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方法过于单一
如上文指出的,法庭审判的关键意义也在于有效地利用印证之外的其他三种方法,即细节判断、察言观色、品格判断。正是因为这三种方法没有得到有效的运用,所以,庭审的证人调查普遍都较为简单,即多数案件都表现为证人复述审前的书面陈述。在此意义上,证人的出庭呈现出一定的虚化现象。其实,这三种方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运用,但在明确的意识上,似乎都不能运用这些方法,因为其无法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可以说,正是“客观真实”的证明逻辑导致对这三种方法的合法运用没有什么需求,使得证人出庭的必要性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所以,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加强了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但证人出庭率却始终没有明显提高。
对印证的依赖所造成的负面效果,在某些所谓实质证据为“孤证”的案件中反映较为明显。在“孤证”的情况下,证人没有多大的出庭必要。对此,我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被告人吴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是否有、有几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其身上查获两袋毒品和分装袋等。为支持指控,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在侦查中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钟某、杨某某和张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讯问笔录记载,被告人说其记不清2015年6月18日是否向钟某贩卖过冰毒,6月25日钟某要其送一点毒品给她,其叫钟某到家里来拿,这次是想卖200元的冰毒给她,但在钟某来时被警察抓获。钟某的书面证言记载,其先后4次向被告人吴某某买冰毒,在最后一次买冰毒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在法庭上说,只承认非法持有,否认贩卖,因为搜查时没有查到秤和现金。法院判决认为,证人钟某陈述其于2015年6月18日在吴某某处购买过冰毒,证人张某的证言也反映当天钟某要买冰毒,联系后吴某某送冰毒过来,并有通话记录佐证,且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要卖冰毒给钟某,该笔指控足以认定;钟某陈述其于2015年6月25日11时许向吴某某购买冰毒,且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明其卖冰毒给钟某,并有钟某的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相佐证,足以认定;另有3笔因均分别只有吸毒人员钟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吴某某处购买过冰毒,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中有一笔钟某说交易时张某在场但张某的证言反映其当时没有看到交易,因此,这3笔指控不予认定。
显然,在该案中,不予认定的3笔指控在裁判结论的选择上是较为简单明了的,即符合“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也正因为如此,相对应的证人就没有出庭作证。为什么会如此呢?就是因为这些证人出庭作证也无法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6](www.xing528.com)
(二)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认证比例不高
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逐步推进,证人出庭作证案件数量逐步增加,但总体来看,适用实质化审理的案件对证人证言当庭认证的比例并不高。本课题组对收集的采用实质化庭审的案件庭审笔录统计发现,有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共计176件,合议庭对出庭证人证言当庭认证的案件数量为78件,当庭认证的比例约为45%;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共计207件,合议庭对出庭侦查人员当庭证言认证的案件数量为101件,当庭认证的比例约为58%。
(三)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致时的采信规则有待完善
书面证言本质上是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单方面询问证人而制作的笔录,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所问问题、回答方式、记录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审判实践中由于大量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书面证言所证事实不清、不完整或存在反复且无合理解释的,或者在书面证言高度一致但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非常有必要。可是,证人出庭作证后,其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致时,就需要确立相应的采信规则。尽管部分试点法院探索出了一些认证规则,但主要还是依赖印证,而如果机械地依靠印证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在那些关键证人证言存在争议的案件中,该证言的采纳将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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