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异议与庭审异议的关系,其实是如何看待庭前异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规程》的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诉讼异议主要是对法院管辖和出庭人证名单这两项程序问题展开。案件管辖是对审判方的异议,人证出庭名单是对诉讼对方的异议。辩护方提出案件管辖异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例如,在“李庄案”中,辩护方提出重庆法院集体回避,应由重庆法院以外的法院进行审理,否则难期审判的公正性。涉及案件管辖等问题,必须提前解决,否则庭审无法进行。涉及出庭人证名单,也必须在庭前解决,以保证人证能在庭审期日到达法庭。就上述两项内容赋予控辩双方诉讼异议,一方面可以促使审判方谨慎行事,甚至重新作出处置,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审被打断和延误,符合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第2款规定:“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不过,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8条第3款并未原样吸纳《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而是调整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这意味着法院在庭前对异议事项的处置,必须在正式庭审中得到确认方为完结。笔者认为,“规程”与“解释”的细微差别,折射出了立法层面就庭前会议功能定位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拓展庭前会议的异议处置功能的限制。在域外,非法证据排除涉及证据能力问题属于异议制度的重要内容。《排非规程》明确要求提出“排非”申请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该《排非规程》第14条对辩护方在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或者证据异议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虽然庭前异议可对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和证据事项作出处置,但是除了非法证据排除外,其他程序性事项并非控辩双方“合意”所能解决,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在正式庭审前作出决定十分重要。对此,《庭前会议规程》第11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该条属于典型的庭前异议,仅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对于是否必须作出正式的决定则语焉不详。为了赋予庭前异议一定的效力,防止在庭审中再次争辩,法院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控辩双方确有必要。笔者认为,除了涉及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排除外,其他程序性事项一旦在庭前发生争议,诉讼一方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作出裁断。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和法院作出裁断的异议事项,如果没有新的理由,控辩双方均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如此,才能保障庭前会议中法官的裁决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司法权威才能逐步提升。(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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