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调查的启动规则已经基本形成,但仍有部分问题应予完善。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关于辩方重复提出排非申请的审查问题。由于检察院和法院系不同的审查机关,辩方在审前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驳回后其有权在审判阶段再行提出申请,即使没有新线索、新证据,人民法院也不应径直作出驳回结论,应当进行审查。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3条之前增加一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提出申请,法庭应当作出审查。”
(2)应当统一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庭前审查与庭审审查标准。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2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能够提供明确的线索或材料的,应当进行调查。”(www.xing528.com)
(3)进一步加强庭前会议的功能,赋予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调查具备实质审查的功能。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3条、《2017严格排非规定》第26条修改为:“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查。如果可以作出明确结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是否排除该证据的审查结论。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4)为了确保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调查的效果,应当丰富控辩双方举证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方法。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0条第2款修改为:“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播放讯问录音录像、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播放讯问录音录像、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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