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实践中对技侦证据的审查判断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存在较大争议,本节将专门对通过技术侦查、调查获取的视听资料如何进行法庭调查予以讨论。技术侦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查与其他视听资料相似,因此笔者将着重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的审查进行论述。
(一)技术侦查、调查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审查
技术侦查视听资料是通过侦查人员实施技术侦查、调查措施获取的,因此其合法性审查主要针对技术侦查、调查措施进行,包括技术侦查、调查措施程序事项与实体事项合法性两个方面。对于前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监察法》第2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法庭主要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是否在立案后、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以及审查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审批、是否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而看技术侦查、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则需要通过审查批准采取技术侦查、调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随案移送来实现。因此,法院发现上述材料未移送时应通知检察院移送。对于后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152条、《监察法》第2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9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庭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采取技术侦查、调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此外,还应对采取技术侦查、调查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即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是否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技术调查措施的实施是否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
(二)技术侦查、调查视听资料的关联性审查
实践中技术侦查、调查所获的视听资料主要为音频资料。而音频资料不像录像资料那样能直观地反映出犯罪事实,由此,如何证明音频资料中的声音主体就是被告人就显得十分关键了。因此,法庭在调查技术侦查、调查所获音频资料的过程中,若声音主体身份不明,且被告人否认系音视频资料的声音主体,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对音频资料进行声纹鉴定,同时将声纹鉴定意见书移送法庭,以此确认该音频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由于技术侦查、调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较为特殊,通过其所获的音频资料往往涉及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的内容。对此,法庭应审查该材料内容附带的说明。
(三)技术侦查、调查视听资料的审查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了技术侦查、调查证据材料有三种调查核实的方式,并应遵循一定的顺序。(www.xing528.com)
(1)普通调查方式,即将技术侦查、调查所获的视听资料与普通视听资料一样当庭出示与质证。
(2)采取保护措施的调查方式,即基于对侦查、调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的保护,法官应在一定的保护措施下对技术侦查、调查视听资料进行审查。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以及第222条的规定,技术调查、侦查视听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法庭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该视听资料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或者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需要注意的是,采取保护措施的调查方式仍属于当庭调查,只是对相关事项实施了保护措施。
(3)庭外核实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实践中,关于庭外核实时是否需要通知被告人、辩护律师参加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庭外核实实际上是庭外质证,既然是质证就应保障辩方的质证权,通知被告人、辩护律师参加。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当庭调查与庭外核实的关系。若认为庭外核实只是当庭调查的补充,则宜严格限制庭外核实人员的范围,可以不通知被告人、辩护律师参加。相反,如果认为庭外核实是当庭调查的替代,那么庭外核实实际上便是庭外质证,应当通过让被告人、辩护律师参加庭外核实,以保障其质证权。
笔者认为,庭外核实只是当庭调查的补充,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故无须通知被告人、辩护律师参加,因为其质证权已在当庭调查阶段作了充分保障。在此前提下,还应正确理解“核实”的含义。此处对证据的核实是指,审判人员在庭外对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进行核查证实,并非是对证据的质证。因此决定了庭外核实只是当庭调查的补充而非替代,庭外核实后,相应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根据。此外,庭外核实可采用声纹鉴定或完整性鉴定、询问有关监听人员、核实更多语音材料等方式进行。[10]
因此,在实践中,法庭对技术侦查、调查视听资料的调查应以当庭调查为原则,庭外核实为例外,切勿以例外替代原则,损害辩方质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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