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调查是一个多义概念。狭义的证据调查指法庭调查,即在法庭审理阶段为了完成案件事实的认定任务,法官、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和法律允许的调查方法进行的庭审调查活动。其外在表现是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官的认证,其基本目的是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其核心问题是有关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官认证的程序规定。广义的证据调查还要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法庭举证所进行的准备活动——庭前的取证。本章所指的证据调查为狭义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非法证据调查是指在法庭审理阶段,为了明确证据收集是否存在法定的非法取证情形,法官和当事人按照法定的调查程序和调查方法查明和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定是否需要排除有关证据的活动。在厘清非法证据调查内涵的基础上,尚需明确非法证据调查的以下特征:
(1)有专门的调查对象。非法证据调查的对象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特指《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三种非法取证情形,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2)有专门的调查程序。刑事诉讼法针对非法取证行为规定了专门的“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这个调查程序既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第二章“第一审程序”规定项下的法庭调查,也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的证据调查。[1]与前者的区别体现在调查对象上,非法证据调查针对非法取证行为,法庭调查则主要针对案件事实,也可以包括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前者与后者的区别在于程序安排不同,非法证据调查有专门的“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即只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而《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的证据调查没有专门的调查程序,它是在法庭调查活动中进行的,调查的内容要宽泛得多,包括定罪和量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问题。(www.xing528.com)
(3)有专门的启动条件、调查方法和法律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法证据调查具有专门的启动条件、调查方法以及法律后果。启动非法证据调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需要当事人尽到“争点形成责任”,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其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审判人员经“自由裁量”后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即“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专门的调查方法是指《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专门的法律后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有专门的调查目的。非法证据调查具有明确的调查目的,即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从而避免非法取证的证据成为定案依据,导致冤假错案。这与普通证据调查的目的不同,实践中普通的证据调查更侧重于对证据证明力的调查,再根据有证明力的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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