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已有的各种规则来看,庭前会议存在着较为明显的法官职权化、规范性不足的特点。法官职权化的特征就是,制度设计主要是从法官职权行使的便利性出发,诸多事项的处理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决定,法官对庭前会议的处理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规范性不足的特征就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条件仍不够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仍停留在“纸面”层次。庭前会议对案件具体事项的处理没有预决效力,使得庭审所要审议的争议点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从庭审证据调查需求来反思证人证言调查的庭前准备活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证人证言调查的庭前准备工作的系统性、规范性不足
(1)当前的准备机制构建没有从庭审证人证言调查的内在需求出发,制度设计缺乏整体性与系统性。在司法实务中,多数关于庭前证人证言调查的准备限于出庭证人名单的确定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将案件争点整理与出庭证人名单确定结合起来,也没有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与特殊保护措施的申请与决定连接起来,更没有将证人出庭与庭审调查方案制定连接起来。这造成了控辩双方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清晰的考量,对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实现的目标不够明确,相关准备工作做得不充分,影响庭审证人证言调查的实效。
(2)涉及证人证言调查的庭前准备工作的规范性不足。其一,控辩双方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规范、随意性较大。在召开了庭前会议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多数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较少事先准备书面申请材料,载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信息与理由。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当审判人员询问控辩双方是否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控辩双方表示有可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还没有最终决定。在另一些案件中,辩方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证人身份信息却不是很清楚。其二,审判人员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审查不足。法院对出庭必要性的审查不足,造成部分案件证人出庭的价值并不大。比如,从第972号样本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可以发现,公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仅询问了到案情况,而辩护人及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又如第912号样本案件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反映出,由于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所以公诉人提出申请侦查民警、抓捕民警出庭作证,并没有明确申请哪位民警出庭作证。但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发现出庭的民警并非是被告人提出对其刑讯的警官,所以在第一次开庭后法庭又决定另行通知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其三,在未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中相关准备工作更缺乏规范,庭前准备不足造成庭审效率低下。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适用实质化审理的刑事案件都召开了庭前会议,而这些案件依然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但由于未召开庭前会议来处理相关的准备事项,导致庭审证人证言调查中提出争议证言,造成庭审中断、效率低下。诸如第861号样本案件,事先未召开庭前会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无法继续进行法庭调查,休庭后,第二次庭审中又临时确定申请部分证人出庭作证。(www.xing528.com)
(二)庭前准备中对被告人参与权的保障不足
(1)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实现缺乏程序保障。并非所有庭前会议都有被告人参加,有研究者对某市两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召开的47起庭前会议统计发现,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仅8件,占17%。[4]本课题组收集的样本中,召开庭前会议的有360件,有被告人参加的有272件,尽管多数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都有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是还是有24%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参加庭前会议,那么这些案件进行证据争点整理的全面性与充分性就无法保障,那些控辩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证人证言就可能无法整理出来,更别说对该证人是否出庭进行协商以及相关事项预先准备。
(2)被告人在庭审前难以知悉证人证言的内容,期望以通过庭前会议整理案件争点的方式确定庭审证人证言调查的范围及重点这一目的难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告人阅卷的权利,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只是简单列明证据种类,所以被告人对有哪些证人以及提供了何种证言证明其犯罪是不知晓的。因此,被告人就不可能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是否有异议以及何种异议提供比较完整的意见。阅卷权主要赋予辩护律师,但是我国刑事辩护率比较低,据统计基本不超过30%,也就是说70%的被告人因为没有辩护律师,所以在庭审之前是不知道控方指控其犯罪的具体证据的。而有辩护律师的案件,辩护律师阅卷之后可以会见被告人并向其核实证据,但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向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方式,导致实务中辩护律师能否直接将复印的案卷材料提供给被告人以核实证据存在争议,尤其是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这些因素都使得被告人在庭审前难以知悉证人证言的内容,难以确定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由哪个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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