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出庭角色界定不清晰
首先,被害人同时作为当事人和证人这两种法定角色是存在冲突的。[9]尽管在许多案件中公诉人要么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要么将其作为“证人”,这种“二选一”的方法,在表面看来避免了角色冲突的问题,但是,因为缺乏规范上的明确指引,也存在着有的案件审理中让被害人同时充当两种角色的现象,“二选一”的方案也存在着不当限制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的问题。部分案件被害人既在法庭上作了证,同时也全程参与了整个庭审过程。其次,当将被害人作为“证人”时,也在对被害人作为“证人”的出庭引导、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等方面存在欠缺,从样本案件来看,有的在庭审笔录中未核实和载明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有的未告知被害人作为作证人员(适用证人规范)时的权利义务。
2.对被害人调查的顺序安排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在域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当被害人作为“证人”时,一般都是实行被害人优先作证规则。因为被害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这种方法有利于避免被害人的陈述受到其他证据的污染,从而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判决。但在大陆法系,如果被害人是以当事人身份作证,与被告人作证一样,则要作为相对独立的程序作证,不属于法庭调查阶段的程序,要先于其他证据进行调查,或者是在其他证据调查结束之后再进行调查。[10]然而,我国并没有很好地明晰被害人的出庭身份,这可能增大被害人陈述的虚假性,如果以其认定事实,也就可能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值得注意的是,通过访谈和比较法的研究笔者发现,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一般比其他法治国家的裁判者更为谨慎,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调查的顺序问题并不会特别突出。(www.xing528.com)
3.举证和质证的规范性不足
首先,存在法官随意打断对证人的发问及法官主动“代替”公诉人发问或者举示证据的情况,甚至存在审判人员在庭前向被害人作书面笔录,被害人未出庭而法庭却要求双方质证的情况。[11]其次,对部分被害人当庭陈述没有组织质证,仅仅是作为形式上对书面陈述的补强。再次,组织质证不充分,仅仅是对于当庭陈述发表泛泛而谈的观点,并未从证据“三性”及证明力方面进行实质性的质证。最后,组织质证的时间节点不统一,部分案件在被害人未退庭的全程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质证,部分案件在被害人退庭的情况下组织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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