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关于庭审当事人调查的规范文本主要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法庭调查规程》等。
《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的主要规范包括:第187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191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195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9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当事人庭审调查的主要规范包括:第96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第241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第242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发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根据案件情况,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第243条规定:“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第244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第245条规定:“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第277条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第278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第288条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法庭调查规程》对当事人庭审调查的主要规范包括:第7条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先出示有关证据,再就有关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先由被告人本人的辩护人进行,再由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第8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讯问各名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第9条第2款规定:“对被告人发问完毕后,其他证据出示前,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害人可以就起诉收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被害人陈述后向被害人发问。”第10条规定:“为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第11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不认罪,当庭又认罪的,法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重点围绕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法庭应当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第27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第3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第53条规定:“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自书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
从前述规范文本来看,现有规范的基本特征是:(www.xing528.com)
(1)《刑事诉讼法》只是确立了当事人调查的基本结构。在法庭调查的庭前准备中当事人可以发表意见;法庭调查以当事人调查开始,有学者认为由此确立了以当事人调查为重心的证据调查模式;当事人调查以“陈述+控辩双方讯问或询问+法官讯问或询问”的方式展开;当事人调查中,当事人有辨认物证、参加质证和参与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完成被害人当事人化改革,使被害人具有了当事人和作证人的双重身份。
(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细化和补充了庭审调查规则。包括明确了被告人庭审前和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的采证规则;补充了在被告人有多起犯罪事实和有多名被告人的情形下应当分别进行调查的原则;确立了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制度;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的控方补证责任,如检察院对被告人有坦白、自首、立功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也可以补充侦查;明确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庭审调查重点;补充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的程序回转。2021年修改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灵活处理,即在举证、质证环节也可进行。
(3)《法庭调查规程》完善了庭审调查规则。该规程是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相关庭审调查程序规范的完善。如打破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以当事人调查开头的证据调查模式,在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的调查顺序安排上允许根据需要灵活处理;界定了对质询问的条件、方法,扩大了对质范围,允许被告与证人、被害人对质;进一步明确了对当事人的庭审调查方法,建立了被害人代表出庭制度等。该规程关于被告人调查的灵活处置方式已经被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吸收,其余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相抵触,因此仍然具有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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