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法庭通过听取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方式调查非法或者有瑕疵的笔录类证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列举了勘验、检查笔录法庭调查的重点内容,第103条则规定了瑕疵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规则。这些是对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吸收。虽然具有完善我国证据法治的进步意义,但是由于该规定比较简单、抽象且缺乏有效的审查程序和方法,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又比较复杂,实际上为法庭适用该规则具体调查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效力带来了困难。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列举了6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辨认笔录情形,包括: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原则上,如果难以保证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就是说,法庭应当以能够查明辨认笔录是否真实的方式进行调查。但是,由于辨认主要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组织开展的,法官无法直接目睹辨认的全过程,对辨认程序是否合乎规范以及辨认结果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依靠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日后补充的情况说明来进行。采用这种间接审查、书面审查的方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尽管可以对辨认笔录内容记载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但主要是一种形式性审查,难以从根本上达到对辨认程序违法性以及辨认结论真实性的实质审查效果。(www.xing528.com)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对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都将侦查实验列为了法定的侦查措施。作为一种侦查措施,侦查实验尽管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但在2012年之前,由于立法对侦查实验结论的证据资格未作相应规定,实践中侦查实验结论通常被作为侦查破案的线索或者作为一种审查证据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侦查实验的运用。学界对侦查实验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够深入也与此不无关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规定,解决了侦查实验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在侦查实验笔录成为诉讼证据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有效地对侦查实验笔录进行法庭调查,以确保其作为定案根据的可靠性。对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只有《刑事诉讼规则》第413条略有涉及:“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上述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显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的侦查人员及见证人也只是在公诉人“建议”的前提下出庭,这种选择性的出庭并不能提高法庭调查侦查实验笔录的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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