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处理涉案专门性问题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1]鉴定意见则是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后所得出的专业判断。鉴定意见能够有效弥补控辩双方及法官在某些特殊问题上的知识和经验不足,有助于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为促进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该条第3款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www.xing528.com)
针对鉴定意见的法庭调查,现行2018年《刑事诉讼法》和《法庭调查规程》等法律规范已形成多种方法。一是鉴定人出庭的法庭调查,二是书面鉴定意见的法庭调查。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又包括只有鉴定人的法庭调查、分别对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庭调查、同时对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庭调查。就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而言,第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控方出具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法庭根据审理的必要性决定是否需要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调查。第二种情况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新增的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就目前而言,“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调查的案件虽然有,但较为少见。自2012年至2015年间,有的地方法院“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案件数一年仅有1件至2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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