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法的角度看,此大类证据有三个基本性质:
(1)视听电子类证据属于“科学技术类”证据。这类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的最大不同在于视听电子类证据的科技含量。因此视听电子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内容与传统的言词证据内容不同,这就决定了视听电子类证据的获取、举证、质证和认证方法,不能够仅仅依靠传统的证据法原则——经验法则——来统领和规范,也需要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的协助。例如,要调查录像证据是否能够反映真实情况,既需要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录像带内容是否与其他形式证据相互印证,也需要利用图像分析技术查明录像带的制作主体、时间、地点、是否增删等附加信息。
(2)视听电子类证据属于“记录型”科学技术证据,这与鉴定意见不一样,科学技术在视听电子类证据和鉴定意见中所发挥作用具有本质差异。在视听电子类证据中,科学技术只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记录手段,例如视频监控材料就是由事先安置的摄录装置对镜头所涉范围内的案件情况记录而成,它不会“创造”出新的案件事实。但在鉴定意见中,科学技术不仅仅是记录手段,更重要的是一种分析手段,表现为对案件中专业问题的判断。例如,指纹分析结果不仅表现为运用物理或者化学手段去固定嫌疑指纹,更为重要的是要运用指纹比对技术确定嫌疑指纹的主体身份,因此科学技术在鉴定意见中要“创造”出新的案件事实。易言之,同为技术类证据,视听电子类证据属于记录类证据,而鉴定意见则属于分析类证据。
(3)视听电子类证据中所存在的记录技术,在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上呈现出不同的复杂形态。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基本上属于“口袋型”证据,它把所有具有高科技含量的证据都视为视听资料,因此雷达扫描资料、银行信用卡、电子计算机贮存的信息,这些明显不属于以录音或者录像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形式都被视为视听资料。有些学者甚至把一些分析鉴定报告(例如中子活化分析结果)也视为视听资料,这些都反映了当时认识的局限和立法者迫不得已的做法。2000年前后,伴随电子计算机技术和网络信息技术的极大发展,数字类信息的运用有了一套系统而又完整的数学算法、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知识保障。因此,2010年6月“两高三部”印发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首次尝试将这类数字类信息作为独立证据种类加以规定,称谓是“电子证据”,规定了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电子数据”称谓立法确认了数字信息运用的独立证据类型地位。因此,视听电子类证据目前包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两种独立的证据类型。(www.xing528.com)
笼统地讲,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都属于一种系统证据,视听资料需要的是摄录系统,而电子数据需要的是计算机系统。这些系统都是由输入设备、贮存设备和播放(输出)设备三部分构成,最终呈现出来的证据形式都是表现为特定贮存介质上的信息材料。查看这些信息内容均需要将特定介质插入播放系统进行机器识别,最终在输出设备上表现为特定的人们能够理解的文字、图表图像、录音或者视频材料。因此,调查这类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方法,是调查这类证据所存在的技术设备系统,包括输入(制作)、贮存和输出传统途径方法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一些法律规范文件所规定的“完整性”实际上是对贮存介质的要求,但是输入设备和输出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同样会影响这类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详加分析可以发现,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系统复杂程度具有不小的差异。传统视听资料能够制作、贮存和播放的信息材料,从专业角度来看是一种模拟电子信号,它与电子数据当中所存在的数字电子信号的基本区别在于不具有技术层面的兼容性。例如,卡式录音机所能播放的只是由录音设备录制的录音带,播放录像带则需要专门的录像机。我们也许还记得20世纪80、90年代的家庭为了播放不同介质的音像作品,CD、VCD、录音、录像机重叠摆放在客厅的情形,这就是这类模拟电子信号不具有兼容性的生动写照。但是,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却是能够完全在不同设备上兼容的数字电子信号,所有APP上运用的成果都依托于强大的操作系统和算法程序作技术支持,都可以还原为以0和1表达的可以进行数学运算的数学位数和符号。纳米级芯片技术的开发和集成让计算机的运算速度呈现几何级数式增长,由于数字信息的超强兼性,电子数据作为系统证据做到了输入设备、贮存介质和输入设备的多元化和智能化,这是传统视听技术所无法比拟的。甚至连传统的摄录设备都全部实现了数字化,这是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存在交集之处。除了特殊用途,我们再也不会买传统的相机或者摄像机了,这些以胶片或者模拟电子技术作为基础的摄录设备,早已成为历史。
这就意味着,证据法上审查判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基本原理相同,仅在具体技术和方法上复杂程度上略有差异。在原理层面,我们都需要审查特定贮存介质的制作过程(输入设备)、保管与传播情况(贮存介质是否易受破坏、内容是否被删改)和信息再现情况(能否播放、能否进行图像处理、能否还原和数据恢复),都需要通过审查所谓的“附加技术信息”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来认定贮存介质中的内容是否真实。在这一点上,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完全相同,那种把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基本原理“神秘化”的学术观点,值得商榷。在方法层面,电子数据的超强兼容性意味着特定贮存介质上的“附加技术信息”更多、更复杂而已。这可以直观地表现在电子文档上的“文档属性”这类所谓的附属摘要信息,而且在制作、贮存、浏览、编辑和传播的过程中,因为所有的系统设备中都会留下特定的日志文件和相关信息,这就需要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对这些设备(包括网络设备)中的日志文件和相关信息进行分析,以确定贮存介质中的信息内容来源和内容是否真实。这是本章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法庭调查问题放在一起来写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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