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非法证据调查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以前作过详细研究。[7]尽管在法律规范上增加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严格排非规定》和《排非规程》,但是《2010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所确立的关于非法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框架并没有改变,基本特点仍然是:
第一,“非法证据”证明的实质是对刑事诉讼中取证方法合法性的证明,证据种类不同证明方法就不同,因而举证责任分配会因证据种类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非法搜查及其扣押之实物证据应否排除的问题上,美国学者认为,在有证搜查的情况下,应由辩方就有证搜查不合法承担证明责任。在有证搜查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签发搜查证时已经审查过搜查是否具有“相当理由”,其合法性因搜查证而得到推定。因而,应由主张系争有证搜查之违法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无证搜查的情况则正好相反。[8]
第二,将非法口供与非法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明责任及标准问题混合在一起加以规定,非法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根据《2010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3条,“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第三,非法口供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辩方履行提出责任建立争点+控方履行证明责任证明争点不存在”。辩方的提出责任相当于英美法证明责任中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其完成标志是让法庭对审前供述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控方的证明责任相当于英美法证明责任中的“说服责任”,其完成标志是让法庭对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排除合理怀疑”。(www.xing528.com)
控方完成举证责任的标志,就目前的法律规范而言,已经可以用“回应型”证明方式,这与刚开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有所不同。[9]所谓“回应型”证明,是指依据辩方履行提出责任时提供的证据与线索,要求控方有针对性地逐一说明辩方提供的非法刑讯事实情节的不存在,以此消除法庭对审前供述合法性的疑问。如果控方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便可以认为控方就审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辩方没有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的其他讯问情节,控方不必进行证明。例如,辩方声称自己在某时、某地被某讯问人员体罚,有血衣、有伤痕、有看守所室友的当时陈述,控方必须说明该讯问人员在该时、该地没有体罚被告人,其血衣与伤痕的生成不是由刑讯所致而是由室友的殴打所致,看守所的室友陈述是在撒谎等。至于辩方没有提及的其他时间、地点的讯问是否涉嫌刑讯问题,控方可以不去管它,法庭也不必去查明。这种证明标准的理解,是对辩方建立的争点内容与情节的回应,因此被称为“回应型”证明。
然而,现有法律规范并未明确控方必须采取“回应型”证明方式进行举证,导致控方或侦查人员仅仅以概括性的方式来否认不具有非法取证行为,甚至以一纸情况说明就“草率交差”。笔者建议,在现有非法证据调查规则中,明确规定控方在举证时必须对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应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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