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证据调查安排,是就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活动预先作出安排,但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活动,在外延上几乎可以涵括从举证、质证到认证的所有环节和事项,这在实务操作中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笔者所讨论的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在对象和内容方面实际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是“非法定化”的程序性事项,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性事项。法律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只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才能由法官依据诉讼指挥权作出安排。例如,关于人证如何出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人证必须出庭作证,那么,法官就无法就人证如何出示作出安排,法官只能安排人证出庭作证的顺序。②是关系到控辩审三方利益,可能影响庭审顺利推进的重要事项。庭审证据调查安排,作为一种庭审预案,虽说应当尽可能周到、详尽,但也绝不可能事无巨细,需要列入预案的,只能是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即关系到控辩审三方利益,需要三方协商确定,而又可能影响庭审顺利推进的重要事项。有的事项虽然也属于庭审证据调查的内容,但其并非重要事项,故亦不需要事先作出安排。例如,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当庭询问己方证人时的发问方式,即究竟是采取自然陈述式抑或一问一答式,这显然也属于证据调查的范畴即证据出示的要求,但该事项仅仅关系到控辩双方自身调查证据的有效性,与其余两方利益无关,亦无需与其协商确定,且不影响庭审顺利推进,故该事项无需纳入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对象和范围。③主要是举证活动及其相关事项。在证据法理上,举证、质证和认证相互依存并高度关联。举证是质证和认证的基础,在某种意义上讲,举证的方式、顺序等实际上决定了质证与认证的方式、顺序。例如,公诉人采用逐一式举证、一证一举,那么,相应地,质证原则上就应当“一证一质”,而认证原则上也应当“一证一认”。[9]因此,原则上庭审证据调查安排主要针对举证行为即可,没有必要再就质证和认证事项一并作出安排。同时,认证本属于法官依职权独立进行之活动,无需与控辩双方协商,亦就无须事先作出安排。基于上述认识,笔者将研究的对象限定为举证安排最主要之两个问题:举证顺序(包括举证方之顺序与证据出示之顺序)与举证方式。
但在正式论述之前,尚有一个前提问题需要辨明。曾有观点认为,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存在人证中心主义与分段式证据调查两种模式的区别。对抗制审判是以人证调查一以贯之,即以交叉询问作为整个庭审的证据调查方式。对于人证采用交叉询问,而对于物证书证,因其必须通过人来持有、搜集以及保管,因此物证调查也通过庭审对持有、搜集、保管人的交叉询问来展开。所以,人证调查作为一条红线贯穿庭审,交叉询问可以适用于全部证据调查。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则不同,由于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人证可能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而使得交叉询问(或控辩询问)难以贯彻,且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均为独立证据形式,说明其搜集情况可以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书面形式的证据材料,即以书证实现相关证据材料与案件的衔接。这就形成了分段式证据调查,即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物证书证出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出示均可能成为相对独立的证据调查阶段。[10]按照该观点,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即举证方式与举证顺序,与一国的诉讼结构和证据制度密切相关。上述见解不可谓不深刻,在学界影响深远。然而,仍有两个相关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
(1)人证中心或者人证贯穿主义是否真实存在?或者说,奉行人证中心主义或人证贯穿主义,是否即否定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作为独立证据形式进行庭审调查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在对抗制审判下要求物证、书证的持有人、搜集人、保管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并未否定物证、书证的独立证据形式和地位,因为,物证、书证的持有人、搜集人、保管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目的是对物证、书证等进行“验真”,即确保物证、书证来源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对抗制审判的要求,“验真”是物证、书证得以作为证据出示的前提,只有经过“验真”的物证、书证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但“验真”本身并不能覆盖或取代法庭对物证、书证的调查,“验真”之后的物证、书证仍将按照独立证据形式向法庭出示并接受调查。例如,物证在“验真”之后,仍需当庭出示并接受勘验,而书证在“验真”之后仍需当庭予以宣读。因此,不能因为物证、书证需要人证“验真”即否定物证、书证作为独立证据形式的地位。(www.xing528.com)
(2)所谓分段式证据调查模式的界定,乍看合理,实则难以成立。因为,该观点所谓的分段式调查实为分类式调查,即按照不同证据种类分别展开调查,由此形成貌似相互独立的一个个“小”的环节或阶段。但从法理上讲,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展开调查,这不正是庭审证据调查的题中之意吗?所差异、区别者,唯分类之标准及证据种类之多少而已。实际上,无论是在对抗制审判下还是在我国庭审中,只要不同种类的证据材料作为呈堂证供在法庭上出示,都将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按照特定的调查方法进行调查。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法庭调查都是分类式调查亦即分段式调查。只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种类较多,当控方选择以证据类型为单位分组出示证据时,往往给人以法庭调查程序被切割成多个“小”阶段、前后相继的印象,但如前所述,这只是形式而非实质。此外,理论上学者亦并不赞同实务中控方单纯以证据种类为分类标准的分组举证方式。
由上述分析可知,无论何种诉讼结构和证据制度,举证顺序、举证方式等庭审证据调查安排问题,皆为其庭审实务中之重要课题,不应轻忽之。实际上,即使是在对抗制审判下,人证、物证仍然存在举证顺序上的先后次序问题。基于此,笔者将首先讨论庭审中的举证顺序问题,包括举证主体之顺序以及证据出示之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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