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效力层次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诉讼异议的内容,相关规定散见于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在立法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规定,其效力层次未免较低,也难以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
(2)内容零散。我国关于诉讼异议的规定比较零散,系统性不够。例如,关于控辩双方向对方提出诉讼异议后,法庭如何进行判定,其实体标准和操作程序尚付阙如。又如,无论是向对方提出异议还是向法庭提出异议,如果控辩双方对法庭裁决不服,是否给予程序救济以及如何给予救济?再如,异议提出的时机是否有即时性要求?是否允许“过期不候”?这些均说明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异议制度内容简陋、规范性不足,有待进一步的规范、完善。
(3)操作性不强。当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业务能力都比较强时,庭审中可见有控辩双方提出诉讼异议展开对抗,但在大多数的庭审中难见有诉讼异议的现象。这一方面与我国长期以来的职权主义审理模式和书面化的审理方式有关,控辩双方缺乏提出诉讼异议的动力;另一方面也与我国诉讼异议的规定比较简单、粗疏不无关系。因此,尽管《1998解释》已有关于诉讼异议的规定,但诉讼异议时至今日仍未成为一种审判常态。(www.xing528.com)
(4)范围逐步扩大。自《1998解释》确立诉讼异议制度始,诉讼异议适用无论是场域还是类型都有了显著变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诉讼异议由当庭提出提前至庭前会议当中提出,2017年“三项规程”又将诉讼异议的类型由证据异议扩展至程序异议,并在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充实完善。从诉讼异议的发展脉络来看,呈现出适用场域和类型逐步扩大的趋势。相信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入推进,庭审对抗将更加激烈,控辩双方以诉讼异议形式展开对抗将渐趋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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