契约模糊程度不可能无穷大,也不可能无穷小,它是居于某个范围之间(不失一般性,可以假定就是位于[0,T]之间),但是这种对契约模糊程度的认定的信息只为原告所知。

(3)法院判定原告胜诉的概率与法院对所有案件的总体印象有关,而不仅仅取决于某个特定案件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信息。

(4)相对于契约当事人而言,法院对契约当事人的初始意图了解更少,可能是一个更不知情者。它对契约纠纷的责任认定和当事人意图的重现方面的确认往往是不到位的。

(5)法官如何援引以及如何判决的信息并不为当事人所完全知道,也即原告或被告都不可能完全知道法官的偏好;但是他们可以根据事后判决的结果修正他们对胜诉概率或者契约责任模糊程度的预期[5]

(6)假定最后法院判决的信息会成为社会的共同信息,也即意味着被告和原告认为的胜诉的后验概率之和等于1。

(7)判决能得到完全的执行。

在上述条件下,不同类型(或说不同模糊程度)的契约纠纷的原告到法院申诉具有外部性,它会影响那些比它更模糊的契约纠纷的原告的胜诉概率。尽管对这种外部性是否为正可能有争议,但是,从一般的经验看,尤其在司法体系不完备、法官对契约纠纷类型的知识较为粗糙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这种外部性是正的[6]。也就是说,如果一些比较有争议的纠纷不到法院裁决,将会导致法官对这些类型纠纷的无知,从而认为剩下的契约更有争议[7]。这与当没有对病例的严格分类和完备知识时,如果没有患严重疾病的人来看病,医生会认为那些不很严重的疾病是重病的道理类似。用简单的数学就能证明在上述假定下,一方面,从原告的角度看,起先也许有模糊程度比较高或原告的胜诉率较低的纠纷会到法院里诉讼,但是随着模糊程度比较高也即有预期胜诉率比较低的原告不断地退出诉讼,到最后,只有绝不含糊的、必胜的官司才有人打。另一方面,从被告的角度看,和前面原告退出诉讼具有的负外部性相反,被告退出诉讼具有正外部性,这意味着如果很明确的契约不会得到违反,那么法官将会倾向于认为剩下的契约为明确契约,从而更有利于原告(这和如果重病的人很多的话,医生就可能把重病看作轻病的道理一样)。所以,当法院的判决具有完全执行性,如果他有必输的预期,他就不会违约。于是不断有认为预期胜诉率低的潜在被告不违约。

最后的均衡是只有特定类型的模糊程度的契约才会到法院审理。我们不妨记为T *,它具有的性质是,大于这个明确程度的契约将不会被被告违反,小于这个明确程度的契约原告将不会诉诸法院。这个均衡水平意味着两个基本的论断:因为模糊契约以及诉讼和审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一个社会的原告胜诉概率不会太高,不应太偏离于均衡水平[8];同时违约导致诉讼也不会很普遍,因为只有特定类型的契约纠纷才会导致诉讼。

可以发现,在理论模型中,自我筛选是从两方面进行的,一方面有低胜诉率的原告不断退出,同时也有低胜诉率的潜在被告不断退出。但是,在现实中,如果低被告胜诉率和高原告胜诉率并存的话,则最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被告的退出机制没有发挥作用,当不断有原告退出的时候,却没有相应的潜在被告退出。这也是解释经验现实和理论模型的差距的关键所在。而影响被告退出机制的因素,具体地说,可能包括以下几点:

(1)违约纠纷的产生并非由于事前无法界定清楚的剩余索取权的分配,也不是因为协商的不成功,而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某个当事人的“有意”违约,是一种背弃信用和契约的故意行为[9]。大量的故意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原告的胜诉率上升,因为这些案件就是那些并不复杂的案件(我们在后文将验证这一观点)。这种行为和契约的不完全性有关系,但是更重要的可能与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础、法律体系、产权保护有关。

(2)原告和被告对同种案件的输赢概率的判断不是共同信息(common knowledge)。这意味着法律很大程度上并没有成为原被告双方的共识或者人们正处在形成共识的过程之中。也就是意味着理想模型中的假设(6)没有被满足,这会导致原告胜诉概率和参加诉讼的纠纷类型的异常。

(3)判决的执行效率过低。如果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很好地得到执行会使得被告的退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哪怕明确程度很高的契约也有可能被违反,因为被告尽管输了官司却不会有实际的损失,于是导致原告的胜诉概率升高和涉讼纠纷类型的多样化。

(4)司法腐败导致的桌下交易和误判、偏袒等,这时候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手段(例如贿赂)来改变胜诉率;或者诸如地域、所有权等影响讨价还价地位(bargaining power)的因素影响了胜诉概率。

本文试图通过对涉讼的合同纠纷数据分析去检验这些结论。对原被告的胜诉情况、违约原因及其裁决等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揭示并解释中国目前存在于司法过程中的逆向选择效应,最后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相关结论和建议。

我们选取了北京某个有影响的地方基层法院(H法院)在1999年10月(缺12月)到2000年5月共7个月时间内的620份经济案件判决书作为分析的样本,这些案件中有602起案件有明显的判决,占总数的97.1%。这些判决文书所涉及的案件大部分与民营企业有关;同时作为一个地处首都的基层法院,它涉案的地域范围也比较广,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些案件的分布面很广,从购销合同到票据合同、经营合同等官方分类中的几十种合同纠纷都有涉及。以4—5月份为例,这两个月的旧存案件有374起,收案有473起,结案有373起,涉讼总金额8765.0万元,平均每起案件的涉讼金额为10.4万元。按照不同的合同类别来分类,案件样本所涉及的这些纠纷的分布大致如下表所示,购销合同占收案数目的37.1%,但占其标的总金额的24.9%,相对来说标的较小,借款合同的平均规模最大。

表1 各类经济纠纷(4—5月份案件统计)

资料来源:根据H法院的统计整理,后同。

进一步分析这些样本合同还可以发现它们的主要特点:

1. 期限短

这些纠纷合同,大部分案件的合同期限短于6个月,有563起,占总数620份的90.8%;而长于36个月的合同不到2.0%(见图1)。而且大量合同是口头购销合同。这个事实也许可以支持短期契约更容易导致信用纠纷的结论,尽管长期契约的实施风险更大[10]

图1 样本资料的合同期限分布

2. 标的小

这些案件的标的也比较小,标的为40000元以下的案件有101起,占602起有明显判决的案件数的16.8%,40000—80000的案件有422起,占70.2%,而大于80000元的案件不到100起,占13.0%。

从这两点综合起来看,样本案件大部分是属于那些短期、小标的的契约纠纷,导致这个现象的可能原因之一是,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可能大多是小型案件。但是更重要的原因可能不是如此,作为首都一个较有影响的区一级法院,它受理的案件范围应该很广。更为内在的原因可能在于短期和小额交易的契约更容易导致纠纷。这可能和社会信用体系、司法规则等有关系[11];反过来说,由于长期契约的履行和实施对信用体系的依赖性程度更高,所以在缺乏信用的环境中,人们会倾向于签订短期契约。

图2 样本案件的标的分布

我们在这一部分将分析和检验在法院判决中是否存在所有制偏见和地方保护主义,这是一个一直被人们所关注的问题。

1. 地域状况与纠纷判决

扣除掉18份催交判决书,我们可以对剩下的602起纠纷的被告和原告情况做更为详尽的分析(如表2所示)。涉案当事人中当地企业作为原告、外地企业作为被告的纠纷有73起,占12.4%,外地企业为原告,当地企业为被告的有85起,占14.2%,大部分的案件是当地企业对当地企业的诉讼,有444起,占73.4%。我们发现:(1)当地企业的胜诉率比外地企业要高。在这些诉讼中,当地企业胜诉的案件有172起,包括当地企业作为被告或作为原告,它占所有案件的27.7%;而外地企业的胜诉案件为27起,占涉及外地企业的案件数的17.1%,前者高于后者10多个百分点。(2)当地原告对外地被告的诉讼的胜诉率最高,达38.4%,高于当地原告对当地被告的胜诉率(31.1%);外地原告对当地被告的胜诉率最低,只有25.9%,不但低于总的平均胜诉率(33.1%),而且还低于总的平均原告胜诉率(31.2%)。据此,尽管还不能轻率地得出有关地方保护主义的结论,因为还有其他的一些因素会对此产生影响,但我们可以认为地域差别可能对原告的胜诉有所影响。能够为这个事实提供佐证的还包括,这几种契约纠纷导致的诉讼中何者被驳回上诉的概率更高等事实,我们在后面将有更细致的分析。

表2 样本案件的当事人地域状况

2. 所有制与纠纷判决

不同的所有制对企业的纠纷似乎有影响,尽管这个影响可能来自许多尚未能确定的原因。从企业的所有制类型看(如表3),大部分的案件是私营企业之间的纠纷,这类案件有252起,占总纠纷数的41.7%,另外还有139起私营企业诉国有企业的案件(占22.7%)和114起国有企业诉国有企业的纠纷(占18.6%),以及其他与私营企业或个人有关的纠纷103起。从总量上看,私营企业或个人涉讼的纠纷总数有493起,占80.5%。我们从表3发现:

表3 当事人所有制和涉案状况

说明:(i)在诉讼中当事人不止一个,他们的地域和所有制情况可能不同,我们按第一当事人来分类。(ii)反斜杆后面的数字是达成调解的案件数目。(iii)括号里的数字是扣除调解的案件以后原被告的胜诉概率。下同。(iv)本表中数字的总和不等于602是因为在统计时,也把剩下的18份催交判决书中有指明原被告的判决书计算在内。

(i)在私营企业为原告的397起案件中,私营企业胜诉的案件数有132件,胜诉率达33.2%,扣除掉达成调解的169起案件,胜诉比例则高达57.9%。在个人涉讼的案件中,胜诉的概率则要低些,达到24.7%,扣除掉达成调解的29起案件,胜诉概率是35.3%,这低于国有企业原告胜诉的概率。

(ii)从被告胜诉概率来看,我们可以更明显地看到,无论是私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作为被告的胜诉概率都很低,前者只有1.8%,329起案件中只有6起案件是私营企业被告胜诉,扣除掉141起达成调解的案件,被告胜诉概率也只有3.2%;而后者只有0.7%,274起案件中只有2起由被告获胜,扣除掉112起达成调解的案件,胜诉概率也只有1.2%;倒是政府作为被告的胜诉概率很高,10起案件中有4起获胜,尽管这个数字很小,说服力有限,但大约也能说明,政府在诉讼中的独特地位使得它更不容易落败,即使它被告上法庭。

3. 所有制和地域的综合分析

如果再结合表2,对不同所有制和不同地域综合分析,我们还有以下发现:

(1)在当地原告诉外地被告的案件中,一方面,原告和被告都是私营企业的22起诉讼中,没有一个外地被告胜诉,而以外地的国有企业为被告的案件中,倒有4个被告胜诉。当地私营企业原告的胜诉概率达34.1%(扣除掉达成调解的案件以后,胜诉概率则达42.9%);另一方面,当地国有企业原告的胜诉率最高,当地私营企业原告的胜诉率次之,当地个人的胜诉率最低,只有16.7%,不到当地国有企业原告胜诉率的一半(见表4)。

表4 当地原告对外地被告

表5 外地原告对当地被告

(2)在外地原告诉当地被告的84起案件中(见表5),有36起纠纷是当地的私营企业对外地的私营企业,占总数的42.4%。除此之外,外地国有企业诉当地国有企业的有19起,占22.4%;外地个人诉当地私营企业的案件占14.1%。(i)从外地原告的胜诉概率来看,私营企业是22.0%,这比当地私营企业原告对外地私营企业被告的胜诉率明显要小;(ii)作为被告的当地政府和私营企业拥有更高的胜诉概率,尽管这类纠纷的数量太少,可能不具有统计意义;(iii)外地的国有企业原告和当地的国有企业原告比相应地域的其他所有制类型企业同样具有较高的胜诉率。

(3)在当地原告诉当地被告的444起纠纷中(见表6),大多数也是当地私营企业之间的纠纷,共有192起,占42.3%;其次是当地的私营企业诉当地的国有企业,有113起,占25.4%;再次是当地国有企业之间的诉讼,有71起,占16.0%;另外当地个人诉当地私营企业的也有43起,占9.7%。从原告胜诉率看,这里当地私营企业的原告胜诉率有34.6%(扣除掉达成调解的138起案件,胜诉概率达60.0%),国有企业的原告胜诉率有20.3%(扣除掉达成调解的53起案件,胜诉概率达71.4%),个人原告的胜诉率有30.0%(扣除掉达成调解的45起案件,胜诉概率达45.0%),与其他各类案件相比,当地的个人原告拥有的胜诉概率更低。

表6 当地原告对当地被告

(4)如果我们对各类案件的调解做综合分析(见表7),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1)所有案件中达成调解的案件高达267起,占所有明显做出判决的案件的44.4%;2)我们可以把被告按它的讨价还价能力排序,当地政府最高,其次是当地国企和外地政府,再次是外地国企,从次是当地私企,外地个人和私企最低。高于平均值之上的几类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讨价还价能力越接近,达成调解的可能性就越大,只有少数例外;3)但是以当地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更容易达成调解,在当地企业作为被告外地企业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有31起达成调解,占49.2%;在当地企业为原告外地企业为被告的67起案件中,达成调解的有15起,只占22.3%;而当地企业对当地企业的诉讼中达成调解的有185起,占52.5%,略高于所有案件中达成调解的比例。这里能够说明的问题似乎是当地企业的讨价还价地位要比外地高,外地企业知道这点,所以最后的妥协就更为可能。它能揭示的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是,被告强的讨价还价能力更有利于达成调解[12]

表7 各种案件的调解

总结上述的分类分析的结果,我们能得到的基本判断有以下几点:(1)地域差别和所有制差别对原告胜诉概率有明显影响,但是这两个因素可能相互加强也可能相互削弱,例如所有制优势有时可以抵消地域优势,反之亦然;(2)所有制和地域差别通过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能力而影响判决,一般来说,当地被告比外地被告拥有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这导致他们达成调解的可能性有显著的差异;(3)政府在诉讼中地位特殊,它作为被告的讨价还价能力很强,但是却很少与对方达成调解,它作为被告的胜诉率远远高出其他类型的纠纷。总的来看,尽管没有非常明确的证据表明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或所有制歧视问题,但是它们还是在微妙地起作用。

1. 违约方分析

602份样本案件中,扣除掉没有明显裁决的纠纷,剩下能辨认违约方的有明显裁决的共有549起。对被认为是违约方的分析表明(见表8),除了11.6%的案件判决书中未指明违约方外,大部分的违约方是买方,这样的案件共有334起,占法院有明确判决的案件总数的55.5%;其次是借款人违约,有51起,占8.5%;第三位的纠纷违约方是租赁契约中的承租方,有27起,占4.5%。这些数据说明,大量契约纠纷是由于买方的道德风险造成,相对而言,卖方的道德风险小一些。如果按照最基本的分类办法,把提供劳务和产品的一方称为履行方,把对履行方提供支付和报酬补偿的另一方称为补偿方,那么前者违约的只有74起,占12.3%;后者违约的纠纷有456起,占了75.7%。后者违约的可能大大高于前者。这充分说明,由于履行方的沉没投资在前与履约在前以及较激烈的市场竞争,他们的讨价还价能力下降,在没有良好的产权保护情况下,补偿方的违约可能会大大高于履约方。当然,这个结论还与大量履约方是小企业甚至个人的事实有关。

表8 违约方

2. 违约原因(www.xing528.com)

分析这些契约的违约原因还会得到关于上述问题和判断的更为明确的答案。我们发现这些违约案件中,欠款未付竟然是违约原因中的最主要的,它占所有各种违约案件的68.2%,远远超过其他各类违约类型。居于其次的是除欠款未付之外的购销合同争议,它共有27起,占了4.4%,紧居其后的是有关保证金的纠纷,有21起,占3.9%。前三类违约原因的纠纷几乎占所有案件总量的80%。这个结果和发现是令人惊讶的,它至少说明两个问题:

(1)违约类型如此集中,说明大量的违约远远不是由于标准理论所预见的契约的模糊性所致。如果违约是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所致,那么这种事前认定的模糊性应该会导致事后认定的违约原因的多元化。这种明显偏差的违约原因分布,说明既然它是人们的普遍错误,那么它就不是由于模糊契约所致。

(2)进一步看,欠款未付作为一个极其容易确认的行为而成为违约的原因,足以说明信用体制的脆弱。委实如我们在文前所指出的一样,当缺乏良好的产权保护和司法执行信誉的时候,违约会成为人们的一种策略性选择。

表9 违约原因

3. 法院的裁决

从整个样本来看,法院最后裁决达成调解和原告胜诉的案件有455起,占所有案件的73.4%,被告胜诉的只有11起,仅占1.8%。而对不同原因导致的纠纷,相应的裁决也不同。

(1)在423起欠款未付而引起的诉讼中(见表10),有249起案件最后是达成调解,占这类纠纷的58.9%,也就是说有六成这样的纠纷最后以法院监督下的双方重新谈判而结束。这说明补偿方很明显地利用它在事后讨价还价中的优势来获得更多利益,因为在事后,履行了合同的一方肯定需要有所妥协。但是注意到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所谓的调解和完全自愿达成重新谈判并不完全等同,前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的成分,所以对原告在谈判中究竟做出多少妥协和被告获得多少优势,还需要进一步判断[13]

表10 法院裁决状况(前3位主要纠纷原因的判决状况)

在这些诉讼中,有135起案件判决原告胜诉,占这类纠纷的31.9%,但占达成调解之外、最后宣判的174件纠纷总数的77.6%;而且被驳回起诉的有12起,占6.9%;被告胜诉的纠纷只有2起,占1.1%。也就是说,这类案件中原告的胜诉概率有八成以上;不输的概率却达九成以上;但被告的胜诉只有1%左右,不输的概率也不到两成,但是这类案件的违约却最多。这正印证了前文的预见,高原告胜诉率和高违约率并存说明被告退出机制未能发挥作用。

(2)居于第二位的购销合同中,原告胜诉的有3起,被驳回起诉的有9起,被裁定是管辖权异议的有9起,中止诉讼的有5起。驳回起诉或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大多是被告和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或者是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中止诉讼大多是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我们未能就这些案件做进一步的分析,这里能提出的问题也许是,在法院裁定时,对交易安全性的追求和对合同合法性的追求,在事后权衡和事前权衡中是否应该有所不同?在某种情况下,为了追求某种理念上的正当性,人们采取的惩罚施害者的措施不但起不了作用,反而使受害者受到更大的损失。

(3)居于第三位的退还保证金违约纠纷中,被告无一胜诉,原告有13件胜诉,达成调解的有8件。

4. 被告辩护理由

对于上诉违约,被告的辩护理由让人惊讶(见表11):

(1)在违约最多的423起欠款未付的违约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辩护理由或者不到庭的高达290起,占该类违约案件总数的68.6%,扣除那些没有提供理由的247起达成调解的纠纷,仍有43例最后判决的案件中,被告没有提供辩护理由。也即说,没有理由成了被告违约的最大理由。

(2)在居于第二和第三的违约原因中,没有提供任何辩护理由同样也居于首位。在购销合同纠纷中,没有提供辩由的占85.2%,而在退还保证金的纠纷中占33.3%。那么,在所有各类违约纠纷中,没有提供任何辩护理由的案件数目达361,占了58.2%就不奇怪了。

(3)除了没有提供辩护理由的案件,我们按照对违约的辩护程度分类,即从承认己方责任到共同责任到对方责任再到干脆不承认合同,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是,被告的辩护中,两头大,中间小,是一个U形曲线。这也就是说,被告要么承认己方责任,以无力承担责任相推诿,要么就干脆认为对方责任甚至认为合同无效,不承认当时的合同意图,而很少采取共同责任即以厘清权利义务作为辩护目的。

(4)达成调解的案件中,92.5%是没有任何辩由的纠纷。这类纠纷更容易达成调解,可能意味着违约原来是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机会主义行为,不过是用来换取在将来调解中更高的讨价还价地位。

表11 被告辩由(前3位主要纠纷的被告辩由)

我们从这些案件的分析中得到一些基本发现:

1. 大部分涉讼契约属于短期契约,这支持了短期契约更容易被违反的理论预见。从另一方面讲,由于信任程度低,人们更加倾向于签订短期契约,两者构成恶性循环。

2. 补偿方的违约大大高于履行方的违约,说明契约的约束力低下和对补偿方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督惩罚机制。

3. 高原告胜诉率和高违约率并存,原告胜诉率越高的纠纷,违约的人越多。

4. 大多数违约属于情节简单、责任明确易断的契约。也就是说,关于违约,并非一般理论模型所揭示的在完善的信誉体制下,只有那些难于被第三方确认的契约才更容易被违反,在这些案例中,许多能被确认的契约照样被违约。

5. 大多数违约以最后双方的达成调解告终。因为在缺乏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违约的惩罚很弱,违约会成为人们的一个占优策略(Dominant strategy):如果最后达成调解,那么当然可以在讨价还价中获得利益;如果败诉,损失也不大。何况达成调解的可能性非常大。同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也会倾向于达成调解,因为:第一,这种让步可以换来对方履约;第二,司法的低执行效率使得即使胜诉,由于司法效率不高特别是执行效率低,败诉方的规避行为使得强制性的判决未必能够执行[14],对被告的这种惩罚和威慑是有限的。

6. 法院的裁决受原辩双方的讨价还价能力的影响。而所有制因素和地域因素是影响讨价还价能力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政府在诉讼中拥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导致这样的差异并不一定归因于某个法官或法院的偏袒,因为即使法官没有偏袒,讨价还价的差异也会在诉讼中体现出来,它可以通过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例如庭外举证的成本、各种游说的渠道等方面表现。这就如,尽管法律规定了平等原则,但是因为各自能承担的风险能力和相对成本不一样,穷人和富人在经济纠纷裁决中的讨价还价地位还是不可能完全相同,除非有司法援助。这并非一定是由于法官的偏袒所致。

7. 大部分违约纠纷中,被告几乎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甚至本身就没有任何理由,违约动机简单并易被确认。而且这类案件也最容易达成调解。这说明违约作为一种策略性行为被人们选择用来提高在调解中的讨价还价地位。同时,被告很少会基于厘清权责的目的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要么承认责任但不愿承担,要么干脆就说是对方的完全责任甚至不承认合同。

所有这些发现都强烈地支持了文前提出的基本判断:在缺乏良好的信誉约束和完善的司法体系的情况下,存在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效应。我们从法院判决中看到合约的纠纷很少是由于契约的模糊性所致,人们通常不会以共同责任的方式承担不完备契约的成本,而是以故意违约的方式获取准租,违约更主要的是由于机会主义行为所造成。在法律体系越不完备、公众对法律越缺乏共识和信心、信用机制约束力越小、司法效率越低的社会里,这种效应就越明显。

值得指出的是,本文还是相当初步的研究。本文的研究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足和需要进一步改进。首先,本文的样本来自一个基层法院的判决书,证据是否充分可能还值得进一步讨论。我们没有比较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在案件受理和胜诉率上有何不同,也还未就其他地区的数据进行横向比较分析,因此有些论点可能会受到质疑。但是,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从理论上指出这种逆向选择效应存在的可能性,更多的证据和事实(包括对更多法院的判决书和人们的违约率以及起诉率的研究等)可以留待后续研究。其次,我们也注意到,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分析的时候,存在着概念的移植和契合的问题,本文基本上遵循经济学的研究习惯,可能较少顾及法学的表达习惯。这有待于两个学科之间的进一步交流,以及在今后研究中进一步改进。

尽管缺陷可能是明显的,但这种经验研究在转轨经济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包括如何理解法律的“在位”和“不在位”,以及如何理解和判断法律的效率等问题。这些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很有挑战性的,希望更多人来关注和研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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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与柯荣住合作,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2]典型的例子是,假如按照中国的传统说法,民有冤,官必审,而审判的结果是有冤的原告胜诉,这当然说明法律是有效的。

[3]Akerlof在1970年的旧车市场模型开创了逆向选择理论的先河(参见Akerlof,1970,“The market for‘Lemons’: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84 Issue 3)。在旧车市场上,逆向选择问题来自买主和卖主有关车的质量信息的不对称。卖主知道车的真实质量,买主不知道,只知道车的平均质量,因而只愿意根据平均质量支付价格,但这样一来,质量高于平均水平的卖主就会退出交易,只有质量低的卖主进入市场。结果导致了市场上出售的旧车质量进一步下降,买主愿意支付的价格也就进一步下降。更多的较高质量的车退出市场,依此类推。最后,只有最低质量的车成交,在极端的情况下,市场可能根本不存在。这种逆向选择效应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现实之中,只要互动环境下,行动者之间存在有关类型的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就可能会发生。Akerlof本人因为这方面的开创性贡献而获得了2001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

[4]某个原告的契约模糊程度也代表着该原告的类型,它被法院确认的概率也因契约模糊程度被确定而确定下来。例如,我们可以认为模糊程度为0(或原告类型为0)的纠纷最后被法院确认为“是”的可能性为0,模糊程度达到最大值的原告被确认为“是”的可能性为1。

[5]由于契约条款所规定的状态本身是不可完全确认的,事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只能根据他们自己的目标和理解来判案,而这个目标和理解不是或主要不是和当事人所认为的契约模糊程度息息相关,更大程度上可能取决于法官从总体上诉讼案件中得到的印象,或者是对另外种类纠纷案例判决的援引。

[6]为了简单起见,假定这种外部性在预期胜诉概率上体现为,对于类型为t的案件的原告来说,他的胜诉概率等于所有被确认为模糊性小于t的案件总数和所有声称模糊性大于t的案件总数的对比。也就是等于模糊性小于t的原告的平均胜诉率乘上这些案件数量对模糊性大于t的案件数量的比值。

[7]因为法院判决的规则是,根据已经成文的法典或案例来确认某种纠纷的类型,它的困难在于类型的确认,而不在于如何处罚。而影响法院的类型确认的因素,要看所有违规案件的类型及其分布,更多人申诉可能会影响法官对违约责任的判断态度。

[8]在非常特殊的条件下,例如平均分布的密度函数以及零和博弈(原告所得即为被告所失),这个概率就是等于50%,也即只有原告和被告都认为有相同的胜诉机会的案件才会发生。

[9]在原来文献中,认为产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1)契约的不完全性,由于契约条款的模糊以及发生了契约条款没有明确界定的事件,双方对契约的执行有争议,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剩余索取权的重新分配过程。(2)光有争议并不会必然导致诉讼,诉讼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协商机制的无效,任何合同几乎都有有关未尽事宜的说法,但是要使双方能在真的出现此类事件时能“友好协商”,却必须还有其他的因素保证,例如要求合同是自履行(self-enforcement)或防重新谈判(renegotiation-proof)的。

[10]一个可能的理论区别在于,短期契约的违约更可能是信用问题导致,因为长期契约中人们更讲究信用;但是长期契约可能在合同责任认定上更难,因为长期合同的条款更为复杂。反之亦然。

[11]一个原因是,本来这种小额契约的基数很大,我们因为无法得到违约纠纷占总的合同数量的数据,所以暂时无法做出哪种契约更容易发生纠纷的判断;但是从法院受理案件的异常分布或许可以看出某些信息。而且,能够支持这样判断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在案件审理中,一般的大案要案能够得到更快的、更严厉的处置,所以大案的违约成本将不成比例地高于小案。从某种意义上说,大量的小型、不受人们关注的合同的执行效率更可以体现这个社会的信任程度。

[12]当地被告与外地原告之间的讨价还价有利于当地被告;当地原告对外地被告是当地原告更不愿妥协;而当地原被告介于二者之间。

[13]法院有可能根据结案的状况来确定承接案件的法官的奖罚,通过调解,法院或其相关机构(如调解办公室)可以获得利益,所以他们更倾向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妥协调解。

[14]最近的一项报道指出,到2000年底全国尚未执行的经济案件竟达87万起,据某些不完全统计,执行率不到50%,经济案件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体系运作中广为人知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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