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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出示要求及调查规则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份证据,该当具备哪些条件、以何种形式提交于法庭,这是证据出示的要求,也是庭审证据调查安排时应当予以明确的内容。实务中关于证据出示的要求,历来存在着摘要式举证和详尽式举证两种模式。第43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出示要求及调查规则研究

一份证据,该当具备哪些条件、以何种形式提交于法庭,这是证据出示的要求,也是庭审证据调查安排时应当予以明确的内容。实务中关于证据出示的要求,历来存在着摘要式举证和详尽式举证两种模式。所谓摘要式举证,是指举证方只宣读证据的名称而不演示、宣读或播放证据的具体内容,或者只对证据的具体内容进行摘要式演示、宣读或播放;所谓详尽式举证,是指举证方全面、详细演示、宣读或播放证据材料的全部内容。比较而言,摘要式举证的优势在于可以节约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缺点是并未展示证据全貌,不利于对方质证和法庭认证;与之相反,详尽式举证虽有利于展示证据全貌,但却耗时耗力,容易拖延庭审。

为客观翔实反映实务中摘要式举证和详尽式举证的运用情况,笔者根据成都市司法机关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公布的部分案卷材料统计了两组对比数据,[14]如下表 2-1和表2-2:

表2-1 控方具体证据举证程式表[15]

表2-2 辩方具体证据举证程式表

根据表2-1和表2-2的统计数据,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1)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在庭审举证时采用摘要式举证的比例均超过详尽式举证。同时,无论控方还是辩方,除了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无法适用摘要式举证之外,其他七种证据种类或多或少都采取了摘要式举证。这表明,摘要式举证事实上已经成为实务中主要的乃至基本的举证要求。在与部分参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审法官座谈时,他们表示,其中的原因在于,庭审中控方出示的证据基本都在案卷中,而承办法官庭前已经阅卷,对于证据的基本内容早已了然于胸,而辩方出示的证据也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过证据展示,或在开庭前已经提交到法庭,承办法官亦已经有所了解。故庭审时控辩双方均无须再详尽出示所有证据,法庭调查时承办法官重点关注的也只是对方的质证意见。

(2)辩方采取详尽式举证的比例远高于控方。如表2-1和表2-2所示,在详尽式举证的适用比例上,辩方为44.5%,控方则为9%,前者远高于后者。其中的原因可能在于,实务中控方的证据数量较大,若对所有证据皆一一采取详尽式举证,既耗时费力,又无必要,所以主要采取摘要式举证;而辩方能够举示的证据数量本来就不多,仅有的少量证据就显得“敝帚自珍”,更愿意采用详尽式举证。

摘要式举证在实务中的高比例运用,尤其是控方大量采用摘要式举证,潜藏着某种隐忧,可能冲击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果。例如,在前述各种举证方式中,逐一式举证是最精细、精密的举证方式,最能全面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但是,如果控方在庭审举证时虽然采用逐一式举证方式,但在具体举示证据内容时,却大量采用摘要式举证,而很少全面、详尽地展示相关证据的具体内容。这显然就在实质上架空了逐一式举证方式的功能优势,而不利于被告方全面质证,对于辩护权保障极度不利。

(3)辩方对于详尽式举证的高比例适用,也可能会不当减损庭审的效率。前文数据已经表明,辩方在庭审中运用详尽式举证的比例远高于控方。但通过对辩方所举证据的进一步考察,却发现辩方以详尽式举证所举示的证据并非都是本案的争议性证据,其中也包括了部分无争议的证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应当简化调查,采取详尽式举证只会大幅增加举证时间,影响庭审效率。

实际上,究竟是采用摘要式举证还是详尽式举证,应当以证据本身是否具有争议为标准,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或争议不大的证据,自然可以采用摘要式举证,而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则上则应当采用详尽式举证。上述原则应当在进行庭审证据调查安排时事先予以明确。

[1]本章实证调研部分,得到了四川大学博士研究生赵亮,硕士研究生唐建力、张兵和雷娜的协助,特此致谢。

[2]对于部分辩护律师的这种辩护策略,笔者戏称之为“表演性”辩护,即其辩护之目的已经不在于说服法官,而是通过在法庭上的卖力“表演”取悦当事人。其在法庭上的表演方式,包括:不合作、顶撞法官、攻击检察官、喊冤抱屈,甚至闹庭。

[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www.xing528.com)

[4][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5]当然,现实中部分法院由于案多人少,往往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迟迟不开庭,以至于其期间确实可能超过15日。但这并非法定状态甚至并非常态,显然不能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础和依据。

[6]这一举证期限可能是动态的,具体期间取决于法院确定的开庭期日。但如此设计举证期限,有一个好处就是督促法院尽早确定开庭期日。

[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43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8]从庭审实质化改革以来的经验看,先行当庭调查排非问题,控辩双方容易陷入情绪化对抗,法官不容易把控庭审节奏,确实容易拖延庭审。另外,先行当庭调查排非问题,容易跑题,即导致庭审偏离被告人是否有罪、该如何量刑这一主题,变审判被告为审判警察甚至是审判检察官,庭审效果不好。

[9]我国庭审实务中法官很少进行当庭认证,更谈不上“一证一认”,但这种做法是否符合证据法原理,值得探讨。当然,这已经是另外一个话题了。

[10]龙宗智:“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问题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11]实务中,部分检察官即采用此种模式举证,公安机关组卷时也习惯采用这一模式。

[1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曾有一项重要的程序屏蔽机制,即为了避免合议庭因为庭前单方面接触控方卷宗而“先入为主”形成有罪预断,禁止合议庭主要成员包括审判长庭前阅卷。原本的设想是禁止合议庭全体成员庭前阅卷,但考虑到承办法官个人能力的差异,有的承办法官庭前不阅卷,不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重点、难点,无法保证其庭审时有针对性地展开法庭调查。所以,最后又开了一道“口子”,允许承办法官庭前阅卷,但禁止合议庭其他成员庭前阅卷。

[13][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14]该数据来源于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从2018年1月到2018年5月公开的275个庭审实质化案件的案卷材料。

[15]引自许世强:“‘三项规程’试行背景下庭审举证安排的问题检视与完善建议”,载《全国法院第三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作者系本项目分课题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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