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调查视听电子类证据的基本目的是完成案件事实的认定任务,它的基本模式是法官和公诉人、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和法律允许的调查方法对视听电子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明确这些视听电子类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任务中的地位和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视听电子类证据的“三性”调查,与大陆法系“证据能力—证明力”二层次调查结构具有明显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对“没有证据能力”和“应当禁止适用”的证据的调查是在庭前会议当中进行的,严格禁止这些视听电子类证据进入正式的庭审当中。因此,“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调查结构具有比较明显的层次性,而我国对证据合法性的把握并没有位序上的优先性。
详言之,我国法律对包括视听电子类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在证据能力问题上有以下特点:①通过刑事立案程序刚性规定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区分节点,立案以前的材料只是“侦查线索”,立案以后的材料因为侦查方法的法定性和程序性“推定”具有证据能力;②所有证据材料都附在案卷中,对证据材料的审查通过查阅研究案卷进行;③对于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由辩方在庭前会议当中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④对于没有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材料(诉讼证据),统一由公诉方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举证,再由辩护方进行质证,最后由法官决定是否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定案证据)。因此,从诉讼证据到定案证据的认定过程,其范围不仅仅包括证据合法性,也包括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综上分析,在法庭调查当中,只要视听电子类证据在刑事立案阶段以后被获取,辩方没有在庭前或者庭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那么这些视听电子类证据就具有诉讼证据的资格,所以辩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与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质证没有区别。(www.xing528.com)
因此,法庭调查对视听电子类证据的基本要求分为两个层次:如果视听电子类证据的获取构成侦查方法,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方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这些侦查方法的合法性,确定这些侦查方法所获得的证据有无诉讼证据的资格,讯问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警察的执法记录仪、技术侦查措施中的电子监听等调查措施都属于这种情况。如果视听电子类证据的获取不构成侦查方法,只是适用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的结果,只要搜查、扣押措施合法,需要调查的便只是这些视听电子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例如,就视听资料的制作而言,除侦查机关、行政机关以外,公民个人也可能制作视听资料。随着多媒体技术的普及和手机的智能化,大量的信息被生动地保存下来,这些材料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只需要调查这些视听电子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