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立法者为提高法官审断涉案专门问题的准确性以及弥补控辩双方在质证专门问题时的智识之不足,专门增加了第192条第2款,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1]由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称谓,研究者们在将其与域外制度比较时遭遇了一些理解困境,对此争议不断。例如,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与其他国家“鉴定人”“专家证人”的概念看似相似却相差甚大,那么其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诉讼主体呢?曾有观点指出:“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以改善对鉴定意见的质证”,[2]“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就是一般所谓的“专家辅助人”。也有人指出:“‘专家’,突出了这类人的主体特点,即拥有专门知识;‘辅助’,强调这类人的本质功能,即服务于诉讼中专门问题的解决。当然,‘专家辅助人’一词还能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和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或‘技术专家’相区别,进而凸显我国此类制度的相对独立性。”[3]以上观点一时得到了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基本接受,多数人均从“专家辅助人”[4]的角度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原《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其实就是广义的专家证人制度;[5]“有专门知识的人”包含了“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两类,而且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也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有所差异。[6]此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不仅引起了上述学理争议,还造成了诸多实践难题。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如何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如何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法官又该如何采信“有专门知识的人”所提的专业意见?等等。
究其原因,以上问题均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复合性有关,而且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接受调查与被调查的复杂程度已经远超早前学界的讨论。现实情况表明,我们不能固守传统的身份“一元论”思想,因为无论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还是作为专家证人都难以与实践匹配,当前不分情况地认为专家意见具有证据能力或者不具有证据能力都是片面的。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刑事诉讼法之前没有说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研究者们普遍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从而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畴以彻底解决问题。[7]但是,从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来看,此次修法没有关注这一建议,新《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可以预见,之前在“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问题上的争议将继续存在,而且“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作为加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重要途径,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不断深入,势必会有更多的案件控辩双方拟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实践压力也将进一步加大。(www.xing528.com)
因此,为全面揭示并解决问题,本章拟从一种身份“二元论”的立场审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庭审的若干争议问题,包括“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质、诉讼地位、意见属性和法庭调查规则等,以期回应争议较大的理论问题,解决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操作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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