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非法证据调查的裁判规则,《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具体涉及,仅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调查结论后应当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等。《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删除了上述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改动是否代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不必告知控辩双方?笔者认为,当然不是,并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改动与其他条文的规定自相矛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不需要将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结论告知控辩双方,其如何提出抗诉、上诉?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告知控辩双方,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理,具体裁判方式及内容后文将进一步展开。针对非法证据调查的裁判规则,《2017严格排非规定》《排非规程》有一系列具体的规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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