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多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需要向法庭举证,那么,多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向法庭举证的先后次序该如何确定,这是庭审证据调查安排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举证,作为一种诉讼法律行为,其法律渊源既可能是法律赋予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举证责任,也可能是法律授予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据此,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也因此成为需要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享有辩护权。基于辩护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因此成为有权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此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亦因此而成为需要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由此,在刑事庭审中可能存在的举证主体就包括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问题是,上述举证主体在法庭之上究竟该依循何种先后顺序进行举证呢?这正是庭审证据调查安排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否则,庭审中人人将争先举证,庭审亦将因此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
对于上述举证主体举证之先后顺序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6条第2款对庭审中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主体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人证之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活动,且只对控辩双方的举证顺序作了规定,并未涉及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成都市司法机关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过程中也曾经一度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深受困扰,最终在几经尝试后将其经验总结、提炼为《举证规则》第21条:“举证应按照公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顺序进行。”据此,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内的举证主体的举证顺序,都得到了规范和确立。对于这一规定及其所确立的举证方顺序,笔者评述如下:
第一,就公诉案件而言,人民检察院系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动者、指控方,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由出庭支持起诉的公诉人在第一顺位举证,即控方先举证,殆无疑义。同理,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动者和指控人,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而,就自诉案件而言,庭审中举证的第一顺位应为自诉人,此仍遵循了控方先举证之原理。(www.xing528.com)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和起诉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先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而为举证。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人,履行的是告诉的诉讼职能,该诉讼职能在性质和功能上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职能相当,二者同为广义上的“大控方”。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先于履行辩护职能的刑事被告人而举证。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据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当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合并进行。所谓合并审理,即共用一个庭审程序,这也就意味着公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在同一个法庭调查程序中举证。那么,两者之间孰先孰后呢?从法理上讲,既曰“附带”,即民事诉讼是附着于刑事诉讼之上的,两者之间应当是“刑主民从”“先刑后民”的关系,故公诉人应当先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而为举证,亦因此,公诉人仍应为第一顺位之举证主体,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则为第二顺位之举证主体。
第三,关于被害人之举证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之一,并赋予其广泛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但关于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享有独立向法庭举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实务中一般持否定态度,认为被害人若持有证据,完全可以交由公诉人代为举证,实无肯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权之必要。或许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成都市《举证规则》第21条并未将被害人列入举证主体之范围。但笔者认为,一方面,司法实务中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与观念认识未必与公诉方完全一致;另一方面,在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中如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在证据收集和举示方面可能较之公诉人更为专业亦更有优势,而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因此,实务中完全可以考虑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权,允许其在公诉人举证之后的第二顺位向法庭举证。基于此,建议将举证方顺序调整为:“举证应按照公诉人(自诉人)、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需要加以特别注意的是排非程序的举证顺序。如前所述,一旦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法官必须预先安排好庭审中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主要是决定在法庭调查的哪一个环节对非法证据展开调查,除此之外,还应当事先对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双方的举证主体顺序做好安排。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和第59条的规定,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的举证主体顺序应当安排如下:先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非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后,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即先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举示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再由公诉人向法庭举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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