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物证、书证法庭调查的基本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鉴真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在证据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实物证据的鉴真非常重视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性的证明以及提出该证据一方的证明责任。由于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故要求实物证据的收集人、制作人、经手人、保管人必须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来进行证明。检察官需要提供有关该物品的控制者以及物品被收集时所处场所的相关证言。在物证的监管链条中涉及的人员包括:收集证据的警察、运送证据的警察(由其将证据送往犯罪实验室进行分析,或者直接送往警察局的证据存储柜进行登记)、犯罪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证据存储柜记录工作的保管人员,以及将该物品提交给法庭的警察。如果物证的保管链条出现中断的情况,那么,该物品与其在犯罪现场被发现时处于相同状态的主张就得不到支持,该物品就丧失了被采纳为证据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该物品都附有一个日志,任何接触该物品的人员都必须记录自己的姓名、机构、接触的日期,由此确保监管链条的完整无缺。检察官必须证明:警察在犯罪现场提取物证时起,直到将之提交给法庭时止,该物品必须持续地处于警察的排他性控制之下。[54]
我国也有相似的法庭调查,以下是我国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关于毒品重量及其保管过程的法庭调查:[55]
我国的证据鉴真虽然重视证据取证、保管过程,但整个调查逻辑比较零散和随意。这里,基于我国鉴真活动存在的问题以及国外经验的启示,法庭针对物证、书证的调查可以在操作上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1)对于有争议的物证、书证,应当要求参与取证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当控辩双方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发生争议时,法庭应当通知有关的勘验人员、检查人员、证据保管人员、见证人等到庭就证据的提取过程、保管过程以及移交过程等问题向法庭说明情况。在调查争议性物证、书证时,尤其要避免将对物证、书证的调查异化为对物证、书证提取笔录的调查。
(2)对于与定罪量刑有争议的待证事项,原则上应当要求当庭出示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在实质化庭审的案件中,出示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是查明特定待证事实的有效方法,目的在于加强法官对实物类证据的直观感受和形成准确的心证。法官还可以要求控辩双方当庭演示物证如何使用,通过这种亲眼观察、亲自接触的方法来判断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例如是否有防卫情节等。相比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庭审理时要审慎对待物证、书证的照片,警惕虚假证据。
(3)对于不同类型的物证、书证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现实中虽难以穷尽物证、书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是对于物证而言,可以根据其本身属于特定物还是种类物确定具体的法庭调查方法。对属于特定物的物证,由于这类证据在外形上具有特殊的可识别特征,如带有特殊记号的作案工具,如果对该证据是否系本案的“那个”证据有争议,法庭应当通知当事人、证人、被害人等相关人员出庭进行当庭辨认。因此,应将“当庭辨认”作为调查有争议的特殊物证的法庭调查方法。对于属于种类物的物证,比如,被盗伐的林木、被盗的钢筋以及毒品案件中的涉案毒物,由于这类物证缺乏被识别的具体特征,所以对它们的法庭调查应关注证据的保管链。如果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数量、重量、质量等方面有争议,法庭应要求检察机关就该物证保管的连续性、严密性进行证明,证明该种类物证据从提取到移送再到检验的过程没有改变性状或者被调换。必要时,还可通知证据保管过程中的相关参与人员出庭作证。
在配套制度层面,针对物证、书证的法庭调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尤其是规范取证的制度安排。
(1)完善物证、书证取证过程录像制度。为了证明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就是当时从犯罪现场提取的“那个”证据,而且该证据的性状没有改变,要求取证人员及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有效的调查方法。但是在我国,人证出庭率低,且存在人证出庭后还可能拒绝回答问题的情况,通过调查人证的方式查明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目前是一种比较高昂的调查方法。归根结底,物证、书证的法庭调查能否有效展开还取决于侦查阶段取证过程是否被准确、完整地记录下来。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应当适当拓宽侦查机关对物证、书证取证过程进行录像的范围。例如,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或者某些关键但不便保存、移动的物证应当对取证全过程进行录像,而非仅对物证本身录像。[56]
(2)完善物证、书证取证过程见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取证过程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签名。取证过程的见证制度有利于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避免和减少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公安规定》均未规定见证人在见证取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见证过程比较随意,导致实践中见证人并未发挥预期的监督取证的作用。从证据调查的角度看,见证人是帮助法庭调查物证、书证取证合法性的重要方法。对此,应当在规范层面明确见证人对取证过程的监督效力。特别是对一些关键证据、特殊证据的提取,侦查人员应当向见证人说明取证过程,展示提取的证物;见证人应当参与取证的全过程;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而没有见证人的,对于有争议的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还应当在立法层面规定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物证、书证收集、提取过程进行证明。
(3)建立物证、书证提取笔录的排除规则。原则上对物证、书证的法庭调查应针对该证据本身。只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使用物证、书证的照片、复制件等,而且规定应当为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制作相关笔录、清单。然而,这在一定程度上致使我国法庭将对物证、书证的调查演变为对物证、书证提取笔录的调查。笔录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并不能保证物证、书证本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况且有的时候提取笔录越“完美”越容易存在造假的风险。在当前不可能立即改变侦查阶段取证方式和取证机制的情况下,只能在证据审查环节弱化提取笔录对物证、书证取证真实性、合法性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确立笔录类证据的排除规则,如新增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笔录证据有异议,且该笔录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收集、提取物证、书证的人员、笔录制作人、物证、书证保管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上述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笔录证据以及笔录中记载的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两高三部”,即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书下同,后不赘述。
[2][美]阿尔弗雷德·阿伦·刘易斯:《血痕 弹道 指纹探奇》,何家弘译,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3][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4]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5]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6]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 规则 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28页。
[7]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原理·规范·实例》,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6页。
[8]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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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诺曼·M.嘉兰、吉尔伯特·B.斯达克:《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第4版),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12][美]诺曼·M.嘉兰、吉尔伯特·B.斯达克:《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第4版),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06页。
[13]马贵翔、韩康:“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构成探析”,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14][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5页。
[15][美]阿维娃·奥伦斯坦:《证据法要义》,汪诸豪、黄燕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5~236页。
[16]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3页。
[17][美]阿维娃·奥伦斯坦:《证据法要义》,汪诸豪、黄燕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4页。
[18]See Christoper B.Mueller,Laird C.Kirkpatrick.Evidence,§ 9.1(3rd ed.2003),转引自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2~313页。
[19][美]诺曼·M.嘉兰、吉尔伯特·B.斯达克:《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第4版),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页。
[20][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3版),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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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龙宗智等:《司法改革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71页。
[24]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12页。(https://www.xing528.com)
[25]戴长林:“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三项规程的基本思路”,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5期。
[26]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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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31]万毅:“关键词解读: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32]韩旭:“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33]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4]参见[2015]彭州刑初字第453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35]参见[2015]邛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36]参见[2015]邛崃刑初字第363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37]参见[2016]川0121刑初42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38]参见[2015]都江刑初字第425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39]参见[2015]都江刑初字第59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40]102个庭审实质化示范庭案件中,有两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此处未纳入讨论。
[41]参见[2015]都江刑初字第346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42]参见[2015]彭州刑初字第338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43]参见[2016]川01刑初41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44]参见[2015]都江刑初字第425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45]参见[2015]彭州刑初字第453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46]参见[2015]金牛刑初字第873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47]参见[2016]川0112刑初400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48]参见[2016]川0112刑初696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49]参见[2016]川0112刑初697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50]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51]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52]顾永忠主编:《刑事辩护律师审查、运用证据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4页。
[53]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54][美]诺曼·M.嘉兰、吉尔伯特·B.斯达克:《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第4版),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页。
[55]参见[2016]川0131刑初159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56]《公安规定》第64条规定,对于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物证,目前只是对物证本身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而对取证过程是否需要录像记录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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