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据法通过鉴真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指引法官审查物证、书证的可采性问题,既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第902条、第903条、第1001条等规定的调整,也受第104条(b)的调整,即“一件证据是证据提出者所宣称的证据的最终决定,要由陪审团作出。在这个过程中,审判法官的作用不是决定他是否相信被验真的证据,而是确定通常的陪审团是否相信该证据”。[16]首先,“由法官决定,一个明理的陪审团是否能够认定系提出者所主张之物,且若回答是肯定的。之后,由陪审团经审议,决定该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该物件确实为真”。[17]具体包括:“①由法院书记员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对展示件进行标记,以便识别;②通过证人证言进行验真,除非能够进行自我验真;③将展示件提交为证据;④允许对方律师进行检查;⑤允许对方律师提出异议;⑥在法院需要的情况下,将展示件提交法院进行检查;⑦获得法院的裁定;⑧在展示件被采纳为证据的情况下,获许将展示件提交陪审团阅读或者传看。”[18]
至于具体采用哪种方法确认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法官可酌情而定。常见的方法,例如:①直接观察物件与众不同的特征,[19]既可以直接辨认物证的特征,也可以是对物证标签的辨认。例如,显示物证特征的标志可以是刀子被发现时上面存在的商标、数字或标签。如在合众国诉艾布鲁案中,一位毒品探员作证说,通过辨认查封时贴在枪上的证据标签及他在证据标签上的签名,他认出那支猎枪是他在被告人寓所起获的那支。[20]②用直接证据证明存疑笔迹的真假,它可以是笔迹书写人本人的证言,也可以是任何曾经目睹了文书制作的人的证言。③用间接证据证明笔迹的真假,包括:第一,通过某个熟悉有关人的笔迹并认出这笔迹的人的认定证言来证明;第二,通过笔迹专家或文书鉴定人的证言来证明。[21]
就我国而言,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法庭调查规程》的规定,法官可以选择的方法如下:
1.当庭核实物证、书证
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法官可以当庭核实部分物证、书证的原件。例如,核实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对书证的副本与原件进行直接观察和比对;核实物证的复制品或者核实书证的副本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是否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字[《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第(一)项]。核实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这些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已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清楚注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第(二)项]。
2.要求人证出庭作证
对于物证、书证的法庭调查,要求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是必要的。
(1)当事人或证人当庭辨认。如果物证的原物具备当庭出示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也将“辨认”作为一种主要的法庭调查方法,经辨认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第10条规定:“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法庭调查规程》第46条第1款规定:“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www.xing528.com)
(2)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对一些有争议但又缺乏当庭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0条),由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分辨证据的特点及其同一性问题。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和《法庭调查规程》第12条的规定,法官可以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过重新鉴定的方式来完成鉴真,如对笔迹真伪的鉴定,如果控辩双方对原鉴定意见争议较大,可以指派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
(3)物证、书证保管链中的所有参与人员出庭作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要求重点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以及在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改变。这是“保管链调查”的主要方式,尤其强调证据的经手人员出庭向法庭说明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问题(《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第3款)。如果出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6条第2款的情形,法庭可以要求参与保管链的相关人员出庭,就物证、书证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释。
3.要求取证人员补正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应当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具体信息;应当注明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标明复制时间和收集、调取人的签名、盖章;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及其签名。如果因上述要素缺失导致法官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提取过程产生怀疑,法官可以要求取证人员采用“补正”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的补正,是指办案人员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充和纠正。可有两种方式:一是对证据笔录进行必要的补正,包括在不违反真实原则的前提下,对笔录内容的增、删或修改;二是在条件许可时,重新实施特定的取证行为,并制作笔录。例如,对物证、书证的辨认过程没有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或者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资料记载的,法院也应当责令办案人员重新组织辨认活动,并制作符合规范的辨认笔录。如果是由于客观原因实在无法重新组织辨认的,法院也可以责令办案人员重新制作辨认笔录,但应交由相关人员予以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22]
4.出示展示性证据
《法庭调查规程》第33条第2款规定:“出示证据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这是我国实践中最常用的物证、书证调查方法,主要是针对不宜在法庭上出示的原物、原件,通过采用照片等复制件的形式将其在法庭展示,以替代原物、原件的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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