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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被告人权益——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多项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已确认对质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被告人的对质权,但规定了证人的出庭责任以及被告人的质证权。基于上述理由,在庭审对质程序中,可从两个方面保障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其一,赋予被告人对出庭人证作对质询问的申请权。《法庭调查规程》规定被告人的对质发问需由审判长“认为必要”,并经审判长“准许”,方可进行。

保障被告人权益——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研究

对质询问在学理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查清事实技术方法的对质询问,另一种是基于对质权的对质询问。前者是法院查明事实的一种证据调查方法,后者则是被告人实现辩护权的一种手段。[6]《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法庭调查规程》中所规定的庭审对质询问,显然是前一种类型,即作为证据调查方法的对质询问。应当注意的是,面对并质询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权利,即所谓“面对权”或“对质权”,应当属于被刑事追诉者基本的诉讼权利。一是这一权利可以获得“自然法”上的证成。如美国最高法院在科伊案[7]中所说并在克雷格案[8]中重复的,“任何人在面对刑事追诉时,要求与控诉者面对面对质,是人类的本能反应,也是确保审判公平的要素”。龙宗智教授还曾举罗马法以及中国文学典籍中的例证论证这一“自然权利”。[9]二是这一权利可以获得部分实定法的支持。多项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已确认对质权。如我国政府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辰)得亲自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得声请法院传唤其证人在与他造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4)以及《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六)项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被告人的对质权,但规定了证人的出庭责任以及被告人的质证权。庭审实质化改革,包括《法庭调查规程》中新的规范,则进一步强调人证出庭的必要性,为被告人面对和质询反对自己的证人创造必要条件。基于对质权的“自然权利”性质,以及尊重被告人基本程序诉求,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目的,在使用对质询问的技术方法时,应当承认被告人对质权的价值,因而注意保障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这一权利。(www.xing528.com)

基于上述理由,在庭审对质程序中,可从两个方面保障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其一,赋予被告人对出庭人证作对质询问的申请权。被告人认为证人、被害人或同案被告人作证不实,有权向法庭申请与该人证当面进行对质询问,审判长可根据证人出庭的条件进行必要性审查,同时进行对质询问必要性审查,如无正当理由否定其申请,应当同意并安排对质询问。如对质人证仅有书面陈述而无当庭陈述,则应首先安排一般的人证询问,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质。其二,扩大被告人在对质询问中的发问权。《法庭调查规程》规定被告人的对质发问需由审判长“认为必要”,并经审判长“准许”,方可进行。虽然规定审判长的控制权有一定意义,但不得以此不当限制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人证的发问权。在操作中,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需要向对质他方发问,将其作为被告人参与庭审对质时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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