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案的庭审,笔者试图总结出目前我国诉讼异议制度存在的普遍问题及其成因。
(1)控辩审三方对诉讼异议的运用均不够娴熟,尤其是审判方“判定不明”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一方面说明诉讼异议作为一项高度技术化的制度,需要控辩审三方认真学习,逐渐适应;另一方面审判方之所以“判定不明”,既与我国证据规则、程序规则简约有关,也与对既有规则学习运用不够有很大关系。例如,什么是“诱导性问题”?什么是“意见证据规则”?“相关性”如何判断?等等。笔者一直认为审判长裁断和处置诉讼异议的能力是其驾驭庭审能力的集中体现。
(2)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诉讼异议的提出均不规范。提出诉讼异议相当于提出了一项程序性主张,异议方理应简洁表达异议理由,以便于审判长及时、准确地作出判定。例如,控辩双方可直接说明系“诱导性发问”“重复性发问”或者“无相关性”等等。但是,据笔者观察,异议方在提出异议时只叙述事实而不提出理由的现象普遍存在。
(3)在对诉讼异议的回应上,控方明显弱于辩方。这主要是因为辩护律师越来越重视程序性辩护,并将诉讼异议作为程序性辩护的手段。而控方仍比较关注实体问题,对程序问题重视不够。同时,近年来,律师更加重视培训和业务提升工作,能较快接受新事物。(www.xing528.com)
(4)诉讼异议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发问方式”上。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不完善,导致控辩双方提出诉讼异议把握不准,审判方在判定时“底气不足”。
(5)诉讼异议的处置并没有对后续的证据调查活动产生影响。在诉讼一方提出异议时,审判长通常以“请注意问话方式”对发问方进行提示,但是对诱导性、重复性、无相关性发问,并不会禁止人证回答。对违反意见证据规则的推测性、评论性证言,也不会通知书记员从庭审笔录中删除。
如此一来,诉讼异议的功用被减弱,并不会对证据调查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也是诉讼异议制度不被实务部门重视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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