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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证人调查制度与实践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庭审实质化的证人调查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法庭调查规程》等法律法规中。其二,建立了庭审证人证言调查的基本规则。法庭对证人证明的次要事实进行调查时,举证方可以宣读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词。在成都市法院采用刑事庭审实质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中,证人调查的突出特点是:(

刑事庭审证人调查制度与实践研究

(一)庭审证人调查的制度探索

刑事庭审调查的基本模式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这就是,从过去的法官职权调查变为以控辩双方调查为主、法官调查为辅的“控辩对抗”模式,也是具有明显区别于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或混合制庭审模式国家做法的中国特色。[3]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庭审流于形式的主要问题症结在于,证人出庭率不高、法官依赖于庭外书面审。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时候在如何保障证人能够出庭方面做了较多的努力。庭审实质化的证人调查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法庭调查规程》等法律法规中。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没有做进一步的推进。现行法典中庭审调查规则的基本规定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94条等条文中,这些条文对证人出庭及证人证言庭审调查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涉及证人出庭的要求,证人如实作证义务,控辩审三方的发问权以及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庭审调查的控制权。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93条和第194条的规定中。这些规定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与惩戒制度,包括保护的对象、范围、对保护申请的审查、决定程序与相关措施采取以及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或有意作伪证的处理等内容。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要求、顺序、发问规则、对特殊证人的保护以及特殊原因无法出庭证人的作证方式、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一,确立了证人身份核实及权利义务告知程序,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对证人的发问顺序,并对无法出庭的证人证言规定了特殊的举证方式。其二,规定了发问顺序与发问应遵守的规则,诸如相关性规则、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不得胁迫诱导规则及保护规则等。其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和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如第87条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八项内容。第91条规定了对当庭证人证言与庭前证言的采信问题等。另外,证人出庭保障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4条、第256条、第257条等中。

在证人庭审调查规则方面,《法庭调查规程》的进一步细化主要是:其一,细化了控辩双方的发问方式和发问规则。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提问也可以让证人向法庭自由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发问完毕后,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明确规定在向证人发问过程中不得误导证人,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不得泄露证人隐私。其二,细化了控辩双方对不当发问的异议权、具体的异议方式及审判长对异议的处理。其三,规定了证人候庭的要求和多名证人之间的询问要求及对质情况。其四,明确了在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原则上不宣读书面证言,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书面证言。其五,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提出了更高要求,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六,规定了法院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将证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列入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通过对制度探索的梳理,得出庭审证人证言调查的相关规定具有四大特点:其一,明确了证人出庭的重要性。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三项规程”,都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在证人出庭的启动与保障、不出庭证人证言的认证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处罚等方面作了相应规范。其二,建立了庭审证人证言调查的基本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三项规程”对证人证言调查作出了详细规定,关于证人证言庭审调查的启动、举证发问顺序、发问规则、基础的异议规则、未到庭证人的作证方式等基本庭审调查规则已经确立。其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和采信作了部分规定。现有规定确定了当庭证言的采信标准,即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此同时也对当庭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的情形该如何认定作了规定。其四,初步建立起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一方面,规定了证人保护及经济补偿方面的制度。明确了证人保护的对象与范围、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保护的主体和经济补偿的范围与程序。另一方面,确立了与证人作证相关的惩戒制度。《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惩戒权,并对不如实作证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明确法院履行向证人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以及不如实作证的法律后果之义务,同时规定了一旦查明证人有不如实作证情况时,法庭应依法予以处理。

(二)庭审证人调查的实践操作

为了使庭审证人调查更为有序和有效,成都市法院也制定了一些细化的、补充性的规则。另外,成都市《举证规则》对庭审举证时限、举证顺序、证据出示要求等作了一些细化,涉及证人调查方面的主要内容是:①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循一定的要求,即:其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案件事实较多的,应当在调查其证明的主要事实时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法庭对证人证明的次要事实进行调查时,举证方可以宣读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词。其二,当庭陈述模糊、不完整的,申请方可以宣读庭前书面证词作为补充,并要求证人、被害人作出解释或说明。当庭证词与庭前书面证词不一致的,控辩双方均可就不一致的部分重点宣读庭前书面证词相关内容,并要求证人、被害人作出解释或说明。②宣读书面证言应遵循的要求是:其一,说明证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及与案件的关系;其二,说明证人、被害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其三,说明庭前书面证词的制作主体、时间、地点及形成情况;其四,说明庭前书面证词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其五,全文或摘要宣读庭前书面证词的内容,宣读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进行展示和说明。③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或因案件特殊情况不愿出庭的,可另设证人室,在技术处理后通过视频同步传输或电话询问的方式举证质证。

在成都市法院采用刑事庭审实质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中,证人调查的突出特点是:(www.xing528.com)

(1)案件证人出庭率大幅提升,出庭效果明显。一方面,在适用实质化审理的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数大幅提高,不仅如此,同一案件中出庭证人的数量也在增加。笔者对收集到的案件进行分析(见表4-3),发现采用实质化庭审的案件数量在逐年增长,与此同时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也大幅提升。

表4-3 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2015年至2017年适用实质化审理案件普通证人出庭情况

另一方面,关键证人出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极大帮助。通过证人出庭促使了被告人服判,如第82号样本案件——被告人俞某职务侵占一案中,被告人俞某对侵占物品数量和职责范围提出异议,而书面证言对此部分事实证实不清楚、不全面,存在异议,两位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后对物品的包装情况、数量计算做了详细的说明,并当场与被告人对质,证实了被告人的职责权限及案发当日被告人如何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相应行为,为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被告人亦在判决后当庭表示服判。

此外,在采用实质化审理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数量和人员数量都有一定比例。从样本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统计数据(见表4-4)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占采用实质化审理案件的27%左右。

表4-4 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2015年至2017年适用实质化审理案件侦查人员出庭情况

而根据对样本的分析发现,侦查人员出庭对有争议的到案情况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等进行证实,效果比较明显。比如,在第200号样本案件审理中,法庭通过侦查人员出庭查明了被告人一份有罪供述的笔录获取严重违反程序,且存在诱供可能。法庭依法对该份口供予以排除,并对该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定。

(2)对出庭证人以轮替式发问为主兼具交叉询问的形态。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调查是法庭证据调查的核心内容,我国庭审长期以来存在对书面证言的依赖,如何对出庭证人进行法庭调查是控辩审三方共同面临的挑战。由于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调查经验不足,重点把控不准,部分试点法院对如何开展交叉询问进行了一定探索,但总体而言,对出庭证人的调查还是以轮替式发问为主,兼有交叉询问的形态。有关交叉询问的探索对于提升控辩双方询问能力,落实控方证明责任中的说服责任、满足审判人员对证据、事实的审查与认定需求等方面,还是有一定效果的。例如,在第82号样本中,在庭审证人证言调查过程中就运用了该法院制定的交叉询问指引,审判长引导控辩双方对5名证人进行了询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均当庭进行了查实,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3)探索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处置。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适用实质化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部分案件采取了证人保护措施,如一起制造毒品案件审理中法院设立了专门的证人室,庭前核实证人身份,开庭时采用隐蔽证人和变声处理方式保护证人安全。而在一起涉黑案件中,法院则采取了远距离屏蔽证人容貌的视频作证的方式。但采取该类做法的案件数量极少,且保护措施均局限在开庭过程中,在庭审外对证人采取保障措施在现有案件中均未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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