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法庭一般由控辩双方与处于居中地位的法官组成,那么当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鉴定人属于什么角色呢?《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将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列为诉讼参与人,目的是在诉讼中为涉案的专业问题提供知识帮助,类似于“法官助手”,具有准司法职能。[3]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庭调查规程》第27条第1款又规定,对鉴定人的出庭和法庭发问“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由于法庭对鉴定人的调查和对证人的调查适用同一套调查规则——证人证言的法庭调查规则,这就导致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了“证人”的色彩。而本质上,鉴定人与证人的差异较大。证人以与案件有关的亲身经历向法庭陈述情况,而鉴定人是根据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特殊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基于身份特点的不同,法律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鉴定人则是在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才出庭。
因此,对鉴定人的法庭调查规则应在证人调查规则的基础上有所调整,进而更适合鉴定人的身份特点。例如,德国学者罗科信指出,鉴定人以专业知识协助法院就证据问题加以判断,主要作用有三:①向法院提供一般的专业知识(如新生儿在出生后6小时左右,其腹部及肠即将充满空气);②对某些事实知识利用其特有的专业知识加以深入理解、判断,进行认定(如被杀害的新生儿肠内并无空气);③对以专业知识调查后所获得事实的认定,并借学术性的推衍规则,将该认定之事实导向结论(如将上述两例结合,认定该新生儿是在出生6小时内被杀害的)。因此,鉴定人只是“法院的助手”。“鉴定人受传唤,在庭审(或者在审判准备阶段)出庭并宣誓之后进行鉴定,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报告鉴定结果。有时在当天不能完成鉴定报告,往往是在庭外进行鉴定活动,日后再出庭报告鉴定结果。”[4]
鉴定人需要向法庭陈述鉴定报告,故有三项义务:①到场义务;②陈述义务;③宣誓义务。其中,只有制作鉴定书的鉴定人有到庭的义务,且可以被强制到庭;鉴定人是否宣誓,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誓言也不同于证人宣誓的内容。[5]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鉴定人通常是受法院委托的人,故其在法庭上陈述鉴定报告时被视为证人。对于侦查机关委托鉴定人的情况,主要是考虑到“鉴定资料在侦查阶段特别是最初阶段容易获得最新鲜的资料(例如,解剖尸体),在这个意义上委托鉴定书的证据价值很高”。[6]此外,作为证据的鉴定书也不必拘泥于“鉴定书”这一名称,在侦查阶段鉴定人所做的能够详细说明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等信息的笔录,同样可以被视为鉴定报告并用作证据。(www.xing528.com)
在实行专家证人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专家证人的作用是辅助事实裁判者。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人们可以基于知识、技能、经验、培训以及教育而获得作为专家的资格。[7]在庭上,专家可以生成证据性事实本身,也可以教导陪审团得出有关证据性事实的推论所需要的专业或科学信息,还可以向事实认定者提供其也许会服从的推论和结论。[8]此外,一些倾向于传统观点的大多数司法辖区,允许专家证人在证人作证时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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