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具结书外,《指导意见》第35条至第37条确立了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对可能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应进行社会调查。《指导意见》第37条第2款第1句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该规定借鉴了美国的量刑前报告制度。美国量刑前报告是法院内部的缓刑官针对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调查所形成的报告。缓刑官系政府官员,法律地位独立,而且要求敬业、具备职业素养和一定的社会经验。在量刑之前,缓行官应对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进行全面调查。其中包括与被定罪者面谈,了解其生长史、违法犯罪史、成长经历、受教育状况、职业、身体包括心理健康状况,以及家庭背景、亲属情况等。缓刑官继而将通过查询学校文件、雇工记录、医疗记录,以及社会管理与服务部门的记录等,核实相关情况。必要时,缓刑官还会同了解犯罪人情况的人进行面谈,进一步核实信息。某些案件,缓刑官还应到犯罪现场及与犯罪有关的场所,了解案件情况。在美国,缓刑官作出的调查评估报告作为量刑证据使用,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法律上的可采性,因其属于国家公权力行使的产物,法官在量刑裁判时必须考虑调查评估报告的分量。[15]
目前,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性质在《指导意见》中没有被明确,在司法实践方面也鲜见卷宗材料中有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因此庭审自然也没有将评估意见作为审查对象。调研反映,仅有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要求公诉机关在庭前移送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6]笔者认为,既然《指导意见》已有关于社会调查评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便应将评估机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予以运用,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使用,其主要目的是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刑罚适用的合法与适当性,同时,也可以借此全面了解被告人的相关情况,从而有助于判定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明智性与自愿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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