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本身就是人类历史中长期博弈的结果。法律所提供的规则,以及这些规则所确立的不同的治理结构,尤其是在长期历史中形成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往往是富于效率的。对中国古代法制历史中出现的“连坐”“保甲”“反坐”等制度,学界持有批评态度。应用现代激励理论,本文对连坐制度中蕴含的激励原理和现代法上的连带责任进行了分析。我们将连带责任分为基于信息的连带(information-based joint liability)、基于效用的连带(utility-based joint liability)和基于行为的连带(action-based joint liability)三种,对中国古代广泛采用的连带责任及其施行的不断改进做了剖析。
本文认为,在早期国家的控制能力低下,以及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连坐制度属于一种强而有力的激励方式。在“小政府”的前提下,连带责任有效地利用了分散化的信息,对维护“大一统”的国家,以及社会的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探讨了这一制度的边界、作用,以及对中国历史上相关制度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现代中国法中的显性和隐性“连带责任”做了探讨。本文的一个基本结论是,信息成本是决定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主要因素。自然,法律制度应该随信息成本的变化而变化。
2001年9月5日,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报道了南京冠生园陈馅月饼事件,随后,全国月饼整体销售量下降了40%,各地带有“冠生园”名称的企业受的影响更大。上海冠生园在10天内,销售量下降了50%,在其全国12个主要市场中退出了5个,估计损失在70%—80%。9月20日,上海冠生园宣布要起诉南京冠生园。2002年春节之后,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由于某一个厂家的伪劣产品,市场对几乎所有的月饼生产厂家实施了“连带性惩罚”,一些学者将这一事件称为“品牌株连”。
这是市场自发实施的“连带责任”的一个典型例子。而在历史和现实中,不仅是在企业成员之间,在家庭成员、合伙人、邻里、共同行为人之间,都存在着基于法律规则、社会规范的“连带责任”。中国古代的“连坐”“保甲”是刑事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南京冠生园事件则是社会信任中的“连带责任”;在国家教委的社会科学基金中,如果项目负责人没有正当理由,或者项目达不到要求,参加项目的所有承担人三年内不得申请科研项目资助经费[2],则是基于行业内部规范的“连带责任”。
尽管现代法律强调“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在现代法律中仍然大量存在:合伙人之间[3];半紧密型的联合组织之间[4];建筑工程共同承包人之间[5];共同承揽人之间[6];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候,出资人的出资额不足时候,其他出资人之间[7];上市公司董事之间就提供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信息[8];在货物毁损灭失时,联合承运人向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9];代理制度(授权不明,或者明知违法而被代理人不加制止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前两者向后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明知道无权代理假装不知道的,和代理人一起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10];共同侵权[11](两人以上的共同侵权;监护制度下,没有约定,监护人委托他人,被监护人造成侵权的,监护人和委托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2]);合同的保证[13](人的担保),公司上市时中介机构之间对其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14]。这些大部分存在于民事、经济法律制度之中。现代中国法律制度中,连带责任也涉及了刑法,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中,“对企业申报丢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虚开、代开的,该企业还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15]。
连带责任是与个人责任相对的。“罪责自负”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到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过错责任”构成了自由资本主义法律的三大原则之一。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效率性被越来越多的制度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强调,甚至有人指出当今是一个过错责任第三次勃兴的时代。过错这一判断标准,建立在个人能够独立地对其行为负责和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上。那么,一个人为什么要对别人负责,为什么要“代人受过”?为什么法律要求一个组织、团体、合伙人、共同行为人之间或内部相互负责?
法律上对待连带责任的理论,我们可以将其称为“界限理论”。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将责任分为了内部和外部两层关系,内部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外部关系的解决优先于内部关系。那么在法律规定的众多连带责任中,内部和外部界限的判断依据是什么?为什么现代法律仍然要规定连带责任?
如果说,现代法上的连带责任,更多地存在于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中,中国古代则更多地存在于“刑法”和“行政法”之中。连坐、保甲、族诛、反坐等,蔚为大观。那么,古代法律中为什么要规定如此之多的人与人之间的连坐?这些株连主义的法律规则和今天的连带责任的共同规律何在?决定连坐范围、责任和制裁的原理是什么?
“冠生园”事件为我们理解连带责任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线索。“冠生园”事件促使法学界对企业的“商号”的唯一性,包括企业的注册制度、商标制度和商号制度进行思考。这些思考的背后,隐含着一个假定:一个企业(法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承担责任,而不应该株连他人。理论上讲,如果一个企业能够有效地把自己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的话,“后果自负”可以提供最有效的激励。这是“法人登记制度”的目的所在。但“冠生园”事件表明,连带责任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如说是一个信息问题。法律责任的界定离不开信息结构。消费者必须有足够的信息区分不同的生产厂家,或者说,必须能有足够的信息来区分侵害人和非侵害人,如果做不到这一点,产业中的所有企业就免不了要对彼此的行为相互负责。即使“冠生园”商标是南京冠生园厂独占的,其他月饼厂家销量也可能会因南京冠生园陈馅月饼事件受到影响,因为在消费者心目中,“月饼”本身就把所有的月饼厂家连带在一起了,“冠生园”并不是一个充分信息量。进一步,即使有关个体行为的信息是可以获得的,但如果获得信息的成本过高,连带责任也可能是更有效的激励制度。事实上,“企业”作为一种组织,其目的也是通过连带责任为个体行为提供有效的激励[16]。离开了这种在契约基础上形成的连带责任,也就不会有现代的市场经济。
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之间的法律,最鲜明的区别之一就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地位在“人”法中所占的比重不同。在古代社会中,人们生活在法律和社会规范所编织的社会关系网络之中,身份权重于人格权;而在现代社会中,高度流动和高度独立的个人而不是家庭构成了法律控制的对象,因此,身份权不断让位于人格权。在身份社会中,人们更多地需要为他人负责,而这种责任的获得常常不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由地域、血缘等关系决定的。现代法的产生,则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17]的过程,也是一个从“(身份)连带责任”走向“个人责任和契约连带责任”的过程。由此,个人从客观的社会关系中解放出来,非经法律的规定和个人的选择(契约行为)不能产生对个人约束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连带责任是和个人自由相对的,和个人责任相比,连带责任显然要沉重得多。
连带责任并非中国独有,但中国可能是有史以来的各个国家中,连带责任实施的范围最广、时间最长、制裁最严厉、对这一工具的依赖性最强的国家。身份制度、家族主义和集体性责任,是中国古代家国一体制度的主要特点。著名法学家瞿同祖曾经指出,“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阶级概念上”[18]。剑桥中国史则认为古代中国法律的两大特征是等级化的身份社会和“集体责任”——“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19]。中国古代法律的这种特色,沈家本在清末变法时候,已经认识到了,1906年,他上书皇帝,指出中国刑法的三个最需要变革的方面:酷刑(死刑的执行方式)、缘坐(刑事连坐)和耻辱刑[20]。毫无疑问,宗法宗族制度,以及基于地域管辖的保甲制度,构成了古代中国“社会控制工具”的主体。
古代中国的连带责任是全面、广泛的,等级化的社会制度中,身份权的普遍化都和连带责任是紧密相连的,“养不教、父之过”,以及“封妻荫子”“光耀门楣”这样的习俗,也是连带责任的另一种体现,甚至出现像诗人李贺因为父亲的名字而不能参加科举考试的情形。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是“援礼入法”的话,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中国古代法律从整体上体现出对家族主义、礼治秩序的支撑,法律不过是对儒家思想指导下的社会秩序加以维持而已。早期儒家思想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和谐,尽管有西方学者认为其带有“自然法”的色彩[21],但中国的法律传统和西方的根本不同,在于人际关系、家族主义、伦理秩序而不是个体性责任、权利构成了儒家法的核心。连带责任的广泛应用也是儒家加以主张和鼓吹的,这一点常常被国内研究法律史的学者所忽视。
之所以说,古代中国的连带责任是发达的,其原因在于它构成了社会的主要组织方式:一是以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集体性惩罚,这主要表现在连坐制度上;一是以地域关系为纽带的公共权力组织方式,即保甲制度。两者同样存在着交叉和融合:宗法宗族制下的聚居[22]。连带责任的另一个表现形式,则是在公共权力领域,如举荐制、科举制等,同样采用连坐制。连带责任的广泛存在,强化了宗法宗族制度,是古代中国“家国同构”的核心治理方式。
连带责任,本来是一种集体性互助组织,和早期社会中的“井田制”紧密联系[23]。社区互助组织和井田制是由周公提出来的,但作为一种法律化激励方式的连带责任,最先是由管子推行的。管子在齐国推行“军伍制”,将居民和军队的组织合而为一,“故卒伍定虖里,而军政成虖郊。连其什伍,居处同乐,死生同忧,福祸共之,故夜战则其声相闻,昼战则其目相见,缓急足以相死。其教已成,外攘夷狄,内尊天子,以安诸夏”[24]。管子的什伍制度,是将军伍的编制延伸到居民,所谓“分国以为五乡,乡为之师。分乡以为五州,州为之长。分州以为十里,里为之尉。分里以为十游,游为之宗。十家为什,五家为伍,什伍皆有长焉”[25],不仅如此,各级长官负责审核本级区域内管辖居民的行动,同时负有教化的职责,并且推行奖惩上的集体性责任,“罚有罪不独及,赏有功不专与”。这种将居民的住所和军队的编制结合起来的方式[26],是齐桓公之所以能够成为“春秋首霸”的重要措施,被管仲认为是核心的治理方式。
夫善牧民者,非以城郭也,辅之以什,司之以伍。伍无非其人,人无非其里,里无非其家。故奔亡者无所匿,迁徙者无所容,不求而约,不召而来。故民无流亡之意,吏无备追之忧。故主政可往于民,民心可系于主[27]。
春秋时代齐国实施的什伍之制,是中国保甲制度的最早起源[28]。管子在齐国的改革,主要是“编户齐民”,是对居民的管理纳入制度化、公共化的开始。从商鞅时代的秦国开始,正式确立了刑事上的“连坐”制度。
连坐,又称为“缘坐”“株连”“族诛”,其中存在着些许差异,但都是连带责任的刑事表现[29]。对“连坐”的起源,存在不同的看法[30],但历代学者一般都认为,首次将“连坐”制度化的是商鞅[31]。商鞅变法的措施,包括:要求居民两个儿子以上必须分家,没有军功不能封爵;对耕织多的加以奖励,将懒惰和贫穷的人没收为奴隶;明确各种等级划分;等等。商鞅采用“什伍”来编户齐民,明确地通过法律规定了“连坐”,要求人们之间相互监视,即“告奸”,“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32]。从商鞅开始,连带责任上升为一种“集体性惩罚”,邻里之间、亲属之间和官员之间负有相互“纠举”“告奸”的责任。
汉朝继承秦制,沿用连带责任,居住在一起的人们,彼此互相监视,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南北朝时期扩展到“举荐”,如果官员的举荐不当,要当作违反皇帝的旨意来处理,该官员的下级官员要共同负责任。“若取非人,刺史为首,以违旨论,太守、县令、纲僚节级连坐。”[33]唐代被称为中国刑法的“黄金时期”,仅仅是“十恶”中的几项罪名适用连坐。但是,什伍制度,继续延伸到了赋税制度,如果民户逃亡,所抛弃的土地由邻保代为耕种,拖欠的租税由邻保代纳[34];宋代则正式确立了保甲制度。此后,这一制度的范围不断扩大,连带责任的范畴越来越广。
在电子版的二十五史中,检索“连坐”一词,就能发现其反复出现了190多次,这还不包括其他类似的词语,如“缘坐”“族诛”“连其罪”“族”“连”“族坐”等。正如沈家本所指出的,夷族之诛,总是在历史上反复出现。尽管这一制度的创始人商鞅,后来遭到“车裂”,然而,历代历朝,无不引用,所不同的不过是连坐的范围而已,不过是统治者的“刑罚世重世轻”的政策性调整而已。历朝历代对“连坐”“族诛”从未放弃,这两种刑法和“酷刑”“耻辱刑”一起,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刑法的特点。
现代的法律学者,对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刑事连带责任进行了猛烈批评。的确,连坐、族诛等制度,加上“肉刑”和“酷刑”,用现代的价值观念来看,是不人道的、残暴的。但问题并不如此简单。某种规则、制度、行为模式能在长期内存在,必然会存在其“合理性”。更深刻地理解社会行为,更深刻地理解规则以及其所依赖的社会结构、文化、历史,必须到特定的历史中,寻求特定文化、偏好、社会背景、环境条件下的人类行为,才能正确地评价社会政策,进一步正确地评价组织、分工与交易的特定模式,正确地理解权威、规范、行为。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是残暴、落后的,是不容于现代化的,这种解释过于牵强。一个允许“亲亲相隐”“存留养亲”,对老年人和孩童都减免刑罚的社会,一个强调“人伦秩序”“恻隐之心”的国家,简单地因为其所实行的死刑制度、对反叛的镇压制度来评价其落后和野蛮,似乎过于武断。一个典型的例子是:20世纪初期的清末法律现代化,取消了残酷的死刑、耻辱刑,但并没有完全取消“连带责任”[35]。即便是到了所谓的“平等、博爱、自由”的“资本主义”阶段,保甲不但没有消亡,反而仍然大规模存在。这最典型的是蒋介石政府从“剿共”到徐州会战,都积极推行连带责任(保甲制度)[36]。
连坐和保甲制度,并不是法家的独创。尽管正式法律规则对这一制度的确认,是管子、商鞅,乃至后来的王安石所推行的。“心学”的代表人物之一王守仁(王阳明)也对连带责任钟爱有加。1516年,王守仁在平复叛乱的时候,在南安、赣州推行“十家牌法”(亦称保甲法),将各户变为甲,十甲为一牌,开列各户籍贯、姓名、年貌、行业,每日沿门按牌审察,遇面生可疑之人,即报官究理,若有隐匿,十家连坐。目标是指向山民们的,防止其与“山中贼”勾连,从而达到“禁奸止乱”的目的[37]。王守仁和理学家推崇“乡约”,还认为基于连带责任的“乡约”可以起到改良风俗的作用。这种连坐在历史典籍中屡屡出现。比如地方上为了禁止酗酒闹事,也采用连坐责任。四川洪雅县有嘉庆初年的《禁酗酒示碑》,碑文规定:“本院审录重囚,多因酒醉以小忿打死人命,情甚可悯。今后,军民各宜节饮保身,有酗酒者,许保甲擒拿,并酒家送官,惩治枷号。阿纵不举者,事发连坐,故示。”[38]
不难看出,连坐、保甲成了中国古代法律中最为强有力的激励方式(powerful incentive mechanism)。自秦朝至清朝,历经各朝各代,连带责任(连坐和保甲)演化为“弭盗贼、缉逃人、查赌博、诘奸宄、均力役、息武断、睦乡里、课耕桑、寓旌别,无一善不备”(魏源语)[39]的重要工具,成为“古代国家控制基层社会的得力措施”[40]。
保甲也好,连坐也好,都是代人受过。这种国家强加给民众的“监视”“告奸”的义务,两千年从来没有从根本上摆脱。它宛如一个不死的幽灵,和商鞅这个法家的灵魂一样,总是在这片土地上若隐若现地游荡。难怪谭嗣同对专制的统治发出了慨叹,“二千年之政,秦政也;二千年之学,荀学也”。事实上,他并不是第一个看穿这一问题的人,早他一千年,“大儒”朱熹,这位教条主义者和理想主义者,就说过,“千五百年之间……尧、舜、三王、周公、孔子所传之道,未尝一日得行于天地之间也”[41]。
理想主义者们的批评,和现代的刑法学家们的论调是一致的。他们提到“连坐”,总是将其与“落后”“野蛮”“愚昧”“反人道”等形容词联系起来[42]。一旦提到法家,总是和“酷刑”“株连”“算计”“冷峻”的形象联系起来[43]。这很难解释在不同的朝代、不同的学派、不同的统治者都采用了这些措施。难道“连坐”总是和“法家”联系在一起的吗[44]?难道这种制度仅仅是某些人、某些学派的偏好导致的结果吗?
连坐的幽灵,连带责任的幽灵,无论是在古代法中,还是在现代法中的存在,其背后是什么?对连带责任情有独钟的这种偏好(preference),是由什么决定的呢?
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人是理性的,理性人总是在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法律通过三个渠道作用于个人行为:一是设定个人行为的规则(约束条件);二是改变人的偏好(效用函数);三是协调人们的预期,进而协调均衡结果。[45]一项有效的法律规则,必须满足激励相容约束——也就是说,法律的可实施性必须以个人追求效用最大化为前提,法律只能“诱导”而不能“强制”个人行为。比如说,当一项法律规定对行为X实施惩罚时,当在该法律下X不构成个人的最优选择时,这项法律才是有效的。如果在该法律下选择X仍然是个人的最优行动,这项法律就是无效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法律理解为一种激励机制(incentive mechanism)[46]。作为激励制度的法律,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也就是说,给定其他人(包括执法者)遵守法律,每个人都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尤其是在历史中长期存在的法律规则,作为人类行为的博弈结果,必然是符合纳什均衡的。法学家们对此的表述则是庞德的正义观念和亨廷顿的制度职能适应性[47]。
作为激励制度的法律,其目的是通过对个人行为实施奖惩使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每个人都能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并且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社会就可以达到“帕累托效率”(即除非使他人受到损害,没有人可以活得更好)。但法律在达到这个目的的时候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信息不对称的约束。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比他人(包括受害人、法官等)有更多的信息。如果行为主体可以成功地隐瞒私人信息,也就可以规避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是由第三方(政府、法院)执行的,激励机制的有效性,依赖于行为的可观测性(observability)和可验证性(verifiability)[48]。这两个条件意味着法律的信息成本。这是任何法律设计都必须考虑的问题。可观测性意味着其他人可以观测到主体的行为或后果。通常,一种行为与其后果之间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为后果可能来自多种因素(包括当事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如果违法人的行为导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后果,属于“已遂”。好多情况下,即使我们观察到了后果(如交通事故),也难以确定责任人是谁。如果行为没有导致其预想中的后果(错误)或者没有产生后果,但犯罪行为是可以观测的,那么属于“未遂”。违法行动和后果可以表明行为人的努力和选择。行为的特性不同,可观测性也不同。比如说:法律控制言论是困难的,但是“焚书坑儒”则是容易的;判定一个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官员需要的素质(能力)是困难的,相比之下,腐败行为(品德)则容易发现一些;士兵的战斗力是难以度量的,但逃跑行为则是容易发现的。法律对行为特性的这种依赖性,决定了法律必须更多地采用惩罚而不是“奖赏”,早期的法家学者,已经精辟地论述过这一特点,提出“赏一罚九”才是法律的精髓所在[49]。
影响可观测性的因素很多:(1)侦查技术的进步可以提高可观测性,比如摄像技术可以让一些隐避行为成为可观测的。(2)更多的监督(包括警察[50]、特务、监视者)也可以提高行为的可观测性。中华帝国后期的皇帝越来越依赖特务机关(最典型的是明朝的东厂)也是一个例子。(3)特定的制度安排,比如连带责任,要求行为人之间相互监视;对口供的依赖也可以视为一种提高可观测性的制度安排。(4)时间和距离,相处时间越长,显然行为的可观测性越高(不一定是可验证性);距离越近,行为的可观测性越高。在一般意义上来说,时间和距离与行为的可观测性是成正比的[51]。
可验证性则是指行为可以在法院(或执行法律的政府)面前客观地加以证实。有些行为能被当事人观察到,但很难在法院面前证实。但如果不能加以证实,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性,也达不到激励的效果。可验证性代表了法治的价值所在,否则就会成为“论心定罪”,“莫须有”就是一种缺乏可验证性的制裁。口供制度,也是缺乏客观可验证性下的解决办法。显然,程序正义、证据规则[52],都是和可验证性相联系的。这是法律和个体性复仇的差异所在,历朝历代,古今中外,无不存在着借法律之手,行个体复仇之实,这两者的规范性上的不同就在于合法性(或者称为合宪性,Legitimacy)。正如孔夫子所指出的,“刑乱及诸政,政乱及诸身”,魏徵在隋书中批评了隋高祖和齐文宣王的暴政,指出其是“匹夫私仇,非关国典”[53]。
可观测性和可验证性决定了社会的治理机制必然是“信誉”“道德规范”“社会规范”和法律共存的。如果一项行为具有可观测性,但缺乏可验证性,信誉机制、市场信誉和社会规范可以对此加以调整;如果行为是不可观测和不可验证的,那么法律是无能为力的,而只能依赖于社会规范[54]。
可观测性和可验证性,构成了法律制度的信息成本,也决定了法律的边界。但除了信息之外,法律作为激励机制的有效性也依赖于惩罚的程度及其对行为主体效用水平的影响[55]。在其他情形相同的前提下,惩罚的程度会影响到“服从”的程度,“刑乱世用重典”,作为以制裁为主要手段的法律,惩罚和服从之间的关系是其存在的价值。假定其他条件不变,那么法律宣称违反某种行为,加强制裁会带来违法行为的减少。这一理论被一些学者称为“制裁理论”。
但是,惩罚和服从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线性关系。一方面,过重的制裁会导致激励无效。对潜在的犯罪者而言,如果任何犯罪都会导致很严重的处罚,那么重罪和轻罪之间就不会存在差异,重罚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违法者获得的效用可能和刑罚也有关系,对潜在的犯罪者而言,成功脱逃重罪的效用(心理刺激)可能是非常强烈的。进一步,过重的惩罚可能导致犯罪者有更大的积极性隐瞒犯罪事实,使得犯罪行为更难被观察和验证,从而导致法律的无效。
惩罚和服从之间的关系,只能在边际意义上来理解。我们难以判断,采用多大程度的刑罚,可能达到多大的效果,正如我们不能判断,相同的刑罚是不是在不同的地点、时间具有相同效果的激励,比如对小偷小摸劳教15天的惩罚,是不是在中国和美国都能达到同样的威慑程度。而只能判断,在特定的地点、时间下,提高刑罚,会带来服从的程度变化,只能说,北京市对某种行为判处2年,若提高到5年有可能会降低该行为的犯罪率。“制裁理论不能解决法律行为的一切难以理解的事物。它将阐明边缘行为,即更多奖赏或惩罚会引起特定行为的增加或减少,但是制裁并不能解释引起改变的基础。”[56]
决定惩罚效果的因素除了制裁的力度,还有:(1)发现行为和制裁实施之间的时间差(实施制裁的速度)。显然,制裁实施速度越快,那么威慑效果越好,但这会提高错误的概率。现代中国实施的“严打”带有这种特点。(2)制裁对象的数量。违法者的数量会对制裁作为一种博弈中的承诺是否可信产生影响,“法不责众”就是一个证明[57]。(3)制裁对象的偏好。特定制裁对象群体的偏好受制于文化、环境等一系列因素。如果“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那么提高威慑力的办法只能是更加残酷的刑罚,“千刀万剐”就是统治者的一个理性选择。有些偏好的弹性也会影响刑罚,比如美国禁酒令的失败。
惩罚的强度和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在某种程度上是成反比的,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越高,那么刑罚就可以变得更为宽简,提高发现概率,本身就是威慑力的来源之一;相反,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越小,那么刑罚严酷的必要性就会提高。但刑罚严酷后,会带来许多弊端,包括合法性的丧失、私了数目的上升等。
因此,对“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这一命题而言,我们同时需要“合法性”和“制裁理论”。中国古代的儒家学派始终是强调“合法性”的,“民由化穆,非严刑所制。防之虽峻,陷者弥甚”[58]。从个体的意义上来说,我们很难知道某个人偏好的构成、对具体行为特性的认识、对违法行为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但对整体意义上来说,则人们对惩罚会做出反应这一假设可能是成立的。对人的普遍性假设的共相认识几乎是所有社会科学的基础。因此,“制裁并不是说人们遵守法律只是因为他们害怕某种立即的惩罚。它只是说提高实际代价,制裁和惩罚会产生更多制止力,减少被禁止的举动”[59]。
正是在激励的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制度可以作为有秩序地变化和社会工程的工具”[60]。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工具,必须形成对民众的有效激励,对此,中国古代的法家已经做出了精辟的论述,“夫法之制民也,犹陶之于埴,冶之于金也。故审利害之所在,民之去就,如火之于燥湿,水之于高下”[61]。刑罚作为一种激励,将违反规则的行为和惩罚相对应,构成了民众的“利害”之所在,惩罚的范围、轻重可以形成对违法行为的效用,产生影响。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也直接影响着守法的程度。
作为激励工具的法律,核心在于“合法性”(legitimacy)和“服从”(compliance)两者之间[62]。中国古代的治国,是由儒家的教化和“天理”来完成合法性的构建,而采用严厉的刑罚来要求居民的顺从,“胜法之务,莫急于去奸。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故王者以赏禁(蒋礼鸿注释:赏于告奸,故奸得禁),以刑劝(蒋礼鸿注释:惩于彼则劝于此)。求过不求善,藉刑以去刑”[63]。基于这一理论,我们说,连带责任之所以长期在历史中存在,是符合法律的激励机制原理的,也是符合法律的制裁理论的。决定连带责任的,正是信息、惩罚和行为的特性。参与者的特性、信息能力、惩罚以及制裁技术和行为决定了连带责任在传统社会中的长期存在,它构成一个纳什均衡。
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差别何在?“初民并不能很好地理解自然的规律(对魔力和巫术的信仰几乎在所有的初民社会中都存在),缺乏书写方法以至于无法记录,缺乏现代通信技术——缺乏这些意味着和当代社会相比原始社会获得信息的成本更高”[64]。获得、传递信息能力低下,是传统社会的根本特点之一。尽管秦始皇统一文字、度量衡,秦帝国以及后续的皇朝都努力构建水陆交通网、驿站邮传等制度,降低了信息的传递成本,但监督人民和动员其服从国家的指挥,从事公共领域的活动,则显然需要有效的特定的激励方式。井田制、封建制、郡县制等显然也是国家实现公共领域治理的主要方式。
表1 中国主要朝代的官员占总人口的比例[65]
作为国家而言,其目标包括政治支持最大化和经济利益最大化两个方面[66]。但显然,禁止叛乱、公共赋税、公共建设和军事动员,都依赖于对居民的管理和监督能力,而对居民的管理和监管能力(政府的组织能力),又依赖于政府获得信息的能力。许多现代文明社会是通过增加警察、官员的数量来完成监督和动员的,但对中国而言,历代历朝的官僚都不多,这是从翦伯赞到金观涛在内的许多学者都已经注意到的。政府官员在汉朝、唐朝都维持在10多万名,但更令人惊讶的是,从宋朝以后,进一步锐减到3万人以下。在朝代后期也不会超过8万人。如此数量之少的官僚,再考虑到古代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及中国的庞大地域,政府是如何防止反叛的呢?
可以认为,以“保甲”和“连坐”为重要内容的连带责任,是小政府在有限的信息约束下控制大国家的有效手段。管仲和商鞅所推行的连带责任,将居民、亲属之间的连带责任正式加以确立,依据地域划分管辖权、编户齐民制度、人口普查制度等国家管理制度逐步出现。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大规模刑事连带,从而解决了小政府的信息收集,进而解决反叛的预防等问题。连带责任的效果被延伸到其他领域,包括官员的举荐。由于对被举荐者的真实情况难以了解,举荐人和政府之间处于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举荐者和被举荐者之间,实行连带责任,就成了大多数朝代均实行的制度。
官员和军伍连坐、亲属之间的连坐和邻里连坐,毫无疑问都是基于制裁理论而推行的,信息分配的不对称、利用惩罚加大来改变违法者的效用以及行为的特性决定了连带责任的边界。但是,这三者之中,基于激励目标和方式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古代中国的刑事连坐分为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和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
“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监督的基础。”[67]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能被一部分人群以相对低的信息成本观察到,而其他人群观察该行为的成本较高,那么,让信息成本较低的人群行使监督的权利就可以大大地节约监督成本。进一步,如果制度规定具有信息优势的人群同时必须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这部分人群也就获得了监督他人的激励和名义(权利)[68]。就整个社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保甲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最为典型的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
早期社会的技术特点决定了人口的流动远远弱于现代社会,整个社会被分割成若干个相对孤立的村庄。尽管村庄之间信息流动很少,但村庄内,居民“比邻而居”,“朝夕相见”,信息的传递(采用了gossip的形式)速度较快,信息的共享程度很高,对价值观念的共识(social consensus)很高[69]。这种情况下,信息的分布出现了明显的内部和外部的不对称,内部相互之间的沟通多,时间长,距离短,而外来者很难得到信息,这种情况在今天的农村仍然普遍存在。
公共权力的行使,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来实现。如果要对聚居的村社居民加以激励,那么就需要获得村社居民行为的信息。一种方式是现代模式,信息的获得依赖于独立的公共力量,那么势必需要一定比例以上的警察、官员和司法机关。而传统中国则是采用了人与人之间的刑事连带责任,即保甲来实现这一制度。政府获得信息的能力不足,而亲属和邻里之间的信息获得能力较为容易。通过保甲制度充分利用民间的信息资源,是政府的一个理性选择。
事实上,保甲制度并不是简单地利用村民内部的信息优势,同时也有很强的设计性,其设计的目的是对收集信息的劳动进行分工,从而实现监督的专业化,如同现代企业内部的科层制度一样。商鞅变法,首先通过“什伍”制度将人们分为法定的群体,五家为伍,十家为什[70],其次,采用收司制度,“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71]。《史记索隐》中解释说,“收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使民居处相司,有罪相觉,于以举奸,非不掇也”[72]。从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在国家获得信息、监视和监督民众能力不足时,将居民划分为小的群体,要求相互之间检举纠发,如果告奸则加以奖励,如果隐瞒则加以严惩,从而扩展了国家利用有限信息对个人行为实施监督的能力。而划分的依据是亲属和邻里,由于信息在他们之中,因为时间、距离和信任程度而更为容易获得。
商鞅设计的制度,将奖惩与信息紧密地结合起来。被划分、组织成“什伍”的居民之间负有相互监督和告发的义务。这一制度的要点在于:(1)组织和划分责任群体;(2)同一群体内部负有监督和告发的义务;(3)获得违法信息,告发受到奖励,隐匿受到处罚;(4)群体中的一人违法,集体承担责任。
前两点决定了民众应当关心和监督的范围,是责任承担的基础,否则,民众去关心和获得信息是漫无边界的,要求远距离居住的居民之间互相告发,显然是不可能的。后两点,则是激励手段:如果不对告发或者隐匿信息的人加以奖惩,就不会产生告发的激励;同样,如果不采用“集体性惩罚”,而仅仅是处罚知道信息的人,在事前其他人就不会有积极性去关心、收集和获得信息。
保甲制度作为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在两千年的发展中有几个重大的转折点。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完善和变化。政府对保甲制度的逐步改进,是符合特定约束条件下的激励原理的。这也是一个不断试错(Trial and error)和学习(learning)的过程。
保甲最早可以追溯到周公基于井田制的村社互助制度。管仲在齐国的改革,将公共权力的组织和村社制度结合起来,并形成了“半军半民”的组织。商鞅的变法是一个转折点,秦朝实行了郡县制之后,通过什伍制度来行使公共权力,自汉朝之后,亭长、长老、族长等制度,都是将公共权力的组织和地域、家族相融合的制度。宋代王安石变法,试图构建一个集土地制度、军民合一制度、赋税制度、公共权力组织制度于一体的制度。明代王阳明之后,努力推行乡约制度。这几个转变,是两千年来保甲不断完善、不断扩充的过程。
保甲制度的前提,是村社居民的集中居住。一个村子的人集中居住在一起,并且常常是几个家族聚居,这种特点是中国的农村和西方农村居住模式的不同所在。费孝通应当是首先指出这一问题的人,并且对原因进行了分析[73]。村社集中居住的模式,是井田制的自然延伸。井田的“井”字形状,有不同的解说,一说为公田位于中央,私田位于边缘,“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另一种说法则是村社居住于中央,并且,历来的学者对公田的所有权争论不休[74]。但这些争论显示出,井田制和村社制度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它显然具有两个特点:(1)村社居民集中居住;(2)土地制度和公共权力的行使是紧密联系的;(3)村社居民(不论其是否是奴隶制的)组成了共同体,其目的在于互助。尽管在之后的众多朝代中,土地制度、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等都发生了变化,但村社的集中居住、居民的流动性小、互助组织发达等特点却保留下来。
村社居民的集中居住,费孝通的描述是非常精辟的:
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假如在一个村子里的人都是这样的话,在人和人的关系上也就发生了一种特色,每个孩子都是在人家眼中看着长大的,在孩子眼里周围的人也是从小就看惯的。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75]
乡村社会的这种居住模式,决定了信息流通的特点,导致乡土社会对外界的封闭性、内部信息的高度流通性和共享性。这种信息的高度内部共享特性,是保甲制度成立的前提,否则,相互负责的群体内部就不可能监督。可以说,村社聚居决定了信息传递和分布的模式,进一步决定了保甲制度和连带责任的实施方式。
村社并不是天然的责任范围,如果要求村民相互之间进行监督,那么必须要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来划分责任群体。保甲制度的有效性要求保甲的划分不能过大,否则信息的获得、甄别和流通就会由于人数的上升而产生困难,保甲内居民之间的“搭便车”行为会导致激励的失灵。所以,各朝各代基本上都是采用十进制的。尽管“十”可能并不是一个精确计算的最优规模,但很可能是一个经验上的最优规模。
作为一种集体性激励,保甲制度主要是基于信息而出现的。但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机制,和法律一样,属于第三方实施的制裁。因此,行为的可观测性和可验证性,是这一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但在保甲制下,政府只需要观察总量指标,而无须观察个量指标(如只需知道哪个地方有叛乱,而无须知道谁在叛乱),使得信息成本大大降低。
不仅政府通过向居民施加义务,节约了信息的收集成本和监督成本,同时,为了降低与民众的谈判、指挥和协调成本,选任群体内的代理人(领导)也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这一代理人,不同的朝代称呼不同,保甲长、亭长、甲长、保长等,不一而足,但职责基本上相同:一个是犯罪情况的报告,一个是公共职能的最低一级组织者。他们对赋税的征收、公共建设(劳役)的动员、稽查盗贼、道德教化等均负有责任。如果完不成赋税、出现盗贼、劳役不能征满等,保甲长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求,保甲长必须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是保甲长通常要由“大户”来担任的原因。这些特点,都是各朝各代相同的[76]。
被编为一甲内的居民,相互之间也负有监督、告发、检举的义务。自汉代开始,即所谓“自关内以下,比地相伍,居家相察,出入相同”[77],“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恶以告”[78]。如果仅仅要求负有公共职能的保甲长对其所辖的居民的违法行为,负有连带责任,那么这种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基于职务的“责任制”,只能起到激励保甲长去努力发现居民违法行为的作用,而其他居民则会出现隐瞒信息的情况。因此,向全体居民施加义务,以集体性惩罚作为激励就是必不可少的。由此,挑选“富人”或者“大户”来担任集体的所有者,同时国家采取“集体性惩罚”,是这一制度的核心所在。
如果不实施集体性惩罚,仅仅向保甲长施加监视义务,换言之,如果国家仅仅是出于公共权力的需要,向保甲长索取固定比例或数额的赋税、徭役,这种“承包制”也不会起到有效的激励效果。在承包制度下,国家固然减轻了责任,但如果保甲长不能完成义务,又不实施集体性惩罚,这种激励可能会产生两种后果:(1)保甲长成为土豪劣绅,瞒上欺下;《聊斋志异》中记载了一个反例,主人公因为朴诚老实,被“猾胥”推荐成为“里正”,不到一年,家产就耗尽了[79]。(2)保甲长的管理破产,进而导致流民。明朝的粮长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朱元璋为了保障赋税的征收,在江南的富庶地区,除保甲以外,另行设立了粮长,专责粮食的征收和漕运,结果导致了流民和土豪劣绅的产生。[80]
仅仅强调集体性惩罚是不够的,连带责任的集体性惩罚也不能过重,否则反而会导致集体隐瞒信息,或者主动性地加入反叛团队。历代的暴动中,除了流民之外,往往会出现整个地区性参与的大规模叛乱,吴三桂反叛清朝之后,各地纷纷投降,迅速推进到湖广一带,太平天国起义也具有类似的特点,这和集体性惩罚的严厉程度是相关的。
但集体性激励不当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陈胜吴广起义。900人因为戍边而服徭役,陈胜、吴广担任屯长,但由于天下雨而耽误了期限。而一旦失期,依据法律应当全部斩首。而遵守法律,死亡的可能性也同样很大。秦朝的残酷和大规模刑罚,导致了重罪和轻罪之间的犯罪成本变得接近。当所有的犯罪都会受到严重的处罚的时候,刑罚制度激起了叛乱[81]。这可以看作过度激励带来的结果。
陈胜吴广起义的独特性在于:起义者在参加服役活动之前,完全是松散的,并且几乎不存在事前的串谋。二十五史中惟有司马迁对起义进行了“正面评价”,将陈胜吴广列入了“世家”,和战国诸侯、孔子放在同一等级,也因这种“反叛”完全是出于“暴政”的结果。贾谊著名的《过秦论》中指出,“陈涉之位,非尊于齐、楚、燕、赵、韩、魏、宋、卫、中山之君也……適戍之众,非俦于九国之师也……一夫作难而七庙堕,身死人手,为天下笑者,何也?仁义不施,而攻守之势异也”,对反叛如此高的评价几乎是唯一的。而后世的反叛,大多数是皇室宗亲(七国之乱、八王之乱)、军阀(绿林军、安史之乱)、宗教性的(黄巢起义、白莲教、太平天国),或者是流民(宋朝的王小波起义、明末的李自成起义),都属于有组织、有预谋的行动。陈胜吴广起义之所以能够被称为“仁义”,取得合法性,就是秦代法律集体性惩罚过于严厉,导致人们遵守法律的机会成本过高,遵守法律和反叛之间的差异太小,进一步造成了秦朝的合法性的丧失。[82]
采用集体性激励的保甲制度,是由地域的广大、官员数量较少、居住模式等决定的,古代中国的这种治理模式,进一步决定了其他方面的政策实施。这主要是保甲制度也依赖于其他制度的配合,包括户籍制度、土地制度和经济政策。如果不能对居民通过户籍制度加以控制,那么连带责任是难以实施的。中国古代的户籍制度,最早起源于战国时期,村社制度、管仲所推行的什伍制度和商鞅变法,可以看作户籍制度的开始,汉朝称为“编户齐民”[83]。户籍制度,既是中国秦朝统一之后,能够实行郡县制的基础,又是保甲制度的前提条件。
保甲制度的集体性惩罚,要求成员身份的固定性。和村社制度相结合,必然会产生要求将农民固定在土地上的要求,这是理解中国古代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线索。这决定了近两千年的重农政策始终占有主导性地位,并且历朝历代都在压制土地兼并。如果不将农民和土地捆绑在一起,那么仅仅凭借着有限的军队和官员,要实现对居民的有效控制,单有连带责任不能完成。正如“用庙来约束和尚”的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产转换为股权成为一种对信誉的抵押一样,土地制度和压制商业相结合,也是保甲制度实施的条件。孔飞力指出,晚期帝国存在着两种模式:同心圆模式的正统模式(即以自身为中心的伦理圈)和“流动商贩”的异端模式[84]。之所以流动性大的人口被视为异端,正在于其超出了政府的正统治理模式。两千年的时间,无论皇朝如何变化,“重农主义”政策始终占据着主导性地位,商业始终受到歧视,无论是法家还是儒家都是如此,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金玉财帛,饥不可食,寒不可衣”的思想,而是和皇朝的治理方式紧密相关的,商业性的流动人口会造成政府控制力的下降,这是治理方式所带来的路径依赖。限制商业必然也需要对“奢侈品”加以限制。
古代中国对臣民的控制,在租庸调制以前,注重人口,人头税是最为主要的。但是汉朝以来的大规模流民导致了隋唐的平均地权[85];租庸调之后,土地和人口并重,但人口为主;而在两税法和“摊丁入亩”之后,则是以土地为主,人口为辅[86]。这和帝国后期的保甲制度不断完善是紧密相关的。但由于采用了连带责任,那些没有土地、失去生计来源的农民就会变成“流民”。“文诛假法,以陷不辜,累无罪,以子及父,以弟及兄。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87]流民是逃避政府控制的人口,也是反叛的来源之一。宋代以后的农民起义,和流民有很大的关系,王小波起义、李自成起义等都是以流民为主的[88]。这和宋代之后治理方式上的保甲严格化、土地兼并情况不无关系[89]。
作为古代中国特色的保甲制度下的公共权力组织,在完成公共职能的意义上类似于资本主义市场中的企业。国家通过实施集体性惩罚,将属于现代国家的监督、发现和报告违法行为的职能转嫁给了按一定规则编制起来的居民。保甲制度是理解中国古代政权组织方式的根本所在,它以株连的方式,强制地在老百姓之间实施横向的水平监视,从而实现了有效的社会控制,“将涣散而无系统的民众,以一定的数字与方式,精密组织之,使成为有系统之政体”。采用这种连带责任,正如最早的现代研究者闻钧天所指出的,“是以能制一人,以制千百人;复能使千百人而监督于一人。能使一家以致治于千百家,复能使千百家共监视其一家。斯所谓一家得治于千百家,复能使千百家共监视其一家。斯所谓一家得治,一人得所,一切之人群,皆无患失所。制一人,足以为制一家,制一家,亦足以制一乡一邑。保甲组织之机能在于此矣”[90]。
这进一步可以理解为什么古代中国在官僚很少的情况下,克服了由于疆域、政府规模、官员数量、行为特性所带来的信息成本,政府可以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历史上的其他帝国,包括蒙古帝国、阿拉伯帝国、波斯帝国、罗马帝国相比,中国在如此辽阔的土地上,信息和技术落后,正是依赖着保甲制度和连带责任,连同官僚体制、君权和相权的互相制约等治理结构维持着一统[91]。这种将人口束缚在土地上的治理方式,精巧地和小政府、大疆域、多人口、农耕文明、儒家文化结合在了一起,两者之间的决定和被决定关系的要害,正在于信息成本。
法律作为一种激励,应当提高获得单个个体的信息的能力。获得个体行为信息的一种困难情况是行为后果具有团队生产特征。在经济学上,团队生产指的是观察到的产出(结果)是多个人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是一人所为,并且每个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程度(边际产出)与他人的行为有关。比如说,企业的利润与企业内所有人的努力有关;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由双方(如机动车方和行人方)甚至多方的谨慎程度决定。与独立行为的情况不同,在团队生产的情况下,仅仅观察到结果并不能提供有关个体行为的信息。但如果个体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团队成员就可能会“偷懒”(shirking),由个体最优选择决定的纳什均衡就是帕累托无效的。在《生产、信息费用和经济组织》这篇经典的论文里,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提出的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是在团队中引入一个“监督者”(monitor),并让这个监督者成为“剩余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即对团队的结果承担最终的责任。阿尔钦和德姆塞茨依此来解释资本主义企业,将资本主义企业理解为“专门收集、整理和出售信息的制度”[92]。霍姆斯特姆在《团队中的道德风险》中指出[93],对团队成员的激励,不一定需要通过对个体行为的监督来实现,通过外面的委托人根据观察到的产出对团队成员实施“集体性激励(惩罚)”,可以节约信息成本,同时实现帕累托最优。比如说,假定a*是帕累托最优的努力向量,y(a*)是帕累托最优努力下团队产出,如果委托人规定只有在实际产出大于或等于y(a*)时,每个成员才能分享y(a*),否则,全体成员受到惩罚(如只能得到0收入),a*就可以作为一个纳什均衡出现,即使没有对个体行为的监督。
我们把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式的监督者责任和霍姆斯特姆式的集体惩罚通称为“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action-based joint liability),以区别于前面所讲的基于个体行为信息的连带责任,尽管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在二者之间划出明显的界线[94]。
基于行为的连带在中国历史上是非常发达的。古代的职务连带就可以理解为一种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如果一个单位没有履行职责,那么负有职责的人对失职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因事连坐”。比如宋代对负责会计工作的官员也采用连带责任[95]。至于历代历朝对监察官员“知而不举”的连带责任,则属于经常之制度[96]。这并不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连带形成的。但如果职责是管理人的,那么会产生“因人连坐”和“因职责连坐”的重合,比如,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这样的规定,“使者(诸)侯、外臣邦,其邦徒及伪吏不来,弗坐”[97],其意思是出使到诸侯国、秦之属国,随同出使的邦徒和伪吏不归来,使臣不连坐,所谓的“邦徒”“伪吏”是指不属于使臣的舍人的人。由此是否能够反推,如果使臣自己的下属出使外国不回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使者对自己的下属的回归负有职责。这种连带,和保甲及家族相类似,都是基于某种身份而产生的。
职务连带责任的典型例子是魏晋时期,明确确立了“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的规定。晋朝是中国法律的进步时期,张汤、赵禹遵照皇帝的命令,制定了关于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的法律。监临是指监督法律执行的官员,部主则是指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见知故纵是指知道他人犯法不举报,与犯罪的人同罪。如果发现下级官员存在过失但不弹劾,应当“以赎论”,要么官职降级,要么罚款。如果对过失或者犯罪不知情,那么就可以免除连带责任[98]。这一改革受到了历代学者的很高评价,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出现了“免坐”的规定。
张汤和赵禹的改革,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首次采用了“知”与“不知”的客观性标准。这就明确地指出了信息和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99]。判断标准确定以后,余下的就是哪些人负有“察举”的义务,或者说是“应当”还是“不应当”知道。负有这种义务的人的范围大小,就构成了历朝的“宽简”的刑事政策变化边界。第二则是制裁降低了,允许“赎”。这是官员连带责任和保甲、“族诛”的不同。
职务连带的另一种典型,是军队中的连带责任。比如银雀山汉墓竹简《守法守令十三篇》,是战国时齐国的文献,其中规定,将长的私卒将吏要对将长的死(不清楚是怎样死的)负有法律责任,“当尽斩之”。而青海大通上孙家寨汉简中则规定:“将长及死不出营,营私卒将吏皆耐为鬼新(薪)其”[100]。很显然,这是用连带责任刑罚的强制手段确保下级军卒及保卫人员对将领的服从和护卫。
保甲和下节将要分析的“株连”这两种不同功能的连带责任,都是和地域、血缘关系等联系在一起的,责任的范围是事前固定的。法律施加了一个监视、报告、监督的义务给义务人,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就构成了罪刑的基础。职务连带更类似现代组织中的责任制度,与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功能和职务有关。行为人实行某种行为,比如举荐、推荐等,那么举荐人应当“知道”和“了解”被举荐人的信息,从而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更多的是用推荐人的责任来“担保”被推荐人。
连带责任,对这一激励的制定者而言,是获得信息、改变适用者的效用的激励方式,但对适用者相互之间,一方面会造成“法定”的监视、监督、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另一方面,则也可以形成“相保”。“人与人相保,家与家相受,少相居,长相游,祭祀相福,死丧相恤,祸患相忧,居处相乐,行作相和,哭泣相哀”[101]。社会交往需要相互的信任,如果缺乏信任,可以通过担保的方式来提高自己的承诺。如果我们不局限于现代法上的几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那么古代的“人质”[102]和连坐,对交往双方而言,也是提高承诺和对方信任度的重要方式。中国古代的学者毫无疑问认识到了这一点,沈家本将“保任”放在连坐的词条中,正是基于连带责任的这种作用。即便是在现代的担保关系中,也广泛存在着连带责任。
在许多行为中,当委托人不能独立地获得有效的信息时,必须依赖于代理人的信息。但是代理人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对其提供的信息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提高了承诺,代理人提供的信息就可以获得委托人的信任,交易就可以完成。连带责任也起着同样的作用。
由于代理人提高了自己的责任,从而可以获得原本不能获得的信任。明成祖北征,任命大臣金忠、蹇义、黄淮等人辅佐太子监国,当时明成祖的次子高煦想当太子,就散布谣言说太子想篡权夺位。成祖回来以后,将太子下属的官员全部下狱,因为金忠是以前劝成祖夺权(成祖夺了建文帝的皇位)的功臣,成祖秘密审问金忠,太子谋反是否属实,金忠说没有,成祖大怒,金忠“免冠顿首留涕,愿连坐以保之”,成祖相信了他,太子保住了,其他官员也释放了。[103]
连坐的这种担保作用,也被制度化了。最典型的是官员举荐。由于对于被举荐者的真实情况难以了解,被举荐人、举荐人和政府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使举荐人有积极性获得更准确的信息,不徇私舞弊,大多数朝代均对官员的举荐采用连坐的制度。唐代实行举主连坐[104],五代沿用[105],宋代广泛使用这一责任,保证官员的举荐质量。凡是被推荐官员,要在任命书上署上推荐人的名字,如果后来发现不如推荐人所表述的情况,则被推荐人和推荐人要连坐[106]。金朝则同样实行这一制度,不过,更加明确,如果三年内发现贪赃枉法的,则原来的官员应当被撤职,如果推荐人不能被撤职,降职为县令[107]。明代更是广泛用于对官员的举荐控制,“诏中外官举贤才,严举主连坐法”[108];清朝在汉族人范文程和宁完我的建议下,也很快实行了这一制度[109]。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在科举考试制度中实行连带责任。这包括考官和考生两个方面。考官方面,“考官不当,则举主连坐”[110]。考官要对徇私舞弊的行为负失察之责任,对评卷是否公正合理及准确与否负责,收受贿赂、打通关节要负刑事责任,对录取考生的质量和素质负责;考生方面,为防止伪造身份、籍贯,骗取考试资格,杜绝舞弊行为发生,采用“认保”和“连坐”之法。考生所持证件需填上出生地、姓名、籍贯、年龄、学历及三代履历(若三代之内有犯罪者没有资格报考),并由地方官出具证明,还要本县“廪生”和同考生作保,作保人数历代有别,宋代十人作保,清代五人即可。一经查实考生有冒籍、冒名等顶冒行为,保人、考生等均被治罪。后来逐渐在证件上填上考生相貌特征,甚至连留有胡须与否都要作记[111]。
基于行为的连带,需要考虑行为的可验证性和可观测性,同时需要考虑事前和事后的行为变化。在官员的举荐中,这两个问题制约着追究推荐人的责任。第一,品德常常有明确的下限,比如不贪污、不受贿,但能力则很难判断,故举荐人提供的信息,品德方面的容易衡量,但被推荐人的能力不足,则很难追究推荐人。宋朝的时候,法律要求在官员的委任状上署上举荐人的名字,如果“他日不如举状,则连坐之”,但到了金朝,就明确地规定,如果被举荐人犯了贪污罪,举荐人才应当承担责任。从担保能力到担保品德,这显然是法律的完善。第二个问题是,被举荐人会产生隐蔽行动(逆向选择)问题。其行为和偏好可能发生变化,在没有做官的时候,品德很好,但做了官之后品德发生了变化,这无疑会导致被举荐人的无辜被牵连。金朝规定举荐人三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一种限制。清朝的做法更为明确,1636年,皇太极为了吸引人才,下谕要求满、汉、蒙古族的官员,推荐人才,不限于已仕、未仕,只要报告吏部、礼部就可以了。大臣宁完我说,古代举荐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功罪都连坐,用来防止滥用举荐,应当借鉴这一制度,以后凡是推荐的官员,无论有功还是有过,举荐人都应当共同承担。但是如果被推荐的人,在开始的时候品德很好,但被推荐之后变节,“砥行于厥初,改节于末路”,允许推荐人的随时检举,检举之后免除连带责任[112]。
唐宋之后,对官员的举荐不同于前朝,在于有科举制度可以作为经常性的制度来遴选官员[113],不然的话,采用连坐制度,除非是非常信任的关系,人们都会由于害怕连带责任而不敢举荐。汉朝的时候,是采用在各地之间实行名额分配的制度。清朝初年,为了最大程度上与汉族融合,需要大规模推荐人才,几次要求现任官员举荐“贤良”,甚至在1644年,出现了如果隐瞒不举,就要追究“蔽贤罪”的规定[114]。
当然,官员之间的连带责任,也造成了“官官相护,上下勾结”的官场风气和“裙带关系”。既然是推荐人与被推荐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出现问题,势必隐瞒信息。632年,唐太宗对魏徵说过,“为官择人,不可造次。用一君子,则君子皆至;用一小人,则小人竞进矣”[115],这不仅仅是对道德的强调,更重要的是,君主的信息受到限制,只能依赖于下级官员,而连带责任必然会造成这种结果。君主获得官员能力和品德的信息能力受到限制,连带责任是一种解决方法,另外的方式则是通过比较信任的宦官组成特务机关来侦查[116]。和“连坐”这种“人的担保”不同,买官则是物的“担保”,财产可以作为一种抵押,之所以“卖官鬻爵”在历史上如此盛行,除了政府的财政需要外,选拔官员的信息能力不足,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给定信息结构,法律对个人行为的激励是通过惩罚的力度和范围来达到的。就个体而言,惩罚越重,威慑力越大。但施加于个体的惩罚总是有边界的,在现代法上,死亡是刑罚的上限,是最强有力的惩罚。当然,死有不同的死法,不同的死法产生的威慑力量是不同的。在连带责任之前,古代存在着种种残酷的死刑。商鞅进一步从法律上确认了这些酷刑,包括“肉刑”、“大辟”(即所谓的大卸八块)、“凿颠”(去脑盖)、“抽肋”(抽出肋骨)、“镬亨”(放入锅中煮)等[117]。商鞅等早期法家,只是试图通过酷刑来达到“无刑”,相比而言,更注重民众的组织(正面的激励:富国强兵),而到了秦二世和李斯那里,已经依赖于“酷刑”的威慑力(镇压)。李斯向胡亥的上书中,明确指出,商鞅的大规模处罚,导致了受到“黥”刑(在脸上刻字涂墨)的人挤满了道路,小的罪过尚且采用如此严厉的刑罚,何况那些犯有重罪的呢?所以民不敢犯。明主圣王之所以能够在尊贵的位子上坐得长久,掌握着国家的重权,控制着天下的利益,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方法,不过是能够独断、严刑深罚,所以天下才不敢犯[118]。
如果最残酷的死刑仍然达不到威慑的目的,进一步能做的事情就是扩大处罚的范围,也就是除了行为主体本人外,将处罚也施加于与其有关的其他人,如父母、子女、亲戚朋友等。这里的逻辑是,这些“其他人”的福利进入行为主体本人的效用函数,从而让他人为自己受过可以达到“累其心”“不敢犯”的目的。在共相的意义上来说,无论是由于生物的还是社会的原因,一个有理智、有感情的人无论多么自私,都不可能不关心父母、子女和亲戚的福利。当然,随血缘关系由近至远,这些人的福利在行为主体本人的效用函数中的权数由大逐步变小。“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但即使自己不怕死的人,也可能害怕父母和子女的死。因此,家族连带可以使惩罚起到更大的激励效果。我们把家族连带称为“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utility-based joint liability),以区别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和基于行为的连带,尽管如后面所言,家族连带也可能有基于信息的考虑——至少在客观上有监督的功能[119]。
家族连带的最典型体现是所谓的“夷三族”,又称为“族诛”,在大多数情况下,连坐指的是家族之间的刑事连带。显然,集体性惩罚机制,家族是一个自然形成的群体。家族内部成员之间,共同生活显然更容易得到信息,无论是时间、距离都有利于信息的获得、流通。而家族之间的身份关系,则非常容易界定亲疏关系。礼作为儒家的主流思想,对不同的亲疏远近、以自己为中心的伦理圈子做了明确的区分。甚至许多学者指出,“伦”本身就是“水波”的意思,表示与己身亲密程度的远近[120]。中国古代的所谓“五服”,都有明确的表示,现代法上称为“亲等关系”。和获得信息的连带——保甲不同,族诛的目的不在于违法行为的事后获得信息,而在于事前的不敢犯。不仅仅是中国古代存在“族诛”,英国中世纪的法律规定,犯有背叛罪、企图杀害国王生命罪的罪犯,本人要受车裂刑,其子女和犯人一样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正是这一制度的激励特性决定的。
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违法行为的事后发现;而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制度,其侧重点是违法行为的事前不敢犯。这两种制度的不同,在一开始的时候,并没有被早期法家认识清楚。商鞅变法,没有将基于地域的集体性惩罚和基于家族的集体性惩罚做出区分。或者说,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将两者等同了,从而导致了基于信息的连带反而变成了“负面激励”。这种激励上的“不相容”在陈胜吴广起义中表现得非常鲜明。秦朝的暴政给后代统治者教训多多,基于信息和基于效用两种不同的激励,各自要求不同特性的激励,这逐步在后世的朝代中得到了分化,即保甲制度和家族连坐制度。古代帝国的统治者对待连带责任的应用,有一个学习的过程。这也是连带责任分化的过程。
汉初刘邦时代,是“汉承秦制”[121]。在公元前179年,距离秦朝灭亡不到30年,孝文帝做皇帝的第二年,召集丞相、太尉、御史讨论刑罚。孝文帝说,法律本来是治国的尺度,是禁暴和保护好人的。但现在犯法的人遭到处罚之后,无罪的父母、妻子和一起住的人(同产)共同连坐,朕觉得甚不可取,大家讨论一下。左右丞相周勃、陈平说,父母、妻子和同产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在于这样可以“累其心”,加重其对犯罪的考虑。有罪承担连带责任,由来已久了。应当遵循先例。孝文帝说,我听说,法律公正人民就会公正朴实,罪罚合理人民就会服从。并且管理人民、引导向善是官员的职责,如果不能引导人民,并且用不公正的法律加以惩罚,这样的法律反而祸害人民,是暴政。我觉得不见得有利,应当再仔细考虑。陈平和周勃说,陛下施加恩惠于天下,是极大的盛德。这是我们所做不到的。我们会按照您的意思,全部去除连带责任[122]。汉文帝认识到了连带责任将公共权力转嫁给了民众,认识到过大的刑罚会导致暴政的产生。但是,他忽视了基于效用的连带在防止犯罪上的威慑作用,矫枉过正。随后不久,在文帝期间,出现了新垣平叛乱,族诛就马上恢复了。
由于保甲制度可以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来获得信息,这导致汉朝之后的连坐和秦朝的根本不同。汉朝尽管大规模实施了邻里之间的连带,但这是基于信息的连带,而将族诛仅仅作为镇压反叛的工具。这可能显示,就制止反叛而言,仅仅基于“个人责任”的惩罚是不够的。
历代统治者都看到了家族连带对重大违法行为的遏制作用,除了汉文帝在很短时间内取消了家族连带,只有东晋的明帝太宁二年(324年),王敦反叛,由于三族会涉及重臣王导,取消了连坐,但是第二年就恢复了。这属于以情废法的例子,不可以以常法来论。晋朝之后,基本上家族连带,主要是对反叛、大逆等重大罪行。即便是广受批评的“唐宪宗废除死刑”,他也没有取消家族连坐[123]。
儒家的部分知识分子,没有看到基于效用的连坐的作用,而对文帝和整个汉朝提出了批评。《文献通考》中说汉文帝“恭俭,仁贤之主”,但是对新垣平实行了族诛,以及继续实行连带责任,导致后来的皇帝继续实行这一制度,“汉家制度,不敢革正,惜哉”[124];洪迈在《容斋随笔》中则批评东汉末年,曹操对董承、王子服、种辑、耿纪、韦晃、金炜等,魏国对曹爽、王凌、毌丘俭、诸葛诞等人均实行了族诛,是“诛锄异己,以遂其篡逆之图,其尚可以常法言哉”[125]。这种批评,显然是忽视了家族连带,在激励潜在的犯罪者“不敢犯”上的有效性。不过,这使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制裁理论和合法性之间存在的关系,显然,严厉的制裁也是获得合法性的一个要素,朱元璋在明朝初期的大肆杀戮,以及满洲人入关之后的镇压和杀戮,都是其能获得和稳定政权的条件,但是与之相反,秦朝则是失败的,外国的侵略往往遭到失败,并不是因为制裁不足,而恰恰是无法取得合法性。另一个方面,大规模的残酷制裁,也会造成合法性的缺失,一个非常著名的例子是林则徐对来华的英商实施连坐,如果查出来夹带鸦片,那么“船货没官,人即正法”[126],显然,对英国法律治理下的人来说,这种连带制裁缺乏“合法性”。
保甲和连坐的分离,也是和技术能力相关的。在早期社会,居民的活动能力较小,在人少地多的情况下,家族比邻而居,血缘关系和地域关系往往是融合的。这时候,亲属和邻里往往是一致的,因此,连坐和保甲并未产生分离。编户齐民(户籍管理)、连坐和保甲等制度,甚至早期的井田制度等是合而为一的。而在帝国的后期,人口的居住地域和血缘关系逐步分离,技术的发展(交通、运输、信息)等带来了居住的血缘关系的淡化,这些制度逐步分离出来。加上后代的统治者吸收了秦朝灭亡的经验,汉初的时候,丞相萧何就基本上沿用了秦律,但大量消减了“族诛”,增加了保甲[127]。
儒家思想强调安定的、内敛的等级秩序,要求维护家族内的稳定。帝王的“仁厚”往往会获得美名而有助于权威和合法性的加强。而连带责任会造成相互之间的不信任和互相监视,“相率而为苛刻之小人”。显然,过多的家族连带同样会带来反作用。古代中国则允许“亲亲相隐”,亲属之间可以为犯罪行为加以隐匿和隐瞒,这构成了儒家法律的极大特色[128]。然而,正如瞿同祖所指出的,“很有趣的一点是亲属相为容隐及干名犯义的法律,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的”[129]。国家之所以允许家族内的“亲亲相隐”,和保甲制度的发展是紧密相关的。当保甲制度对信息的获取、发现和检举能力扩展之后,就可以对家族内的隐瞒罪行做出让步。但严重的犯罪,则通过家族连坐来克服超出了死刑界限之后的犯罪成本限制。
连坐,提高了刑罚的上限,从而威慑潜在的犯罪者在犯罪行为面前止步。国家和罪犯的这种重复博弈中,承诺的可信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连坐制度要求惩罚的刚性,即不可赦免,否则就会降低国家的“承诺”可信度。这带来一个矛盾,一方面需要“仁君厚主”,一方面又不能“法外开恩”。历史上的连坐刑罚,就在这两者之间摇摆。
在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连坐是不赦免的[130]。不仅如此,古代崇尚儒家思想,对年老之人、怀孕妇女、小孩子在大多数朝代中都是免刑或者减刑的,但是连坐恰恰不能如此。我们不能想象,一个允许“存留养亲”的国家会出于“残暴”而“灭人全家”,显然,这种杀人必然是考虑到效率原则的,否则就不能起到这种改变效用的目的,并且为了保证法令的事前威慑效率,事后必须执行。在大多数朝代中,都是“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最为典型的例子,是毌丘俭反叛,其妻子算起来是皇帝的远亲,也只能采用“离婚”的规避方式。由此,连坐的惩罚刚性特点,给人一种“残暴”的印象[131]。
三族的范围包括父母、妻子和子女,其目的并不在于杀戮和“斩草除根”,而是出于激励的目的。这在毌丘俭反叛后,刑法调整了对女子的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来。晋景帝时候,犯大逆者要连带到已经出嫁的女儿。毌丘俭犯罪,其子甸、妻荀氏应当连坐处死,荀氏的族兄荀颛和景帝是姻亲,因此请求皇帝通融,景帝诏准离婚;荀氏的女儿毌芝,是颍川太守的妻子,也属于连坐范围。荀氏乞求司隶校尉何曾,希望自己被没收为官婢,以赎芝命。何曾很同情她,指使程咸上书皇帝:
夫……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今女既嫁,则为异姓之妻;如或产育,则为他族之母,此为元恶之所忽。戮无辜之所重,于防则不足惩奸乱之源,于情则伤孝子之心。男不得罪于他族,而女独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蠲明法制之本分也。臣以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宜改旧科,以为永制[132]。
很明显,刑罚的目的在于“惩奸乱之源”,加大犯罪的成本而不是私心,如果是所谓的“斩草除根”的复仇,显然,不应当存在这种法律规定。另外一个法律调整的例子,则是唐太宗做出的。贞观五年(631年),唐太宗规定,“祖孙重而兄弟轻”,将祖孙和兄弟的连坐责任区分开来,原因在于“兄弟分居、荫不相及”,并且不再处以死刑,从死刑改为了流放。十二年以后,贞观十七年(643年),刑部向唐太宗提出,这样处罚太轻,应当“夷三族”,给事中崔仁师说,“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奈何以亡秦酷法变隆周中兴?且诛其父子,足累其心,此而不顾,何爱兄弟?”这真是一针见血,如果一个人连父母、妻子、孩子都不在乎,那么惩罚兄弟又有什么用呢[133]。
在民事领域,家族的连带责任,并没有过多的明文法律规定,一般的犯罪,也是允许“亲亲相隐”的。但,如果“与他人妻上吊、断喉、自投水火中双双而死者,妇人住于父母家则父母连坐,庶人杖十三,有官罚马一,夫主之婚价依数退还”[134]。这种连带责任,是因为出现了损害的外部性。这不同于现代法上的监护,不可能想象,一个人有能力结婚还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种制度和身份权是紧密联系的。当然,在信誉等机制下,会产生一个人的不名誉从而延及全家的结果,也可以看作集体性惩罚。
连坐制度的惩罚力度,给家族内的人,施加了一种责任,让他们相互监督和负有职责,不得反叛。这是株连的监督功能,与基于信息的保甲制和基于行为的责任制的类似之处。这一制度,加上民事领域通过“礼治秩序”“长老统治”,为个人受到家族其他成员的约束,提供了明确的法理、舆论和社会规范的支持。这同样构成了帝国的一种治理模式,“在个人和家庭之间的双向义务的约束力,显然构成了社会控制的机制(agent),阻止个人行为的背离”[135]。在这种制度下,个人无时无刻不处在其他人的监视、管理、干预、监督之下,缺乏个体性的隐私和现代意义上的自由。越到王朝的后期,对保甲和连坐的依赖性越强,因此,也就导致个人的生活更为沉重。
尽管有许多学者指出,儒家思想也是注重个人主义的,李泽厚指出儒家相比墨家取得正统地位,原因之一在于儒家比墨家更强调个人主义[136]。“但是,儒家所关注的个人主义和西方意义上的个人主义存在着基本上的不同,后者关注的是趋向于个人自身利益、幸福、实现和个人有形和无形的回报的自我,与之不同的是,前者体现趋向于通过对家庭、宗族、行会和社会角色(societal obligation)的无条件承担义务(commitment)的自我约束和道德实现无私的利他主义”[137]。林语堂也指出,中国人的思维是家庭导向的,而不是社会导向的,家庭导向的思维模式不过是自我的放大而已。显然,这种思维模式和家族连带的宗法宗族制度是紧密相关的。
显然,在个人主义不能勃发而出的时候,资本主义也就顶多是一种“萌芽”而已。不过,在这种连带责任和家族主义下,总还是有人希望更多的个人自由和隐私的。明代的李贽就是一个例子,和理学思想强调乡约、村规等不同,他努力想挣脱家庭(更准确地说是家族)的束缚,不承认家族内给他确定的嗣子,甚至最后出家[138]。我们可以注意到,现代中国意义上的革命者,往往都是家庭或家族的叛逆者,试图摆脱家庭的束缚。
家族连坐,由于推定人们不去“举发”“告奸”,就构成有罪,这构成了“惩罚”的法理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家族内的人际关系,变得非常沉重。正如马端临所指出的,“秦人什伍之兵与成周一也,然周之法则欲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是教以相率而为仁厚之君子。秦之时,一人有奸,邻里告之,一人犯罪,邻里坐之,是教以相率而为苛刻之小人”[139]。为了避免过重的国家制裁,家族内部往往存在着内部处分,从而达到排斥国家司法控制的结果。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在家族内的族规中往往存在罪行处罚的规定,并且,如果触犯了宗法伦理关系,比如乱伦、淫狎等,宗族法的处理比国家规定要重;如果触犯了国家刑法,比如盗窃、盗贼,宗族法的处理要轻于国家法[140]。宗族、家庭内部也会存在着隐瞒罪行的情况,甚至在被察觉可能较大的情况下,出于保全家族利益的目的,消灭个别的违法者的残酷情形,历史中也明确记载着类似的例子[141]。
由于法律制度允许父亲告儿子“忤逆”“不孝”,后世就出现了虚假的“责任分离制度”。比如《水浒传》中的宋江,开始就由宋太公去官府告宋江不孝(谁都知道宋江是个孝子),以免以后惹上了麻烦连累家人。李敖的小说中也描写了谭嗣同临死前伪造书信,表明父亲(湖南巡抚)和自己早已划清界限[142]。许多华人世界中的登报宣布“脱离父子关系”,以及“文革”中的“划清界线”等,都是在家庭或者家族的集体性惩罚下的一种博弈。
前面,我们从信息和激励的角度对中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以“保甲”“株连”为主要内容的连带责任做了分析。我们的基本结论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有效的治理结构——至少从国家控制的目的而言是如此。为什么中华帝国,和历史上的其他帝国,包括蒙古帝国、阿拉伯帝国、波斯帝国,罗马帝国等不同,能够在两千多年中基本上维持统一?在如此“疆域辽阔”的土地上,信息和技术落后,仅仅依赖于儒家思想,是远远不够的。正是人与人之间大规模实施的连带责任、保甲制度,连同官僚体制、君权和相权的互相制约等治理机制维持着帝国的一统。人与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的大规模推行,在地方一级克服了信息不对称和技术、交通落后等制约因素,起到了维持政权的重要作用。
当然,连带责任也给中国历史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连坐和保甲制度,保证了小政府的前提下对社会的有效治理。但是这种治理模式,是静态的,和人的身份、地域紧密联系的。保甲制度的发达,要求将人们固定在一定的地域上。对人的身份限制,法治和礼治的低层次分工,不可能出现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143]。而资本主义则是通过《狩猎法》等臭名昭著的法律,逼迫农民离开土地[144]发展出来的。就在朱熹、王阳明、吕大防这些理学大师们提倡“互助互保”,提倡乡约制度来维护保甲的同时,在欧洲,但丁已经发出了“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别人的目的而生存”[145]的口号。这为解释为什么资本主义难以在中国出现提供了一个线索。
现代社会,人口的流动对技术革新、生产效率的提高、个人的自由发展至关重要,生产技术的发展也使得信息流动的成本大为降低,传统的保甲连带自然不能满足效率的要求,应该废除,家族株连也有悖人道主义原则。但法律作为治理结构对信息的依赖,意味着我们仍然不可能建立一个完全基于“个人责任”的社会,这是连带责任在现代法律中仍然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与传统的连带责任不同的是,现代法律中的连带责任主要不是建立在血缘、地域、身份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契约关系的基础上。“个人责任”只能在“自由契约权”的概念上来理解。现代企业可以理解为个人之间通过合约形成连带责任的中介:因为契约不可能完备,企业的所有者必须对企业雇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员工只对契约中的承诺负责承担有限责任。也正因为如此,企业所有者才获得了监督员工的动力,从而通过内部激励机制的设计将责任落实于个人。企业的连带责任大大节约了交易的信息成本,使得个体行为得到更有效的社会监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没有现代的连带责任,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
由于信息的原因,连带责任不仅存在于现代法律中,而且广泛存在于组织和个人的信誉中。比如说,如果一个员工欺骗了客户,雇主即使可以逃避法律的责任,也没有办法逃避这种欺骗行为施加于企业的信誉责任。就信誉方面的连带责任而言,现代社会也不可能完全逃脱血缘、地缘,甚至民族的因素。比如说:河南人不得不对一部分河南奸商承担连带责任;温州人不得不为温州的假冒伪劣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不得不为少数同胞在俄罗斯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传统社会中全体家族成员不得不对其个别成员的不道德行为承担声誉损失是类似的。这都与身份包含的信息量有关。
信誉的连带责任也弥漫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品牌株连”,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属于同行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这种同行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创造了对行业协会的需求,行业协会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行业规范约束行业内企业的行为,以减少市场对该行业的集体惩罚。另一种情况存在于产业的上下游企业之间。比如说,汽车制造商很难逃避对汽车经销商的劣质服务承担连带责任,麦当劳逃避不了废油处理厂将麦当劳用过的油再出售给小饭馆的连带责任。正是这种连带责任的存在,使得企业之间不得不通过契约关系相互监督,寻求双赢而不是双输的结果。
由此看来,现代市场经济与其说是用个人责任代替了连带责任,不如说是用建立在契约关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对个体行为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从而达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目的。由契约关系规定的连带责任的优越性在于,每个个体作为自由签约人,在做出决策时要对收益和成本进行比较,因而,至少平均而言,只有满足效率原则的连带责任才会流行起来。许多组织形式的价值正来自其具有的连带责任的功能。比如说,连锁店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同一商号下的商店相互之间承担着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使得每个商店对客户的承诺更为可信,从而使连锁店比独立的经销店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大企业的优势也与连带责任有关。
认识到连带责任的信息基础,也意味着,并不是任何连带责任都是有效率的。连带责任的激励效果及其对社会整体的影响,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历朝历代对这一制度的不断改进,就说明了这一制度并不是简单地施加“集体性惩罚”就可以了,连带责任的实施必须随生产技术、信息成本、个人偏好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连带责任或者基于效用,或者基于信息,或者基于行为,并且要考虑守法的机会成本、对合法性的侵蚀、惩罚的界限等。简单地采用“连带责任”,动不动就要集体负责,显然是错误的。
遗憾的是,当代政府常常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实施种种隐性的、没有效率的“连带责任”。比如说:在期货市场上抓不到“捣乱者”,就关闭市场,导致一度出现全民只能炒“绿豆”期货的现象;不能发现识别“骗税者”,就整体性调低出口退税率;不能有效管理“广告公司”“咨询公司”,就不予审批新的公司;少数小煤窑发生事故,就关闭所有小煤窑;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不能提高获得信息、处理信息的能力,就简单采用“加大成本”的方式,比如工商局在公司登记的时候,不能一一审查公司章程,为了不让章程违反《公司法》,干脆印刷标准格式的章程[146]。更多的审批,更多的管制,更多的程序,更严格的规则,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变种的“集体性惩罚”。这些任意扩大株连范围的“集体处罚”之所以没有效率,是因为有关政府部门在做决策的时候,只是为了“省事”[147],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而没有考虑市场的信息结构,没有考虑社会的机会成本。所以,尽管这些集体惩罚对相关的政府官员是最优的制度安排,但对整个社会则是无效率的。
现代社会,用个人自由和契约关系替代了身份连带责任,身份权退而居其次,这本来是现代法治的基本条件。但我们国家仍然存在着许多隐性的保甲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在基于地域的户口制度和基于身份的单位制度[148]。户口制度本身是对个人居住的管理,但户口管理往往和人事管理融合在一起,单位就成了一个融合户籍、人事、档案等多项职能的新“保甲制度”。在信息真实性、有效性等方面,单位起着重要的枢纽作用。这明显地看出,由于国家缺乏直接通过其公共权力的有效组织来获得信息的能力,在信息的基础上实施监控,将许多职能(信息的获得、衡量、担保和核实)交给了单位。办理户口、领取证件,甚至代领邮寄包裹、代领存款等行为,个人用身份担保是不足的,必须单位盖章,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49]。
单位制度显然是国家行政化的结果。企业本来应该是一个基于合约的经济组织,但现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则将“保甲长”模式的治理方式延伸到了企业制度之中。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他掌握着对外合同签订权,是公司财务的最终控制者,其权限和责任渗透到全部经营和非经营性活动中:他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雇员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是以单位名义申请游行示威的责任者,等等[150]。尽管在财产的构成上,企业不同于其他的组织,但在对内的管理义务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于单位负责人。在涉及犯罪、社会治安等领域,企业领导人更是责无旁贷。之所以会出现种种“集体性惩罚”的滥用,之所以会出现“保甲制度”的现代翻版,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映了立法者代替当事人安排公司控管结构的任意性”[151],而是有着更为深刻的必然性。
这种原因在蒋介石的南京政府,从闻钧天为“保甲制度”的效率辩护时就已经暴露出来了。传统中国社会处于一个非竞争的环境中,政府的控制借助于低成本的“人与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和礼法教化,通过法律的激励,以及低流动性人口下的基于社会规范(social norm)维持的信任和信用制度,从而维持着社会稳定;而自鸦片战争以来,被迫走向了“变法”的“富国强兵”之路[152]。尽管规则变来变去,从日本学到德国,从苏联学到英美,但在政府的控制能力并不能真正得到发展时,面临具体的困境就会回到原有的道路上去。当个人的信息不能完全地被观测、监督的时候,集体性惩罚就是有效率的,蒋介石政府对保甲制度的恢复,以及现代中国的隐性的“连坐”“保甲”,不过是制度博弈的必然结果而已。
真正的个人责任,必然依赖于一个多层次的,包括法律、社会习俗、社会规范(social norm)、习惯等一系列的社会规则构成的有效制度,能够解决监控个人的信息问题,同时符合现代的民主精神。160多年来的“变法”,不过是在“制定法”的层面上改来改去,照搬照抄一些书面上的规则,而忽视具体制度下的行为博弈。这样的“变法”是非常昂贵的试验,甚至可能是“换汤不换药”的“改标签游戏”。中华帝国的两千年统一说明了,制裁、教化、政权的组织、儒家的主流意识形态和集体责任等都是协调一致的,存在着非常合理的分工的,而现代中国则显然不具备这一协调有序的规则体系。
作为集体性激励的“连坐”“保甲”,和个人通过契约关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构成了古代法治和现代法治的区别所在。而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53],需要财产制度的充分保护、政府行为受到约束、整个社会良好的信誉机制等。只要没有私有产权制度,只要地方政府不能将治理方式按照现代原则来组织,不论法律的名称叫作什么,也不管政府裁不裁员,规模有多大[154],“连坐”“保甲”的幽灵就可能会和“官商结合”“官官相护”“裙带主义”“不守信用的政府”一起,在中国的一些土地上徘徊。
[1]本文与邓峰合作,简写本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2]《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国家教育委员会1988年11月3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2条。
[4]《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国家工商总局,1986年3月31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7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5条,中国证监会,1995年12月21日;《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4条,中国证监会,1998年6月18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36条,1995年10月20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66、67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1988年4月2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章。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1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6日。
[16]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1期。
[17][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法律出版社1959年版。
[18]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4页。
[19][英]崔瑞德、[英]鲁惟一:《剑桥中国秦汉史》,杨品泉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章。集体性惩罚(collective punishment)作为古代中国法律的特点,与西方的不同,被许多学者注意到了,但对范围、实施的认识有所不同。See also Xin Ren,1997,Tradition of the Law and Law of the Tradition: Law, State, and Social Control in China,Greenwood Press,p.41。(www.xing528.com)
[20]沈家本在奏章中指出:“见行律例款目极繁,而最重之法,亟应先议删除者,约有三事:一曰凌迟、枭首、戮尸……一曰缘坐。……今世各国,皆主持刑罚止及一身之义,与‘罪人不孥’之古训实相符合。请将律内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坐罪外,其不知情者悉予宽免。余条有科及家属者准此。一曰刺字……拟请将刺字款目,概行删除。”《清史稿·卷一四三·志第一一八·刑法志二》
[21]金勇义(Hyung I. Kim):《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陈国平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Eric W. Orts,2001,“The Rule of Law in China”,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34,p.51.
[22]有学者对中国宗法宗族制度下的居住、土地关系进行了分析,包括析家别居、财产继承等,参见李文治、江太新:《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3]《周礼》中提到了“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赒;五州为乡,使之相宾”。参见《周礼·地官·司徒第二》。同时,也提到了“五家为比,十家为联;五人为伍,十人为联;四闾为族,八闾为联;使之相保相受,刑罚庆赏相及相共”。参见《周礼·族师》。这是周代的村社互助制度的最早记载。进一步,东汉的经学大师郑玄指出:“族师之职,周公所礼制,使民相共敕之法。”龚自珍认为后世的保甲制度和井田制之间存在着渊源关系。参见龚自珍:《保甲正名》,《龚自珍全集》(一),上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96—97页。
[24]《汉书·刑法志》。
[25]《管子·立政第四·右五事》。
[26]管子的“什伍制度”是军政合一,这一点有许多学者指出。参见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76—77页。
[27]《管子·禁藏第五十三》。
[28]尽管在周代也存在着“什伍”概念,在“宫正”的职责中提到了什伍,但这主要是在保卫王宫的侍卫中实行的。因此,可能在管子之前在军伍之中,就存在着连带性的责任和“什伍”之制,但应用到居民,则应当是从管子开始。参见《周礼》《国语》;以及前引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80页。
[29]沈家本对此进行了考证,包括“夷三族”“族”“缘坐”“连坐”“保任”等。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71—90页。
[30]最早的观点认为在《尚书》中有所记载,其中提到了“罪人以族”。参见《尚书·泰誓上》。但正如沈家本所指出的,《尚书》中许多篇章已经被认定为属于晋人伪作。因此,有些学者对此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比如,范忠信指出,族株连坐在夏商时代就存在了,并引用了《尚书》中的句子,并且认为,除了秦朝以外,后世基本上没有什么“什伍连坐”和“部属连坐”,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尽管我们不能说,连坐是法家独有的主张。参见范忠信:《中华法系法家化驳议——〈中华法系研究〉之商榷》,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认为族诛在很早以前就存在,其依据是《荀子》,荀子对此曾经有过阐述:“古者刑不过罪,爵不逾德,故杀其父而臣其子,杀其兄而臣其弟。刑罚不怒罪,爵赏不逾德,分然各以其诚通。是以为善者劝,为不善者沮,刑罚綦省而威行如流,政令致明而化易如神。《传》曰:一人有庆,兆民赖之。此之谓也。乱世则不然:刑罚怒罪,爵赏逾德,以族论罪,以世举贤。故一人有罪而三族皆夷,德虽如舜,不免刑均,是以族论罪也。先祖当贤,后子孙必显,行虽如桀,列从必尊,此以世举贤也。以族论罪,以世举贤,虽欲无乱,得乎哉。”参见《荀子·君子篇第二十四》。荀子所指的乱世,未必是夏商时代,但毫无疑问,战国时就存在着“族诛”,则是可以推知的。另据《史记》,“(秦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参见《史记·秦本纪第五》。文公二十年是周平王二十五年,应当在东周早年。如果这一记载是可信的话,这种集体性惩罚早在商鞅之前就存在,不过是商鞅首次将其制度化而已。
[31]比如“逮于战国,竞任威刑,以相吞噬。商君以《法经》六篇,入说于秦,议参夷之诛,连相坐之法。风俗凋薄,号为虎狼”。参见《魏书·志第十六·刑法志》。沈家本也持有此种观点。前引《清史稿·卷一四三·志第一一八·刑法志二》。
[32]“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第八》。
[33]《魏书·卷一一四·志第二○·释老志》。
[34]《唐会要·卷八十五·逃户》。不过,有学者考证,两汉时候,也采用了类似的制度,参见马新:《编户齐民与两汉王朝的人口控制》,载《东岳论丛》,1996年第5期。
[35]1906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奏称:“见行律例款目极繁,而最重之法,亟应先议删除者,约有三事:一曰凌迟、枭首、戮尸……一曰缘坐。缘坐之制,起于秦之参夷及收司连坐法。汉高后除三族令,文帝除收孥相坐律,当时以为盛德。惜夷族之诛,犹间用之。晋以下仍有家属从坐之法,《唐律》惟反叛、恶逆、不道,律有缘坐,他无有也。今律则奸党、交结近侍诸项俱缘坐矣,反狱、邪教诸项亦缘坐矣。一案株连,动辄数十人。夫以一人之故而波及全家,以无罪之人而科以重罪,汉文帝以为不正之法反害于民,北魏崔挺尝曰‘一人有罪,延及阖门,则司马牛受桓魋之罚,柳下惠膺盗跖之诛,不亦哀哉’,其言皆笃论也。今世各国,皆主持刑罚止及一身之义,与‘罪人不孥’之古训实相符合。请将律内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坐罪外,其不知情者悉予宽免。余条有科及家属者准此。一曰刺字……拟请将刺字款目,概行删除。”可见,即便在向现代化过渡的阶段,清政府的态度也是酷刑和耻辱刑完全废除,但连坐制度并不完全废除:“谕令凌迟、枭首、戮尸三项永远删除……至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治罪外,余悉宽免。其刺字等项,亦概行革除。旨下,中外称颂焉。”《清史稿·卷一四三·志第一一八·刑法志二》
[36]1932年,蒋介石为了“剿共”,在鄂豫皖颁布《剿匪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规定10户为甲,10甲为保,联保连坐。1934年,推行到各省。保甲制度的核心就是“连坐”,“各户户长应联合甲内他户户长至少五人,共具联保连坐切结,声明结内各户,互相劝勉监视,不为匪、通匪、纵匪,如有违反者,他户应即密报,倘瞻徇隐匿,联保各户实行连坐”。在抗战时期,这种连坐进一步推行。参见王云骏:《民国保甲制度兴起的历史考察》,载《江海学刊》,1997年第2期。不仅是在民事领域,在军事领域,蒋介石也同样推行连带责任。参见秦孝仪主编:《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对日抗战时期》,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1981年版,第70页。
[37]参见王守仁在正德十一年,先后颁布的《十家牌法告谕父老子弟》《案行各分巡道编十家牌》《申谕牌增立保甲长》等,将保甲制度延伸到平叛。同时,和宋明理学其他学者一样,他推崇“乡约”,将吕大洪等四兄弟所创造的“乡约”模式,大规模地开始强制推行,并进一步得到政府的支持,推向全国。转引自曹国庆:《王守仁的心学思想和他的乡约模式》,载《社会科学战线》,1994年第6期。
[38]高文、高成刚编:《四川历代碑刻》,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0页。
[39]《皇朝经世文编·卷七十四》。
[40]韩秀桃:《中国古代礼法合治思想在基层乡里社会中的实践》,载《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
[41]朱熹:《朱文公文集》,转引自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42]参见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中)——反思与展望》,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43]参见李泽厚:《孙老韩合说》,载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安徽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第98页以下。
[44]一些学者也指出了这一问题所在,参见范忠信:《中华法系法家化驳议——〈中华法系研究〉之商榷》,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45]张维迎:《经济学家看法律、历史与文化》,载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
[46]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本书。
[47]英美法上的实证主义、实用主义精神,从边沁以降,导致其更能认识到正义观念的效率性。尽管20世纪以来,法和经济学的发展使得福利最大化成为法律规则合理性与否的判断标准,但最早、最精辟的论述则应当追溯到1907年庞德的正义观念。他指出“我们以为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它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它意味着一种制度。我们以为它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亨廷顿则从政治学角度进一步做了论述,“制度就是稳定的、受珍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组织和程序与其制度化水平成正比例……制度化是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进程。人和政治体系的制度化都可根据它的那些组织和程序所具备的适应性、复杂性、自治性和内部协调性来衡量……衡量高度发达的组织的真正尺度是其职能的适应性而非职能的特定性”。参见[美]塞缪尔·P. 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2—14页。关于正义的效率观念,可以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武敬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关于各种不同正义的观念,以及对福利最大化标准的辩护,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实质正义的效率观念,可以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8]See Ramon Casadesus-Masaneil and Daniel F. Spulber,2002,“Trust and Incentive in Agency”,Harvard Business School Workingpaper.
[49]这种论述我们在《商君书》中随处可以发现,诸如,“重罚轻赏,则上爱民,民死上;重赏轻罚,则上不爱民,民不死上”,“怯民使以刑,必勇;勇民使以赏,则死”,“王者刑九赏一,强国刑七赏三,削国刑五赏五”。参见:《商君书·去强第四》。
[50]埃莉特·奥斯特罗姆和戈登·惠特克进行过一项实证研究,以衡量警察作为公共服务的产出,参见迈克尔·麦金尼斯:《多中心体制和地方公共经济》,毛寿龙、李梅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31页以下。
[51]当然是存在例外的,比如“知人知面不知心”“同床异梦”等情形。
[52]证据规则和可验证性不完全等同,还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现代法上,一项证据,必须具备三个特性,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可验证性和合法性带来的成本,结果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存在着争论。这也是法治史上的重大争议之一。
[53]《隋书·志第二十·刑法》。
[54]参见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1期。See also Ramon Casadesus-Masaneil and Daniel F. Spulber,“Trust and Incentive in Agency”,supra note 1.
[55]See Robert Cooter,1984,“Prices and Sanctions”,Columbia Law Reivew,Vol.84,p.1523.波斯纳指出:“日益增长的关于犯罪的经验研究文献已表明罪犯就像他们真是经济模型的理性计算者那样对以下情况变化发生反应:机会成本、查获概率(probability of apprehension)、惩罚严厉性和其他相关变量。而且这与犯罪是否为了金钱收益或情欲收益,罪犯是否受过良好教育或受教育程度很差,都没有关系。”参见理查德·A.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第293页。
[56]前引[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第76页。
[57]参见前引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
[58]《魏书·刑法志》。
[59]前引[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第86页。
[60][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第21页。
[61]《管子·禁藏第五十三》。
[62]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实证研究。See Tom R. Tyler,1990,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
[63]《商君书·开塞第七》,注释依据蒋礼鸿,参见:《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8页。
[64]Richard A. Posner,1983,The Economics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p.146-147.
[65]资料来源:转引自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封建社会的超稳定结构》,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6页。其中数据,官员数据来源于翦伯赞:《论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载《历史问题论丛》,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102页;人口数据来源于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4—8页;其中宋朝官员数据进行了校正,依据为汪圣铎:《两宋财政史》,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778—779页;宋朝人口数据校正依据为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6页。
[66]参见[美]道格拉斯·C. 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67]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页。
[68]See Armen Alchian and Harold Demsetz,“Production,Information Costs,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62,pp.777-795.
[69]关于社会共识(舆论)和原始社会的信息特点,See Richard A. Posner,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supra note 1。关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递,以及采用的“流言蜚语”(gossip)方式,See Sally Engle Merry,1984,“Rethinking Gossip and Scandal”,in Donald Black ed.,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Academic Press。关于传统社会的信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信任关系,参见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1期。
[70]关于什伍之法,颜师古在《汉书·刑法志》中解释为“五人为伍,二伍为什”,《史记索隐》中解释为:“五家为保,十保相连。”《正义》中为:“或为十保,或为五保。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然而,有学者指出,仅仅是《史记》中提到了“什”,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根本不存在“什”这种组织。“伍”与“四邻”是相等同的概念。参见张金光:《秦乡官制度及乡、亭、里关系》,载《历史研究》,1997年第6期。《史记》中提到的“什伍相连”制度,应当是邻里连坐。
[71]《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第八》。
[72]《淮南子·泰族训》。
[73]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3—5页。费孝通对中国农民聚村而居的原因分析,主要是四个:一、小农经营;二、需要水利的合作;第三,安全需要;第四,土地的平等继承。但我们认为,气候和地理条件决定的自然因素是一个方面,互助合作是第二个方面,但长久以来的居住模式随着生产力的变化而没有变化,是和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模式相关的。
[74]关于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众说纷纭,主要围绕着井田制中的公田是国家所有、王所有、贵族所有,还是村社所有;私田是否是私有土地所有权,还是一种占有权。1949年之后的主要观点,参见侯外庐:《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式的问题》,载《历史研究》,1954年第1期;李埏:《三论中国封建土地国有制》,载《思想战线》,1996年第1期。
[75]前引费孝通:《乡土中国》,第4—5页。
[76]许多学者指出了古代中国的这一特点,比如宣称历代乡村行政体制的基本原则是“什伍相保”或“什伍连坐”。参见张创新、华金辉:《中国封建社会地方行政体制比较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2期;或者宣称是“古代国家控制基层社会的得力措施”,参见韩秀桃:《中国古代礼法合治思想在基层乡里社会中的实践》,载《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
[77]《盐铁论·周秦》。
[78]《续汉书·百官志》。
[79]“邑有成名者,操童子业,久不售。为人迂讷,遂为猾胥报充里正役,百计营谋不能脱。不终岁,薄产累尽。会征促织,成不敢敛户口,而又无所赔偿,忧闷欲死。”这一故事发生的时间,是在“宣德”(1426—1435)年间,应当是明朝初期。而保甲长的承包制度直到明朝中期才废除。蒲松龄的这本世情小说,应当说如实地反映了保甲长的困境。参见:《聊斋志异·卷四·促织》。
[80]明朝初年,朱元璋在产粮区设立了粮长,“粮长者,太祖时,令田多者为之,督其乡赋税”(《明史·卷七八·志第五十四·食货志二·赋役条》)。但是,大户常常和缙绅是重合的,可以逃避掉粮长的义务,没有地位而有钱的大户又可以买通官府逃避义务。在国家采用“田多”的客观标准来确定“粮长”的选任后,社会上就创造出了“一田三主”的模式。一田三主制度,属于额租制和永佃制的一种,是中国自宋朝之后就存在的制度,不过在某些朝代更加突出而已。参见李三谋:《论明清南方租佃制的特殊性》,载《中国农史》,1995年第2期。黄仁宇在《万历十五年》中,也指出了这种土地制度造成的问题,以及海瑞试图解决这一问题而和徐阶为代表的“缙绅”阶级发生冲突的例子。参见黄仁宇:《万历十五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6页以下。
因此,无钱无势的“中户”被迫担任这一职务,而一旦小户逃亡,连带“中户”破家。“故凡人家遇佥当粮长,大小对泣,亲戚相吊,民间至有宁充军,毋充粮长谣。”“中人之产气脉几何?役一著肩,家便立倾。一家倾而一家继,一家继而一家又倾,辗转数年,邑无完家矣。”(《乞因造册之年委官清量田粮疏》,载《江西奏议》卷1;范景文:《奉大户行召幕书》,《明臣奏议》卷39。转引自侯建新:《西欧富裕农民——乡绅阶级形成与农业资本主义的兴起——兼与明清绅衿阶层比较》,载《天津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明朝中期以后,废除了粮长,但和保甲制度相联系的公共权力和财产权利界限不可能解决,也是扼制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流民,最终引起社会动荡不安。“崇祯三年,河南巡抚范景文言:‘民所患苦,莫如差役。钱粮有收户、解户,驿递有马户,供应有行户,皆佥有力之家充之,名曰大户。究之,所佥非富民,中人之产辄为之倾。自变为条鞭法,以境内之役均于境内之粮,宜少苏矣,乃民间仍岁奔走,罄资津贴,是条鞭行而大户未尝革也。’时给事中刘懋复奏裁驿夫,征调往来,仍责编户。驿夫无所得食,至相率从流贼为乱云。”(《明史·志五十四·食货二》)
流民只不过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腐败、官商勾结、贪污等公共领域遭到侵蚀也是这种制度的必然结果,并且进一步造成了重赋。“粮长率搀沙水于米中,河南、山东尤甚,往往蒸湿浥烂不可食”(《明史·卷七九·志第五五·食货志三·漕运条》),同时,粮长在正常赋税外,额外加收税赋(参见范金民:《明清江南重赋问题述论》,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3期)。这种不采用集体性惩罚而是采用“税赋个人承包制”的做法,产生土豪劣绅、官商勾结和官员的腐败是必然的。
[81]《史记》中对此做了非常详尽的描述:“二世元年七月,发闾左。適戍渔阳,九百人屯大泽乡。陈胜、吴广皆次当行,为屯长。会天大雨,道不通,度已失期。失期,法皆斩。陈胜、吴广乃谋曰:‘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广起,夺而杀尉。陈胜佐之,并杀两尉。召令徒属曰:‘公等遇雨,皆已失期,失期当斩。藉弟令毋斩,而戍死者固十六七。且壮士不死即已,死即举大名耳,王侯将相宁有种乎!’徒属皆曰:‘敬受命’。”(《史记·第十八·陈涉世家》)
[82]过多的集体性惩罚,显然会造成合法性的缺失。秦末的起义风起云涌,但都“另立旗号”,而汉朝则不同,东汉延续了西汉,蜀汉沿袭了东汉;唐朝也不同,安禄山攻陷了长安,仍然有地方政权支持玄宗,即便到了五代十国,也仍然有人沿袭这一国号;宋朝更不用说,蒙古一直打到南海才取得胜利;明朝也是如此,反抗清朝的斗争始终持续存在,比如天地会。清朝进入中原后,受到了剧烈的抵抗。对清朝的反抗在一百多年中持续不断,和满族人的“扬州十日”屠杀,江阴“满城杀尽,然后封刀”等集体性惩罚过于严厉,也不无相关。
[83]商鞅提出,“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商君书·境内》),“强国知十三数:竟(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之数,利民之数,马、牛、刍、稿之数”(《商君书·去强》)。参见马新:《编户齐民与两汉王朝的人口控制》,载《东岳论丛》,1996年第5期。
[84]参见[美]孔飞力:《中华帝国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页。
[85]参见马新:《编户齐民与两汉王朝的人口控制》,载《东岳论丛》,1996年第5期。
[86]参见前引马新:《编户齐民与两汉王朝的人口控制》。
[87]《盐铁论·申韩》。
[88]古代的官僚也看到了这一点,例如明朝的保甲制度导致了流民,进一步成为流贼。“崇祯三年,河南巡抚范景文言:‘民所患苦,莫如差役。钱粮有收户、解户,驿递有马户,供应有行户,皆佥有力之家充之,名曰大户。究之,所佥非富民,中人之产辄为之倾。自变为条鞭法,以境内之役均于境内之粮,宜少苏矣,乃民间仍岁奔走,罄资津贴,是条鞭行而大户未尝革也。’时给事中刘懋复奏裁驿夫,征调往来,仍责编户。驿夫无所得食,至相率从流贼为乱云。”(《明史·志五十四·食货二》)
[89]在古代中国,正是王小波起义,第一次提出了“均田地”的口号。
[90]前引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14页。
[91]事实上,这一问题和几百年来讨论的另一个问题相关,即“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论”,并且后者是由亚当·斯密最早提出来的,存在着数十种观点。参见亚当·斯密:《国民性质的财富和原因的研究》,王亚南、郭大力译,上海中华书局1949年版,第八章;关于中国封建社会停滞论的问题综述,参见白钢:《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延续问题论战的由来与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金观涛和刘青峰从控制论角度对“超稳定结构”做了分析,并且对从不同的出发点来理解为什么帝国一统两千年做了归纳。参见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封建社会的超稳定结构》,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92]Armen Alchian and Harold Demsetz,“Production,Information Costs,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62,pp.777-795.
[93]See Bengt Holmstrom,1982,“Moral Hazard in Teams”,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Vol.13,pp.324-340.
[94]如果把保甲组织解释为一个“团队”,基于信息的连带与基于行为的连带就没有什么区别。下面的例子有助于理解二者的区别。如果两个农民独立地耕种自己的土地,但每个人都要对另一个人的“土地撂荒”负责,这是基于信息的连带。相反,如果两个农民共同耕种同一块土地,每个人都必须对产量负责,或者一个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并对生产承担最终的风险,这是基于行为的激励。
[95]《宋史·卷一七九·志第一三二·食货志下一·会计》。
[96]参见邱永明:《中国封建监察制度运作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以下。
[97]前引《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29页。
[98]晋书中的记载原文为“律之初制,无免坐之文,张汤、赵禹始作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见不知,不坐也,是以文约而例通。科之为制,每条有违科,不觉不知,从坐之免,不复分别,而免坐繁多,宜总为免例,以省科文,故更制定其由例,以为《免坐律》”(《晋书·志第二十·刑法》)。
[99]“知”应当是古代统治者对连带责任的共识,这不仅从张汤、赵禹的改革中可以看出来,在沈家本的刑法改革中,他也明确提出,除非是“知”,否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清史稿·卷一四三·志第一一八·刑法志二》)。
[100]参见陈乃华:《论齐国法制对汉制的影响》,载《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2期。
[101]惠士奇:《礼·说刑罚庆赏相及相共条》,转引自前引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89页。
[102]对此,杨联陞对中国古代的人质进行了研究。参见杨联陞:《中国制度史研究》,彭刚、陈钢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03]明史中记载了这一事实,原文为:“金忠,鄞人。……自是出入燕府中,常以所占劝举大事。成祖深信之……帝北征,留忠与蹇义、黄淮、杨士奇辅太子监国。是时高煦夺嫡谋愈急,蜚语谮太子。十二年北征还,悉征东宫官属下狱。以忠勋旧不问,而密令审察太子事。忠言无有。帝怒。忠免冠顿首流涕,愿连坐以保之。以故太子得无废,而宫僚黄淮、杨溥等亦以是获全。”《明史·卷一五○·列传第三八·金忠列传》
[104]如唐宣宗《委观察使择令制》中规定:“县令员数至广,朝廷难悉谙知……委观察使于前资摄官内精加选择,当具荐论,如后犯赃连坐。”(《全唐文·卷七十九》)
[105]参见:《旧五代史·唐书·卷三十八·唐书一十四·明宗纪第四》;《旧五代史·周书卷一一五·周书六·世宗纪》。
[106]“凡被举擢官,于诰命署举主姓名,他日不如举状,则连坐之。”(《宋史·卷一六○·志第一一三·选举志六·保任》)
[107]“乙亥,敕宫中承应人出职后三年内犯赃罪者,元举官连坐,不在去官之限,著为令。”(《金史·卷一○·本纪第一○·章宗纪二》)
[108]《明史·卷八·本纪第八·仁宗》;其他的例子,如,“乙未,严旌举连坐之法”(《明史·卷一五·本纪第一五·孝宗》);“乙酉,复外吏久任及举保连坐之法,禁有司私派”(《明史·卷二三·本纪第二三·庄烈帝一》);“屡戒外帘官毋夺主考权,考官不当,则举主连坐”(《明史·卷七○·志第四六·选举志二》);“永乐元年……后以贪污闻者,举主连坐,盖亦尝间行其法”(《明史·卷七一·志第四七·选举志三》)。
[109]“范文程、宁完我请荐举不实,宜行连坐法”(《清史稿·卷二·本纪第二·太宗本纪一》);其他如世宗时沿用“保举连坐”(《清史稿·卷四·本纪第四·世祖本纪一》);向清廷提出建议采用汉族的这一措施的还有洪承畴(《清史稿·卷二三七·列传第二四·洪承畴传》)。
[110]《明史·卷七○·志第四六·选举志二》。
[111]参见何立高:《中国古代科场预防舞弊之措施》,载《贵州文史丛刊》,1994年第5期。
[112]原文为:“古者荐举之条,功罪连坐,所以杜弊端、防冒滥。请自后所举之人,或功或罪,举者同之。若其人砥行于厥初,改节于末路,许举者随时检举,免连坐。”(《清史稿·卷一○九·志第八四·选举志四·荐擢条》)
[113]不过,科举制度在开始实行的时候,每三年全国差不多才能选出30多人,后来扩展到七八十左右。但这仍然是不足以补充对官员的需求的。
[114]顺治初年,“遣官征访遗贤,车轺络绎。吏部详察履历,确核才品,促令来京。并行抚、按,境内隐逸、贤良,逐一启荐,以凭征擢。……中外臣工启荐除授得官者,不可胜数。嗣以廷臣所举,类多明季旧吏废员,未有肥遁隐逸逃名之士。诏自今严责举主,得人者优加进贤之赏,舛谬者严行连坐之罚。荐章止以履历上闻,才品所宜,听朝廷裁夺。倘以赀郎杂流及黜革青衿、投闲武弁,妄充隐逸,咎有所归。若畏避连坐,缄默不举,治以蔽贤罪”。《清史稿·卷一○九·志第八四·选举志四·荐擢条》。
[115]《资治通鉴·卷第一百九十四·唐纪十》。
[116]这进一步可以理解毛泽东晚年的信息很多来自他的卫士。
[117]对此正史中有着明确的记载,“陵夷至于战国,韩任申子,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参夷之诛;增加肉刑、大辟,有凿颠、抽肋、镬亨之刑”(《汉书·刑法志》)。在西方国家,直到工业革命前,类似的酷刑也是很流行的处罚方式,参见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
[118]李斯向二世皇帝的上书,原文为:“故商君之法,刑弃灰于道者(指黥)。夫弃灰,薄罪也,而被刑,重罚也……夫罪轻且督深,而况有重罪乎?故民不敢犯也……明主圣王之所以能久处尊位,长执重势,而独擅天下之利者,非有异道也,能独断而审督责,必深罚,故天下不敢犯也”(《史记·李斯列传·第二十七》)。对秦朝的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秦朝存在着慎刑主义,并以沈家本评论“商鞅变法”存在“三代先王之法”。参见崔永东:《出土法律史料中的刑法思想》,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的确,秦朝存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司法的特点,但秦朝刑罚在二世时候的过滥,也是明确的事实。历代学者包括沈家本在内都指出了这一点。参见前引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7页。并且,秦朝的刑罚是不定期的,这构成了秦朝和其他朝代刑法制度的最大区别。参见张建国:《西汉刑制改革新探》,载《历史研究》,1996年第6期;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8页。
[119]如果行为主体并不关心连带责任人的福利,或者对连带责任人的惩罚不可信,连带责任就难以奏效。20世纪90年代早期,有些高校的系主任被要求对出国人员回国实行担保,但这种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原因就在于此。
[120]费孝通将这种关系称为差序格局,并进一步做了阐释,并且引用了潘光旦先生的说法。“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在这里我们遇到了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性了。我们儒家最讲究的是人伦,伦是什么呢?我的解释就是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群人里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参见前引费孝通:《乡土中国》,第25页。李宗吾也提出了类似的解释,参见李宗吾:《厚黑学续编》,团结出版社1990年版。古代中国社会的社会关系,孔飞力提出了一种分类,即同心圆模式的为正统地方协调关系,而与之相对的“流动商贩”的则属于异端模式。参见前引[美]孔飞力:《中华帝国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第5页。
[121]参见何勤华:《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22]原文如下:“孝文二年,又诏丞相、太尉、御史:‘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今犯法者已论,而使无罪之父母妻子同产坐之及收,朕甚弗取。其议。’左右丞相周勃、陈平奏言:‘父母妻子同产相坐及收,所以累其心,使重犯法也。收之之道,所由来久矣。臣之愚计,以为如其故便。’文帝复曰:‘朕闻之,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且夫牧民而道之以善者,吏也;既不能道,又以不正之法罪之,是法反害于民,为暴者也。朕未见其便,宜孰计之。’平、勃乃曰:‘陛下幸加大惠于天下,使有罪不收,无罪不相坐,甚盛德,臣等所不及也。臣等谨奉诏,尽除收律、相坐法。’其后,新垣平谋为逆,复行三族之诛。”(《汉书·刑法志》)
[123]《新唐书·志第四十六·刑法》。
[124]《文献通考》,转引自前引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78页。
[125]《容斋随笔》,转引自前引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78—79页。
[126]广东的外商缴交鸦片之后,林则徐要求所有来华的商人签订不夹带鸦片的保证书,“不仅在搜出鸦片时对有罪的人严厉至极,还通过货尽没官而株连有正当财产于船上的一切人”,否则不让其进口贸易。要求对方写上保证不夹带鸦片来华,如有夹带,一经查出,船货没官,人即正法。英国商务监督义律当然不肯接受,“其船多人众,万一遇一二水手不肖,私自夹带,不拘多少,岂不思货物入官而人亦受杀戮之惨耶?”美国商人给两广总督的联名上书中说:“如果为了一斤鸦片而将船上所有的全部财产都没收,还要夺人性命,战争又如何能避免呢?”不仅如此,林则徐要求对方交出杀人凶手,但一时不能查清,清政府断然下令封关绝市,驱逐英国人,这显然也是典型的“集体性惩罚”。参见郑剑顺:《鸦片战争前清政府的对外态度》,载《漳州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127]房玄龄等著的《晋书》中记载了这一事件。“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晋书·志第二十·刑法》)。
[128]这已经成了中华法系的标志性特点之一,许多学者认为中国的儒家化是一个过程,从两汉到魏晋南北朝,一直到唐朝完成了这一进程。但在亲亲相隐问题,最近对《睡虎地秦墓竹简》的研究表明,秦律中也是存在“亲亲相隐”的,比如“子盗父母……不为公室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亲亲相隐”的滥觞,参见崔永东:《出土法律史料中的刑法思想》,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129]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59页。
[130]中国古代的“赦”是非常发达的,赦的种类很多,理由很多,并且范围有大有小,但连坐的情况几乎都是不赦免的。参见前引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681页以下。也有学者考证指出,秦朝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依据身高来判断的,但是在连坐中,不论是身高还是年龄大小都无法成为赦免理由。参见张晋藩等:《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89页。
[131]现代学者简单地判断统治者是为了私仇,为了报复,为了“斩草除根”来实施连坐的,这显然是看低了古代统治者的胸怀和水平。参见孙国祥:《论法人犯罪》,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但该文作者认识到了法人犯罪和集体性惩罚两者的重合。
[132]《晋书·志第二十·刑法》。
[133]前引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81页。
[134]这是《西夏改旧新定律令》第8.1.6中的规定,参见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135]Xin Ren,Supro note,p.27.
[136]参见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安徽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第66页。
[137]Xin Ren,Supro note,p.27.
[138]关于李贽,黄仁宇对其做了非常精辟的论述。比如,“1587年以前,他已经按照儒家的伦理原则完成了对家庭应尽的一切义务。次年,他即剃发为僧,时年六十一。剃发的原因是他的环境已经允许他抛却呆板、拘束的生活,得以寻求个性的自由发展”。但事实上,黄仁宇也指出了,李贽的出家不过是为了躲避家族的义务。参见黄仁宇:《万历十五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1页。
[139]马端临:《文献通考》,转引自前引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87页。
[140]参见李文治、江太新:《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第141页。
[141]“石孝女,新昌人。襁褓时,父潜坐事籍没,系京狱。母吴以漏籍获免,依兄弟为生。一日,父脱归,匿吴家。吴兄弟惧连坐,杀置大窖中,母不敢言。及女长,问母曰:‘我无父族何也?’母告之故,女大悲愤。”(《明史·卷三○一·列传第一八九·烈女列传一·石孝女列传》)
[142]参见李敖:《北京法源寺》,人民文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3]根据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见解,英美普通法有两个特征:一方面,它有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特征,表现为对私有财产和个人自由签约权的极端尊重。另一方面,它又有一种相反倾向的特征,倾向于把义务和权利附加在受其约束的人身上,而不管此人的意愿如何;倾向于以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个人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后果的基础;倾向于把责任和不作为的义务加于那些作为一个集团成员、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而非单独的个人身上。参阅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4]参见[英]迈克尔·佩罗曼:《资本主义的诞生——对古典政治经济学的一种诠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以下。
[145]《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1页。
[146]参见邓峰:《论公司的出资形式和出资审查》,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二卷。
[147]这种“图省事”的情况:一方面,各个部门不具备职权和能力来扩展信息能力;另一方面,不接受公众约束,而只是接受上级约束,导致这些部门只要“能诳就诳,能拐就拐”地隐瞒信息就可以了,从而缺乏解决实际问题的动机。
[148]对单位制度的分析,参见周翼虎、杨晓民:《中国单位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49]这进一步导致法律对公章的严格监管,单位如果要刻一个公章,需要公安部门的批准和审查。信息的传递、担保、核准和单位公章的联系如此紧密,导致了许多奇怪现象,比如公章丢失可能产生巨大的风险,对外签约只要有公章而不需要有决策权的人签字,等等。
[150]参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3月4日。
[151]前引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
[152]苏力指出,近百年来的中国法律制度的变迁,都是不断地改变规则的“变法”。参见苏力:《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53]这一原则也被表述为“责权利相统一”,尽管中国政府很早就认识到了这一原则,在毛泽东时代就已经提出来了,但始终未能实现。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54]有关政府机关的“精兵简政”的提法,自1940年代的解放区时代就是我党的一项重要政策。新中国成立以后,直至20世纪80年代初的30多年中,党政机构精简部署有5次,平均每隔五六年进行一次,不断经历了“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反复。以中央政府的机构数而言,1957—1959年的精简中,机构数从81个减到60个,1967—1970年的精简工作中,机构压缩到32个,1981年又增加到100个。[参见:《中国的道路:中国改革与发展报告(1978—1994年)》,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这不能不说是具有规律性的,显然,我国政府机构的自身运作机制有待从根本上加以改革。我国政府机构改革,首先提出了“机构改革”的概念,它是在1982年提出的(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同时批准成立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出政企职责分开是在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参见:《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1987年在党的十三大上正式提出了“必须下决心对政府工作机构自上而下的改革”;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确定将改革政府机构列为本届政府的中心工作之一;1988年全面开始国务院机构改革(参见李鹏:《1988年政府工作报告》);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下决心进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将其列为关系全局的十大主要任务之一,要求三年内基本完成(参见江泽民:《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1993年,党的十四届二中全会通过《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开始了又一轮党政机关改革。直至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参见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一次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在政府不能改进管理的质量、实现有效的治理,也不受到约束的前提下,就只能是这种出于“精兵简政”目的和平面扩张的循环式扩张—收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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