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出示的方式,并无法涵括证据出示之顺序,因为,无论是逐一式举证、分组式举证还是批量式举证,只要存在多个或多种证据,就必然面临着在庭审中应当先出示何种证据的难题。因此,证据出示的顺序,也是庭审证据调查安排时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刑事证据分为八种类型,但是各种类型的证据在庭审时该以何种顺序依次出示,《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既然依次列举了八种证据种类并标明了序号,那就意味实务中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八种证据种类的排序来依次出示证据。[11]笔者认为,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解释为是对于庭审中证据出示顺序的强行要求和硬性规定。事实上,从立法目的考察,《刑事诉讼法》第50条除了为防止“口供中心主义”,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一证据种类在顺序上刻意置后,同时为凸显物证的重要性而将其置顶外,对其他种类证据的排序,并无任何内在的逻辑性可言。因此,如果强行要求以法定证据种类的排序来作为庭审中证据出示的顺序,是没有法理依据和逻辑合理性的。
从实务角度观察,安排证据出示的顺序,实际包含两种情形:
1.以“组”为单位的证据出示顺序
所谓以“组”为单位的证据出示顺序,是指当举证主体采取分组式举证时,哪一组证据先出示?哪一组后出示?逐一式举证和批量式举证不存在这个问题,但当采取分组式举证时,由于在案证据被分为了不同的组别,那么就必然面对哪一组证据先出示而哪一组后出示的选择。对此,《出庭指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按照上述要求,应当先将全案证据分为“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庭审举证时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或者将全案证据分为“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庭审举证时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应该说,上述规定对实务操作是有一定指导意义的。首先,我国经过近年来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法庭量刑程序已经具有相对独立性,将证据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而分组出示,确实有其合理性。同时,在逻辑关系上,定罪在先、量刑在后,只有当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证明成立时,才能考虑对其量刑的问题。因此,法庭举证时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其次,各个证据的价值即证明力在客观上存在差异,据此可将证据分为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并在法庭举证时先出示主要证据,可以率先奠定证据锁链的“基本盘”,起到“定海神针”的作用,减少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和抵赖行径,保障庭审效果的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成都市《举证规则》第22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指引》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以“组”为单位的证据出示顺序归纳为以下三项基本原则:①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②先出示无争议证据,后出示有争议证据;③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按照具体案由予以区分。其他犯罪事实可以按照案件来源、犯罪后果、犯罪起因、犯罪发生过程、涉案物品去向的顺序进行举证。上述规定,除了第①项原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指引》的内容重合外,第②项和第③项原则在实务中同样极具指导意义。(www.xing528.com)
第一,根据是否存在争点,将在案证据分为“无争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两组,要求先出示无争议的证据组、后出示有争议的证据组,这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目的完全一致。如前所述,庭审实质化改革并非对全案证据和事实平均用力,一律进行实质化审理。所谓实质化审理,只能针对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集中审理。因而,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是繁简分流,即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简化审理,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则坚持实质审理。因此,庭审中对于无争议的证据组先行出示,而将有争议的证据组押后出示,可以使法庭在对无争议的证据迅速、简化调查之后,将主要的时间和精力集中于对有争议的证据的实质化调查,这有利于法庭把控整个庭审节奏,合理分配时间与精力。
第二,根据案件发生、发展的逻辑顺序,将在案证据按照案件来源、犯罪后果、犯罪起因、犯罪发生过程、涉案物品去向等不同证明对象分为若干组,并按上述逻辑顺序依次出示各组证据,这种证据出示顺序被称为“案情发展模式”,即按照案情发展的顺序和证明案情的进程来依次出示各组证据。这也是成都市司法机关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积累、总结、贡献的一项有益经验。从法理上讲,法庭举证之目的在于说服法官支持举证方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证据调查的顺序应当要有利于法庭查明案情、形成心证。在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大背景下,由于合议庭主要成员庭前不阅卷,[12]举证方按照案情的发展顺序和证明案情的进程来举证,将全部证据演绎为案件事实,便于合议庭更精准地掌握案情发生、发展的全程全貌;而且,按照案情的发展顺序和证明案情的进程来举证,使得证明对象具有同一性的多个证据可以先后、接续出示,这就使得在同一个事实争点上往往会有多个不同种类的证据相互印证,增强了质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有利于法官认定事实。
在成都市司法机关提出的案情发展模式的基础上,笔者构想了一种更具操作性的证据分类标准和证据出示顺序,即根据案情发生、发展的时间顺序,将在案证据略分为“事前证据”“事中证据”和“事后证据”,并以此为序在法庭上对其依次进行出示。所谓“事前证据”,即犯罪行为发生、实施之前的,用于证明案件起因、案件来源、作案动机以及犯罪预备行为等要素的证据;所谓“事中证据”,是指用于证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如犯罪主体、行为次数、时间、地点、数额等)和犯罪结果的证据;所谓“事后证据”,则是指用于证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案件侦破过程以及涉案财物去向等的证据。从事前证据,到事中证据再到事后证据,基本可以运用证据演绎案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依循这一顺序出示证据,逻辑清晰、条理清楚、要素齐全、争点突出,便于质证、认证。
2.以“个”为单位的证据出示顺序
上述关于以“组”为单位的证据出示顺序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证据出示的顺序问题。这是因为,无论哪一组证据先出示,每一组证据中仍然包含了多个或多种证据。例如,定罪证据组中可能既有物证、书证,也有人证,那么问题就来了,究竟是先出示物证、书证,还是先出示人证呢?这正是以“个”为单位的证据出示顺序要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也正是当前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所遗漏的问题。对此,实务中的认识和做法不一。以成都市司法机关为例,在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过程中,成都市司法机关曾尝试多种证据出示顺序,包括采取所谓人证调查前置式,即先出示人证、再出示实物证据。但实践证明这种顺序安排有利有弊,但总体而言效果并不好。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出庭的人证都是案件的关键人证或者说重要人证,因而,出庭人证的陈述内容通常会涉及争点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一开始就集中调查人证,便于法官尽快了解和掌握案情,明确审理的重点和思路,且由于开庭前期时间较为充裕、可控性强,先集中调查人证,可节约人证候庭的时间并可以有效分配庭审时间、控制庭审节奏。但问题在于,一开始就出示并调查人证,对于控辩双方在质证时提出的一些细节性问题或意见,法官可能不明白控辩双方发问的目的和意指,一头雾水。此外,在其他证据尚未经举证出示之前,法官亦无法结合其他证据针对部分关键事实向人证发问,进而影响到法官对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因而,在安排以“个”为单位的证据出示顺序时,最佳方案应当是先出示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然后再出示人证。之所以应当先出示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是因为经验表明,“物证经常能传达对物体最生动的印象,因此应当是查明案件真相过程中首选的证据种类”。[13]庭审举证时先出示实物证据,可以向法官传递关于证据和事实的具体形象,并使其产生生动的印象,从而初步勾勒出案情的基本概况,然后再出示人证加以印证,通过人证出庭作证对案情进行充实和细化,以此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有利于法官心证之顺利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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