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系一种新兴的证据种类,其法定身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正名”过程。长期以来,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独立的证据身份,直至《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颁布其才成了独立的证据形式。《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首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内容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新增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直至2018年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对电子数据的法庭调查规定仍付之阙如。
现有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电子数据调查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115条,《网络犯罪若干意见》第13~18条以及专门针对电子数据的司法解释——《电子数据若干规定》、专门针对电子数据取证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电子数据若干规定》的内容可大致分为展示、审查和判断,而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则在法庭调查语境下可用于判断电子数据取证的合法性。
(1)关于电子数据展示的规定有《电子数据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网络犯罪若干意见》第17条第3款规定:“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所谓电子数据的展示规定实际上就是电子数据的举证规则,但是前述规定仅粗略地涉及了举证方法,即借助多媒体设备或者通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说明,无法展示的应当通过对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进行展示。另外,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网络犯罪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因此,电子数据还可以通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方式进行举证。上述规定缺乏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具体要求、控辩双方举示电子数据的内容、举证顺序及安排的规定,也并未明确无法展示的电子数据情况,导致实践中电子数据的举证较为混乱、随意。(www.xing528.com)
(2)关于电子数据审查的规定较多,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进行了重点改动,涵盖了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的审查,具体规定内容基本上延续了《电子数据若干规定》。审查内容就是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进行调查的核心内容。
(3)现有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判断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法院对电子数据进行认证的依据,电子数据的认证结果分为两类:一类直接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另一类则允许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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