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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电子数据调查基础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调查与其他实物证据的调查存在着相同之处,即调查内容系取证主体和取证方法的合法性,但二者在具体内容上有着明显差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2名以上的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1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对完整性的审查单独进行罗列,说明法院对电子数据完整性调查的重视。

法庭电子数据调查基础研究成果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对电子数据的法庭调查仍然是围绕着对证据的“查证属实”进行的。申言之,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举示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其具备证据资格,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才能最终作为“定案根据”并成为裁判依据。但由于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可以与原始储存介质相对独立存在,在保存过程中容易被增加、删改,需要重点调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因此,对于电子数据的法庭调查基本内容是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

(一)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调查与其他实物证据的调查存在着相同之处,即调查内容系取证主体和取证方法的合法性,但二者在具体内容上有着明显差异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2名以上的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网络犯罪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要求具有一致性,即“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但所谓的技术标准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这在法庭调查中应当结合其他行业技术规定来予以认定。对于电子数据取证主体的合法性的认定是存在争议的,究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2名侦查人员是否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种情形,由于侦查人员不掌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专业技术能力,其委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人,甚至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提取。因此,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取证主体的调查包括:取证主体身份、取证人数、取证主体的技术能力水平。

(二)关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调查

有学者提出,实物证据的鉴真有两个独立的含义:一是证明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是一致的;二是证明法庭所出示、宣读、播放的实物证据的内容,如实记录了实物证据的本来面目,反映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情况。[11]前者强调的是该证据来源可靠,并且得到了规范化的收集提取、妥当的保管,并与最终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同一性,这主要适用于物证、书证。而后者强调的是实物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比如声音、图表、照片等)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发生时的场景,这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笔者认为,法庭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调查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包含了两个层面: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12]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从收集、提取到诉讼过程中的移送、保管都具有真实性。作为法庭调查对象的电子数据分为两种情形:①电子数据储存于介质,庭审中直接出示储存介质的;②没有储存介质的,庭审中出示的是取证时提取或备份的电子数据。具体来说,前者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储存的介质系原始储存介质,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该原始储存介质处于封存、扣押状态,未经删改、变动等。后者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提取、备份的过程系真实可靠的,所提取的电子数据与原始储存的电子数据具有同一性,并且所提取的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未经删改、变动等。因此,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是形式上的真实性,也可以被称为程序上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则是实质上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所包含的内容、信息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根据电子数据的系统性原理,电子数据包括了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数据和关联痕迹数据。[13]这里的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不仅包括其对外直接呈现出来的内容,还包括藏在系统内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等也必须具有真实性,这些附属信息、关联痕迹往往更能反映出案件事实。而调查内容上的真实性,一般是通过调查在案言词证据能否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不同的电子数据间能否相互印证等,核实电子数据包含的案件信息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网络平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一般犯罪嫌疑人会通过网站进行对外宣传、吸收资金,侦查人员会提取网站中关于宣传、资金往来的电子数据,对于资金往来的电子数据而言,其来源的真实性是指侦查人员从服务器上提取数据并保管、使用的过程是真实的,而内容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所反映的资金往来情况是真实的,与其他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如,电子数据显示某人向平台投资了10万元,那么必须与该笔10万元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这笔钱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进行计算。(www.xing528.com)

(三)关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调查

完整性是指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保持未被篡改、破坏的状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真实性最重要的要素。[14]但鉴于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以电子形式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即只要敲击键盘,即可对其进行增加、删除、修改,故一般认为其具有易变性特征。[15]为了确保电子数据在收集、提取、保管过程中未被增加、删改,有必要对其完整性进行重点调查,因此本书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单独作为调查内容予以重点强调。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1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对完整性的审查单独进行罗列,说明法院对电子数据完整性调查的重视。其次,电子数据完整性调查相较于真实性调查具有哪些特殊内容?其一,如果存在原始储存介质,则调查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其二,如果没有原始储存介质,则调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完整;其三,通过技术手段直接检验数据是否完整。

(四)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调查包括了载体与内容的双重关联性

首先,电子数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手机软件、网络、云盘等虚拟空间,虚拟空间与案件事实所在的物理空间无法直接对应。因此,电子数据关联性调查的第一步是完成其电子数据信息载体与被告人或被害人等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即“机—人”关联[16]。其次,关联性调查的第二部其他证据种类的关联性是相同的,调查电子数据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或者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能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即“机—事”关联。仍然以网络平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假设法庭正在调查电子数据是侦查人员通过服务器中提取网站A关于该网站对外进行宣传并吸收投资的内容,那么法庭就必须对网站A系被告人甲实际使用进行证明,同时应证明电子数据内容反映了被告人甲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如果被告人甲在该网站上还同时替案外某公司发布了招聘广告,那么关于该广告发布的电子数据内容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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