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人出庭率偏低
在我国,在一般案件中鉴定人不出庭已成常态。例如,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全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出现“鉴定意见”的案例有1 045 663件,而涉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一主题的案例只有866件。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案例大多集中于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及污染环境、非法行医等案件类型。以四川省为例,上述期间,有鉴定人出庭的故意伤害案有11件,交通肇事案有5件,危险驾驶案有5件,盗窃案有5件,故意杀人案有2件,过失致人死亡案有2件,非法拘禁案有2件,诈骗案有2件,故意毁坏财物案有2件,污染环境案有1件,滥伐林木案有1件,扰乱公共秩序案有2件,非法采矿案有1件,毒品类案有3件,非法行医案有1件。
另据统计,在2000年前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鉴定人的平均出庭率不足5%。[9]2003年吉林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共有2153件,其中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的仅有17件,出庭率仅为0.8%。江苏省苏南地区某基层人民法院2007年审结刑事案件320件,涉及司法鉴定的268件,占案件总数的83.75%,无一件案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10]2008年度江苏省苏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司法鉴定部门委托鉴定6009件,法医、物证及声像资料的三大类鉴定有2831件,占47%,其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案件有5480件,法院依职权鉴定的案件有529件,其中因案件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86件,实际出庭33件。[11]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12]
就个案而言,在“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中,一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本案鉴定人未出庭作为理由之一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人没有出庭的必要。[13]
在“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中,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6年之后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甲庭前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该意见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最后,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次鉴定是因原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之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重新鉴定,且该意见书明确表明本次为重新鉴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意见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一审山西省长治县(今上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采信了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鉴定人未出庭,鉴定意见不能被作为定案根据。二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通知鉴定人出庭,故不存在鉴定人拒绝出庭,鉴定意见不得被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定事由。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4]
在“黎某贪污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被告人黎某犯贪污罪,黎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庭审上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书》的鉴定过程和方法违反会计专业的规范要求,存在重大遗漏,其所谓“隐瞒资金真实来源”的鉴定意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报告书》不能被作为证据采信。再审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广州银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领有执业证书的专业机构,鉴定人余某及刘某是有资质的注册会计师,上述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财务审计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过举证质证,应被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二审上诉人所提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15]
在“陈某某滥伐林木案”中,贵州省盘县(今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中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有违法律规定。二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鉴定意见等文书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16](www.xing528.com)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的主要原因
除了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没有争议,无须鉴定人出庭之外,在一些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案件中,鉴定人的出庭率仍然偏低。其主要原因在于:
(1)出庭条件严格。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鉴定人是否出庭仍取决于法院,而法官为了节约审判资源,会本能地倾向于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例如,一些法官认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程序比较烦琐,在通知当事人、协调时间、鉴定人出庭费等方面都耗时耗力。也有法官认为,鉴定人出庭后,在控辩双方发问下容易出现一些额外的疑点,可能会涉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问题,进而增加庭审变数。还有法官认为,对于鉴定涉及专门知识不熟悉,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很难听懂他的陈述,所以不让鉴定人出庭而采用书面阅卷方式可以避免发生庭审意外。[17]
(2)刑事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辩方对鉴定意见质证的空间很小,控辩力量明显失衡。辩方即使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会因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而被法院消极处理。[18]
(3)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过高。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均认为鉴定意见是由各领域专家对涉案专门性问题做的专业鉴别,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有时候,在公诉人宣读鉴定意见后,法庭便会直接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4)鉴定人本身不愿出庭作证。比如,因怕麻烦而不愿出庭;担心专业水平不够或者语言表达能力差,影响其在法庭上的表现和以后的鉴定工作;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认为一旦鉴定结束,工作任务就已完成,把出庭作证视为额外负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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