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笔录类证据法庭调查规则,除了应在实践中加强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之外,还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一)勘验、检查笔录调查建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在笔者看来,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或者没有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盖章,应当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属于证据笔录存在瑕疵的情形。因为这些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要件。但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存在上述程序违法,也不当然排除该笔录的使用。可见,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标准不是笔录制作的规范性,而是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因此,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法庭调查应当重点把握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1.见证及签章问题的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立法将见证人签章作为勘验、检查笔录合法性的构成要件。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章的,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取证过程没有见证人参与;二是见证人忘记或者拒绝签名。
只有在有见证人但缺少见证人签名的情况下才存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的“合理解释”的问题。这主要是指因侦查人员疏忽大意而造成遗漏见证人签章的情况。对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虽然“解释”是调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笔录的法定方法,但是应当将该解释和说明限定在有证据支撑的解释和说明。控方或者取证人员不应仅以书面的“情况说明”形式完成取证合法性的“自我证明”。二是,解释和说明针对的是笔录取证的合法性,即使在能够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情况下,如果辩方对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仍然需要继续调查,不宜以合法性调查取代真实性调查。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在辩方对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物证、书证来源,法庭应当对该份勘验、检查笔录予以排除。
2.笔录记载要素的调查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二)项规定:“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这是勘验、检查笔录审查的重点。从操作的角度看,法庭主要关注有关勘验、检查的环境要素。再从《公安规定》第216条的规定来看,勘验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那么,法庭调查勘验笔录的关键,即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否附有现场照片或者现场图,如果笔录中无此材料,又无见证人在场见证,那么该份笔录便不得被作为定案根据。
此外是比对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现场照片、现场图是否存在矛盾。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笔录记载的内容在现场照片、现场图中反应不出来;二是现场照片、现场图中有的东西笔录却没有记载。在这些情况下,若控方对笔录与现场照片、现场图之间的矛盾提出质疑,法庭原则上应当要求笔录制作人员出庭对矛盾之处进行解释说明。如果能够说明矛盾仅系拍摄角度、时间等技术影响所致,不影响笔录真实性,该笔录便可继续使用。如果取证人员出庭不能就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则不得采信笔录与现场照片、现场图不一致的部分,而应将现场照片、现场图作为定案根据。
3.回避问题的调查
勘验、检查工作通常是由侦查人员负责具体实施或者指挥进行,侦查人员是法定的回避主体。如果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情形即应当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但是,这考虑到的是侦查活动具有“紧迫性”和“连续性”的特点,防止因侦查人员退出而导致侦查活动中断,并不意味着回避决定作出前的侦查行为及其制作的笔录当然合法有效。
一方面,违反回避规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而非一般的程序瑕疵,不但影响程序公正而且有损实体公正,因此,我国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均明确了违反回避规定的程序性后果。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即将“违反回避制度的”作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事项之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也将“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作为鉴定意见被排除的情形之一。既然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制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那么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岂有采纳之理?因为二者的性质、危害并无二致。
另一方面,现场证据的特点决定了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形应当采用相对严格的排除规则。由于现场证据具有丰富性、原始性、易破坏性和不可恢复性等特点,而勘验、检查又是一项基础性的侦查工作,它直接决定着案件的侦破乃至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稍有不慎就可能功亏一篑。“由于初始勘验、检查工作面对的原始现场,伴随着勘验、检查工作的开展,也随之遭到破坏,无法重新恢复现场原貌。因此,由于勘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导致现场勘查工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面临质疑的情况,在实践中很难予以补救。”[15]
但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勘验、检查人员在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下所制作的笔录应被推定为缺乏真实性保障,从而被排除使用。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主观上是出于善意,即在实施勘验、检查时确实不知道自己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侦查初期阶段),那么可以承认笔录的证据能力,此即所谓的“善意的例外”。此外,如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物证、书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位置、状态能够与现场录像、现场照片或者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保证了该笔录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可以确定物证、书证实际来源的,该笔录可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此即所谓“具有客观真实性保障”的例外。
(二)辨认笔录调查制度完善
辨认笔录是客观性较为缺乏的一种证据材料。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在辨认过程存在诸多人为干扰因素,最为明显即是来自办案人员的干扰。例如,在辨认过程中做出具有诱导性、暗示性的行为及肢体语言,更有甚者,通过反复询问辨认人直至其指出办案人员“理想中”的被辨认对象。另一方面则是辨认人本身对被辨认对象记忆模糊,或者受到来自办案人员的压力,导致自己产生记忆偏差,而办案人员想要尽快“案结事了”,防止在辨认环节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双方选择敷衍应付。但即使是出现上述情况,由于办案人员的诱导、暗示、辨认人内心的不确定是难以取证证明的,因此即使存在辨认程序瑕疵,事后也难以被发现和纠正。鉴于此,为了保障辨认过程的公正性和辨认结果的可靠性,同时也为法庭对辨认程序合法性的事后审查提供依据,笔者建议尽快建立并实施以下配套制度。
1.扩大辨认过程录像的适用范围
事实上,法庭证据调查的很多难题源于取证环节的不规范。那么,与其加强完善法庭证据调查规则,不如将重心前移,进一步在侦查环节强调辨认活动的规范性。目前,《公安规定》第216条仅规定“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为完善我国辨认程序的客观性,应当在立法上确立我国辨认过程的全程录像制度。因为录像资料所具有的客观、直观、生动等特点,使它可以最为全面地反映辨认程序的合法性及公正性。如此一来,在法庭调查环节,若控辩双方对辨认结果存疑,法庭通过调取辨认过程的录像资料进行审查认定将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明方法。据此,有美国学者指出,所有列队辨认、照片展示和另一些辨认程序均将被全程录像,在场的仅是侦探和目击证人,摄像在整个程序中显然是关键的,这样就没有办法重构偏见、提示或暗示。[16]《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同样规定“列队辨认的过程须被录像或用彩卷拍照”。
2.完善辨认过程的见证制度
正是考虑到辨认结果具有潜在的错误危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韦德(Wade)案”中确立了起诉后对被告人的列队辨认程序中律师在场权的规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律师于成列指证程序在场,得目睹指证程序瑕疵,并得于审判中诘问证人,使裁判者得知当时指证程序的瑕疵所在。反之,若律师于指证程序不在场,则根本无能力于审判时对证人作任何诘问,被告人对证人的对质诘问权将形同虚设。也就是说,律师于指证程序在场,不但得确保真实的发现,同时应使对质诘问权具备实质的意义。[17]除律师在场权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辨认程序受正当程序保护的规则,旨在保障辨认程序的客观公正性,防止辨认人在辨认过程中受到警察的不必要暗示。
关于在辨认过程中是否应当有见证人在场,我国《刑事诉讼规则》第225条的表述是“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而《公安规定》第262条的表述是“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显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见证制度的规定并不协调,也正因此导致了实务操作上的冲突,从而致使我国见证人制度未能在辨认程序中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证明作用。事实上,我国见证人制度与美国的律师在场规则在功能上异曲同工。当然,基于律师身份的特殊性,美国律师在场规则还具有实现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质权的保障功能。据此,笔者曾撰文指出,在我国,由律师担任见证人最为合适。[18]
因此,考虑到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我国可以在现有立法已经规定见证人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改革完善辨认程序中的见证制度,实现见证制度的协调统一。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在照片辨认中也会存在像列队辨认一样的不适当的暗示。而且,照片辨认缺乏科学上的精确性,也很难在审判中进行再次确定”,[1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照片辨认程序实行见证人在场见证制度也有过争论,在“U.S v.Ash案”中法院裁定,起诉后证人辨认相片时,无须通知律师在场。但是,反对派大法官认为,照片辨认比一般指证更糟,因为被告人本人不在场,且相片为平面的图画,一般指证为立体的真实,相片辨认可能有失精确。[20]基于此,笔者建议我国确立对照片辨认和列队辨认实行强制见证制度。
3.明确辨认程序办案人员的回避制度
该制度中“办案人员”强调的是参与办理本案的侦查人员,而“回避”内涵具体指的是不得主持或者参与辨认活动。该制度的意义在于防止熟知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在参与辨认活动的过程中,将个人主观意识或偏见带入,从而破坏辨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即选择由未参与过侦查案件的其他办案人员主持,剔除潜在的不公正、不合理因素。确立该制度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由于经办特定案件的侦查人员已经知道队列或照片中的哪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即使尽力排除个人的暗示作用,也会无意识地流露一些信息,与辨认人交流中的眼神、面部表情、语气、体态等都会流露出个人倾向。而辨认人在自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总希望从侦查人员那里获得一些信息,甚至从侦查人员流露出的信息中进行推测。”[21]加之办案人员通常都具有破案的功利目的和强烈的追诉倾向,在“有罪推定”、先入为主思想的支配下,往往把已知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犯罪行为人,从而难以在主持辨认时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这两点也是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辨认活动存在难以避免的干扰性因素。建立辨认程序办案人员回避制度是一种釜底抽薪的做法,该制度直接将这种人为的干扰因素排除在辨认程序之外。为此,域外学者均相继提出立法建议:由一名不了解案件侦办情况、未参与办案经过的警官来主持辨认程序,以此保证主持人员和参与人员的中立性,保证辨认活动的客观性。国外一些权威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方针和行为规范。例如,美国心理学/法学学会(AP/LS)执行委员会于1998年发布的题目为《目击证人辨认程序:队列及照片辨认的推荐程序》将此作为基本的指导方针;[22]《加拿大预防错案报告》将该建议作为所有警察贯彻运用的合理标准和行为规范。[23]《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警察人员辨认当事人执行守则”规定:辨认的安排及执行负责任的人必须是级别不低于警督的、穿制服的警察人员,且不参与对本案件的调查。任何参与调查嫌疑人的案件的人员均不得参与任一上述辨认程序。[24]
(三)侦查实验笔录调查制度完善
1.将侦查实验作为证明方法
尽管侦查实验的程序规则大同小异,但受各国诉讼理念、诉讼结构的影响,对侦查实验的性质及其功能定位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在俄罗斯刑事诉讼中,侦查实验是类似勘验检查的侦查行为,侦查实验笔录通常具备证据能力;在意大利,司法实验由法官组织实施,系刑事调查行为,也是司法证明的一种方式。在美国,侦查实验是一种举证方式,它并非警察或法官专属的职权行为,控辩双方都可以进行实验,由专家将实验结果提交法庭并接受质证,因此不过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对抗的一种证明手段。[25]我国对侦查实验的定位与俄罗斯大致相同,即实行国家办案机关专职垄断,将侦查实验视为侦查人员的专属职能。这里的办案机关特指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也就是说,该项规定不仅将侦查实验的范围及作用完全局限在刑事案件中,而且将非国家职权主体、非侦查主体均排除在了实施主体范围之外。广西“北海案”即是一个典型案例,该案律师团为了验证被告人裴某德能否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杀人、抛尸等一系列犯罪活动,自行开展现场模拟实验,并对该实验过程进行录像。然而,在庭审中,律师团在提出当庭播放该实验录像时,却遭到了法庭的拒绝。[26]此外,值得思考的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控辩双方对于案件某一事实情节或是对侦查实验结果存在异议,法庭是否可以休庭并在庭外组织侦查实验?从上述的解释来看,即使是作为具备审判案件职能的法院也无权组织侦查实验,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该项规定存在立法漏洞。毕竟,如果将侦查实验看作是侦查机关的一项专属权力(侦查权),那么不仅辩护人不能实施,而且作为专司审判职能的法院也无权使用,这无疑不利于对辩护权的保障和对侦查权滥用的监督,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故此,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侦查实验的证明作用,该项制度改革最关键的就是重新界定侦查实验的性质,打破侦查实验由侦查机关专职垄断的现状,将其从侦查机关单方面实施的一项侦查措施转变为控辩审三方均可实施的一种司法证明方法。而重新定义侦查实验的第一步就是将“侦查实验”这一具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名称修改为“诉讼中实验”或是“司法实验”。首先从制度名称上释放改革信号,以此拓展适用主体和范围,更好地发挥该项制度的诉讼证明作用。改革我国侦查实验主体由单一机关垄断现状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侦查实验是以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因而通过侦查实验作出的实验结果是有说服力的。即侦查实验结果的效力来源于实验过程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客观正确性”。[27]也就是说,侦查实验所得出的结论之所以有较高的证明力,完全是基于其实验过程、原理、主体、方法的一致性和科学性,而并非是侦查机关的权威性。因此,侦查实验这一证明方法完全可以由辩护人、审判主体实施,只要其证明实验的过程、原理是客观真实且科学公正的即可。其次,侦查实验措施是一项任意性侦查措施。[28]与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措施不同,侦查实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组织开展的证明调查活动,它主要通过对场景、人物、工具等“重演”和“还原”得出涉及案件事实的某些行为、某一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存在与否的结论。其并不会对个体的基本权利造成影响,不会侵害个人法益,与日常生活、学习中公民进行的模拟实验并无本质区别。再次,可以有效地增强辩方的防御和对质能力。试想,倘若在案件调查和辩论环节,辩方能够针对控方提出的疑点进行实验调查,通过科学有力的证明方法回应对方的质疑,不仅可以平衡双方调查取证能力,增强辩护的有效性,还能通过侦查实验结论增强审判人员对辩方主张内容的内心确信。最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增强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回到上文提到的问题,如果结论是法院可以对控辩双方存在疑问的案件事实及实验笔录进行司法实验,那么最终的结果不仅是法院通过亲自组织实验得出结论从而确保法院的亲历性,而且由法院组织实验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只需当庭出示即可,无须双方对其进行质证,可以节省时间和精力,提高审判效率。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联邦证据法》规定:“根据申请,法官可以命令进行演示、实验或者勘验。法院可以根据其在演示、实验或者勘验过程中的所看、所听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察觉,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论。”[29]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改革该项制度应当从以下几点出发:①赋予辩护人申请进行实验的权利,其可以根据诉讼进行的不同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申请。进一步授予辩护人自行开展实验的权利,并且由辩护人通过实验所得的证据材料应当具备证据能力,法院经申请或者依职权应当在法庭中对该实验材料组织质证。②扩大侦查实验对象的适用范围,在控辩双方对于证人、被告人及被告人发言存疑并对其行为能力表示质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结合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感知能力及行为能力有无、强弱进行当庭实验。③将侦查实验作为人民法院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定手段。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款修改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④扩大侦查实验的适用主体,不仅将辩护人纳入其中,包括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重新开展侦查实验或者启动新的实验,且由法院决定进行的实验应当由法院主持,并赋予控辩双方在场的权利。
2.确立实验条件实质相似性规则及其证明规则
确保侦查实验条件的实质相似性是侦查实验结论科学、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开展侦查实验的主体必须保证其所实验操作的对象、时间、工具、场景等尽最大可能做到“还原效果”,相似性越高,实验结论的可靠性也越强。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有过规定,但由于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效力层级的文件,且是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适用的规则,对公安、检察机关采取的侦查实验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力。为此,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侦查实验的主体、场所、环境、时间、方式方法以及所使用的工具、材料等应当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此外,还应建立相应的证明规则,明确对“实验条件相似性”问题发生争议时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对此,立法可规定:侦查实验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之间具有实质相似性的证明责任由进行实验的一方承担,此种证明应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
3.构建侦查实验见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性文件对于勘验、检查活动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以及见证人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字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30]但考虑到侦查实验与勘验、检查这类具有强制性约束效力的不同诉讼行为性质,立法并没有将见证制度纳入侦查实验措施。然而,这并不是侦查实验不设置见证制度的理由,反而应当考虑其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在具备较高证明力的同时却缺少任何实质性监督力量,是故,确立侦查实验见证制度是完善我国证据资格制度的应有之义。
如何将侦查实验与见证制度有效结合?对此,《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已经提供了完善的立法典范。该法典第170条规定,侦查实验的实施至少应有2名见证人参加,传唤见证人是为了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侦查行为的过程和结果。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实施侦查行为时,应当使用技术手段记录侦查行为的过程和结果。在侦查行为开始前,侦查员应向见证人说明侦查行为的目的、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的权利和责任。[31]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实验程序中可增加如下规定:“进行侦查实验的,侦查机关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对于因情况特殊,没有见证人参加的侦查实验,应当录像。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侦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开始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见证人说明侦查实验的目的、方法、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32](www.xing528.com)
4.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扩展到侦查实验笔录调查
《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规定:“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其目的在于通过专业人士的指导,保障侦查实验的科学性,顺利完成实验任务。然而,在法庭审理阶段,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参加了实验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实验实施的情况,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规定。倘若在法庭上缺少专业人员的解释和说明,侦查实验得出的结论便可能面临由于控辩审三方缺少专业知识,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流于形式,比如,审判人员对该技术性、专业性侦查实验结论不知该如何处理,或者对于法院作出的认定结果,在控辩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庭却无法解释说明具体问题。显然,庭审中缺少“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会导致法院审查判断实验中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存在很大的障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确立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证制度,目前仅针对“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而不适用于法庭对侦查实验笔录的调查,这一规定远没有考虑到审判人员的知识储备、审判工作的现实处境。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对涉及较多专业性、技术性因素的实验笔录与鉴定意见的审查可以借助专业人员的解释说明,否则实验笔录这一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的证明力将难以把握,法庭调查也就难以实质化。具体而言,当控辩双方对侦查实验结论发生争议时,刑事诉讼法可以赋予双方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实验过程或结论进行解释说明的权利,当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通知出庭。总之,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应当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范围拓展至侦查实验这一新证据领域。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侦查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论发表意见,并接受询问。”
[1]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0页。
[2][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3页。
[3]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0~83页。
[4]参见[2016]川0105刑初956号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
[5]参见[2017]川0104刑初24号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
[6]参见[2017]川0107刑初964号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
[7]参见[2016]川0107刑初980号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
[8]胡铭:“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司法改革——基于庭审实录和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9]参见[2016]川0131刑初159号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
[10]以闻名全国的“聂树斌案”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为例,经过再审认定,该案辨认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导致用于被告人辨认的花上衣与缠绕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为同一件存在疑问,原审由此认定花上衣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现场勘验笔录虽然记载有花上衣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尸体检验报告进一步记载被害人“符合窒息死亡”,却未能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由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由不明。详见于同志:“论聂树斌案再审证据裁判的‘八个方面’”,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11]安宁:“见证人制度的实施有待规范”,载《检察日报》2011年8月17日。
[12]参见[2016]川0115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2017]川0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
[14]万毅:“论庭审实质化改革与证据规则之完善——以C市法院改革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15]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16]转引自张丽云主编:《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
[17]3888 U.S.218(1967).
[18]韩旭:“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19]413 U.S 300,93 S.Ct.2568,37 L.Ed.2d 619(1973),转引自[美]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页。
[20]413 U.S.300(1973).
[21]张丽云主编:《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111页。
[22]“组织列队辨认或照片辨认的公务人员不应当知道其中哪一个是嫌疑人”经证明是可以很好地防止错误辨认四条基本规则之首要规则。参见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76页。
[23]其具体内容为:如果可能,应由一名独立于侦查过程的警官主持列队辨认者照片辨认。该警官不应该知道谁是犯罪嫌疑人——以避免无意的提示或者反应,因为这些提示或者反应可能在辨认之前引导证人或者在辨认之后增加证人的信心程度。参见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83页。
[2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8页。
[25]许忠剑:“论侦查实验结果的诉讼证明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26]刘长:“北海新‘实验’——模拟现场 开放旁听‘73条’”,载《南方周末》2012年4月1日。
[27]张跃兵:“论侦查实验”,载《公安研究》2007年第4期。
[28]关于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划分及其理论,来自于日本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以下。
[29]《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1页以下。
[30]《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规定》第2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216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刑事诉讼规则》第197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3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以下。
[32]有关见证人的主体资格、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的论述,参见韩旭:“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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