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陈述调查
1.对被告人的讯问
(1)讯问时机。讯问大多在宣读起诉书后举证之前。从表3-1可以看出,对被告人的讯问是法庭调查的重要方式,庭审讯问均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有序展开,在举证、质证环节的讯问有59件,占总数的6.7%。庭审讯问由法官主持,由公诉人首先发问,其次由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问,其后由辩护人首次发问,再次由公诉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轮流发问,最后由审判人员视情况作补充发问及追问。在对被告人讯问、发问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反复多次发问。
表3-1 法庭讯问时机分析表
(2)讯问方式。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方式根据被告人人数、指控罪名数等情况区别进行,根据讯问时间和方式可以分为三类:讯问时间较长的“长问”、讯问历时较短的“短问”以及发现疑点或问题时的“追问”。从实践看,通常公诉机关因承担证明责任而以长问为主,法官讯问则通常历时较短,公诉人、法官都可能发现问题对被告人进行追问。对被告人的调查因案件不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一人一罪或者一人多罪案件调查时,法庭对指控事实调查是根据情况要求控辩双方分别发问;其二,多人一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法庭采纳分别讯问主要根据是否认罪、主从犯关系等分别进行;其三,多人多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分别讯问,发问多名被告人的顺序是根据是否认罪、主从犯关系等分别进行,也有按指控事实的主次分别进行的。从这些讯问方式可以看出法官是依据程序法开展法庭调查的。
(3)质证引导方式。实务中不同的案件法官会采取以人或者以事为主线,一边质证一边补充讯问的调查方式。一是以犯罪行为为主线,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逐一审查每一次犯罪行为;二是以被告人为主线,逐一审查每一名被告人供述参与各次犯罪的事实。法庭使用上述方式调查,是因为经过分别讯问并固定被告人对指控的意见,举证时直接宣读证人证言等证据,最后宣读与前述证据相印证的被告人供述,并听取被告人的质证意见的审查方式,更注重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注重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地方与其他间接证据的印证程度,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如果有间接证据印证,综合认定犯罪的基本事实。这样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更明晰。
2.对“零口供”案件的调查
“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保持沉默,或者仅作无罪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公诉机关,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由于被告人普遍有趋利避害的心理,故被告人口供不稳定、反复以及“零口供”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案件在审理时,尤其是法庭调查时,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提出了挑战。
从表3-2可以看出,实务中,有“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在法庭上当庭认证,但是大部分“零口供”案件的证据未在法庭上认证,可见“零口供”案件证据的认定是一个难点。有些“零口供”案件庭审后通过补强证据,法官通过对全案证据综合评价,认为已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对零口供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表3-2 “零口供”案件法庭调查情况表 (10件案件)
3.被告人翻供案件的调查
实务中,被告人曾经有过供述,但反复不定,庭审又辩称无罪的,即“翻供”。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故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尽可能地否认指控事实或者避重就轻以推卸责任。部分被告人可能在归案之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随后尤其在审判阶段则推翻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或者提出新的辩解以开脱罪责。被告人在庭前认罪之后在庭审中提出无罪辩解也视为翻供,而被告人提出罪轻辩解一般不视为翻供。
实务中,翻供案件的主要表现是:被告人在庭前认罪,但在庭审中予以否定,这种否认既包括对证明其有罪证据之证据资格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还包括对庭前供述证明力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供述不真实。表3-3反映,翻供案件在庭审实质化案件中占比较小,翻供案件被告人的理由大多数是其供述系逼供、诱供等形成,因畏罪心理、监管不严而翻供的案件较少,且这类案件的供述也没有被法庭采纳。但在因证据及笔录有缺陷、没能依法制作而翻供的这类案件中,翻供后亦存在证据被法庭采纳的情形,这也反映出法官对口供的重视。
表3-3 被告人翻供案件原因和效果统计表 (抽样统计81件案件)
从表3-4可以看出,如果被告人翻供理由或者无罪辩解成立,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使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或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否则作出有罪判决。法官对彻底翻供案件的证据审查也更为严格,少有当庭认证证据的情况。
表3-4 翻供案件当庭认证及判决结果统计表 (抽样统计15件案件)
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的调查
法庭对多人一罪或多人多罪案件被告人供述的调查,应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调查相关证据与供述的印证情况,如果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形成了逻辑合理的证据锁链,则能验证共同犯罪被告人部分相一致供述的真实性。
实践中,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的供述因其不愿意承担责任而避重就轻,导致相互之间的供述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法官应就被告人对同一事实的多份供述是否是孤证展开法庭调查,以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回应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之处。主要是查找证据的关联性,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主要需找到证据之间的吻合性、关联性、共同性。庭审中对被告人供述的调查,不仅要注意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也要运用经验法则,注意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能够对此予以注意。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供述不一致的案件,法官一般使用单独审查、对比审查的方法。不过,在有多名被告人案件的庭审中,法官认为必要的,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均对事实、证据无异议,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庭上一起讯问被告人;在不认罪案件中,一般应单独进行讯问,必要时可传唤共同被告人到庭对质。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了查明事实可以在庭上让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进行对质。但从实践看,还存在对质询问的适用范围较窄,控辩双方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以及对质把握、操作能力不足等问题。后面将专门分析对质问题,此不赘述。
(二)被害人调查
1.被害人出庭情况
(1)被害人出庭常见的案件类型。侵害人身型的被害人出庭率较高。从成都市法院自2015年至2017年通过庭审实质化办结的1130件案件来看,共涉及各类罪名约30类。因侵犯具体法益而有被害人出庭的有23类罪名,涉及案件113件,且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从比例上看,有被害人出庭的案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型案件占约为63.7%。(www.xing528.com)
图3-1 被害人出庭的案件类型及数量统计分析
(2)出庭身份。到庭人员在庭审中明确被表述为“证人”并交待证人权利义务的有38件。庭审中明确表述为“被害人”径行发问的有8件,作为“被害人”出庭时,有2件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有被害人发言的内容,但是未对“被害人”的任何信息及对“被害人”以何种身份发言进行交代,也未对被害人作为“证人”时如实陈述义务进行交代,陈述内容较为概括。通过对公诉人员的访谈得知,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出庭的身份处理主要有两种方法:其一,如果被害人希望出庭作证,或公诉机关希望被害人当庭陈述,那么,公诉机关就不让被害人坐在公诉人员旁边和随时在庭,而是仅让其作证时在庭;其二,如果被害人要申请以当事人身份在庭,公诉人一般会告知其不能当庭作证,而是使用其庭前的书面陈述,然后让被害人选择出庭的身份。总体来看,被害人出庭的比例并不高,无论是作为作证人员,还是以当事人身份出庭。
(3)出庭方式。包括公诉人申请出庭、辩护人申请出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出庭、法院通知出庭、被害人主动出庭。此外,有少量被害人不出庭而旁听庭审。被害人出庭以公诉机关申请为主。剔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作为民事部分的当事人主动参与诉讼,公诉人申请“被害人”出庭的40件案件,主动到庭或者经法庭通知到庭6件,辩护人申请到庭1件。从申请的形式上来看,有2件案件是公诉人直接在庭前会议中以书面形式申请出庭的,有部分案件是公诉人口头提出申请并到庭的。
2.出庭节点及出庭陈述内容
(1)出庭节点。有1件案件为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出席庭前会议,其余案件均为在庭审过程中,主要在法庭调查阶段出庭。也有少数案件在法庭辩论后,在需要再次调查案件事实时出庭。有1件案件“被害人”全程参与了庭审过程,对其他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也发表了质证意见。
(2)陈述内容。陈述内容主要是对案件发生过程、涉案金额等要件进行的事实性陈述,少数是对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进行的意见性陈述,对定罪具有积极作用,而对量刑的主动性明显较低。对于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内容的记载,有3件案件是通过庭审中单独制作“证人证言笔录”的方式,并不包括在整个开庭记录中,其他案件则是将笔录内容统一记载在开庭记录中。
3.调查方式
(1)调查顺序。从出庭顺序上看,有14件案件在进入举证阶段后先进行“被害人”陈述,有21件案件在出示完所有证据之后再申请“被害人”出庭调查,有4件案件在举证过程中穿插进行,有1件案件审判长直接建议公诉人将宣读被害人书面陈述和被害人出庭放置在出示证据的末尾环节。在发问顺序上,“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的案件基本上遵循“谁申请谁先发问”,因公诉人申请情况较多,故基本上由公诉人率先进行发问,辩护人随后发问,最后由被告人进行发问和法庭补充发问。
(2)发问组织。发问调查以法官主导加控辩双方交叉发问为主要类型,法官适时依职权调查。如周某某被控犯合同诈骗罪一案。[1]
再如在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中,[2]庭审笔录在当事人身份信息处直接列明了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参与了全部庭审,在公诉人出示证据结束后,法官直接询问被害人对公诉人所举证据的意见。最后被害人在全部笔录上签字,而非仅在其陈述部分签字。
4.质证认证
(1)质证情况。样本案件中,有32件案件由法庭组织对出庭陈述内容进行质证。在对当庭陈述进行质证的案件中,有2件案件是在发问结束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未退庭时就组织各方质证,其余案件在证人即被害人退庭后组织进行质证;2件案件是在公诉人一并出示完其他证据之后结合庭前书面陈述“打包”进行质证,未专门针对当庭陈述内容进行质证。
(2)质证的主体。在组织质证案件中,几乎所有案件均由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进行质证。仅有2件案件没有安排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3)被害人书面陈述的调查。被害人书面陈述一般由公诉人以“先客观证据、后主观证据”的举证顺序展示。一般宣读被害人某一份陈述的主要内容。如有必要,也可宣读少量其他的被害人调查笔录。在被害人出庭时,对书面陈述的处理方式不甚清晰。部分案件在被害人当庭陈述后,公诉人继续按照常规的“先客观后主观”的方式出示证据,并且照旧宣读被害人庭前书面陈述。就被告人对被害人书面陈述内容有异议的,有2件案件公诉机关申请了被害人出庭陈述。且有1件案件,被害人在陈述后,法官询问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否属实,而后没有进一步发问或者引导双方发问即结束被害人陈述调查。有的案件被害人调查程序较为仓促。如乔某被控犯诈骗罪一案的庭审笔录反映,[3]在控辩询问中,辩护人询问被害人当庭陈述和书面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如何解释,被害人尚未作出回应,审判人员即要求其退庭并安排继续举证。
(三)对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陈述的调查
因单位并非自然人,而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意思表示必须通过能代表单位的自然人实体进行表示,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三项规程”均未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如何调查作出规定,仅《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基于单位犯罪数量原因,除样本1130件庭审实质化案件中的单位犯罪案件(只有4件)外,还选取了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自2015年至2018年审结的103件单位犯罪案件。通过分析,发现诉讼代表人出庭调查呈现出以下特征:
(1)诉讼代表主体身份“集中化”。从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身份上看,主要集中于普通工作人员,占比超过了82%,有11件案件的公司股东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有3件案件的公司副总经理出庭,2件案件的诉讼代表人以原公司人员身份出庭,且从庭审过程来看,其知道案件事实,也符合证人的身份;3件案件的诉讼代表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调查顺序的“多元化”。主要呈现为两类:对公司诉讼代表人进行单独调查和对公司诉讼代表人、被控单位负责人同时发问调查。在样本案件中,超过2/3的案件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对诉讼代表人进行了单独发问,近1/3的案件没有单独发问,而是在所有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径行发问。
(3)陈述内容的“同质化”。超过80%的案件中诉讼代表人陈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是在调查发问中均对相关发问回答“不清楚”,这恰与诉讼代表人身份关系呈正向比例,即员工诉讼代表人对案件的参与性不高。而“股东”和“其他管理人”出庭时针对指控罪名和事实的陈述内容更具实质性,且陈述内容不仅包括对认罪或者罪轻的意思表示,还包括对于部分案件事实的陈述。
(4)身份界定的“模糊化”。一方面表现在:对于诉讼代表人等同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调查询问时直接指向自然人,而非代表的单位。如成都某某达科技公司被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审判人员发问方式为:“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诉代:无异议。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你是否自愿认罪?诉代:我自愿认罪”。另一方面表现在:将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人化,部分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合议庭直接就案件相关的问题展开发问并由诉讼代表人进行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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