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视听资料既有可能作为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材料,又有可能作为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材料,但待证对象的不同并不会对法庭调查视听资料的基本内容产生太大的影响。两种情形下法庭调查的基本内容大致相同,只是侧重点会有所不同。结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8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以及《排非规程》第22条,法庭对视听资料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这是法庭审查视听资料的首要内容,是指视听资料能否反映案件事实或待证事实的真相。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①资料的原始性,是指视听资料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从其取得到其庭审质证的整个过程中,没有经过人为的篡改。在证据法理上,之所以要限制复制件的使用,是基于视听资料的科技性,在复制或转化的过程中,视听资料极易失真,不利于查明事实。②内容的完整性,指视听资料不是被“断章取义”式地剪出一段对其陈述有利的部分,而有意隐瞒其他重要的部分。视听资料的完整即意味着视听资料没有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或者变造痕迹。③制作的真实性,是指视听资料是否有明确的制作主体和制作过程。审查制作真实性的目的在于保证视听资料来源清楚、可信。视听资料制作的真实性可通过视听资料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来判断。④传播的可靠性。出示视听资料原则上要求原件,如果用复制件,需要证明无法获得原件的原因以及在传播过程中原件没有被删改等情况。为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第(二)项与《刑事诉讼规则》第209条严格地规定了复制件的使用与调取。实际上,视听资料传播的可靠性是在原件规则例外的情形下保证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2.视听资料的合法性(www.xing528.com)
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是法庭调查视听资料的重要内容,可根据视听资料待证对象的不同分成两种情况。①作为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材料,如盗窃案件中的监控视频等,在此情况下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审查,主要针对的是视听资料的取证主体、取证方法以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当获取视听资料构成侦查方法时,还需要特别审查该种侦查方法的合法性。如视听资料是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则需要审查是否具有采取技术侦查的必要、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以此判断视听资料取得的合法性。②作为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当视听资料作为证明讯问是否合法的辅助证据时,其合法性的审查重点在于是否违反法律关于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完整或选择性录制、是否同步制作等。
3.视听资料的关联性
无论视听资料是作为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材料,还是作为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材料,都会涉及关联性问题。我国所谓的关联性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相关性。因此,视听资料的相关性包括两个方面:①逻辑相关性,指视听资料是否具有支持或否定待证事实的倾向性,即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②法律相关性,指视听资料在具备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之资格时必须具有法律预先要求的与待证事实形式上相关联的属性。[2]换言之,视听资料必须与法律预先设定好的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如当视听资料作为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材料时,其证明对象应是与被追诉人定罪量刑有实质联系的事实。又如当视听资料作为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材料时,其证明对象应是与被追诉人程序利益有实质联系的事实。简言之,对视听资料关联性的审查重点是看其是否使待证事实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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