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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及提交时间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即由法官对庭审中证据调查拟如何进行作出事先安排,故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相关活动原则上应当在法院正式开庭之前完成。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何时向法院提交证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6]此外,实务中辩方还可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和第43条[7]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该行为也可能影响证据提交到案的时间,从而影响到庭审证据调查之安排。

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及提交时间

所谓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即由法官对庭审中证据调查拟如何进行作出事先安排,故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相关活动原则上应当在法院正式开庭之前完成。从实务操作层面而言,要顺利完成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应当以全案证据已经提交到案为前提,因此,为了保障并便于法院对庭审证据调查顺利作出安排,控辩双方应当尽早(至迟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为了督促控辩双方尽早向法院提交证据,制度设计上就必须为控辩双方设定举证期限,即控辩双方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截止时间,逾期未提交之证据,不得再向法院提交,亦不得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更不得作为定案之依据。

一般而言,人民检察院、自诉人在起诉案件的同时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何时向法院提交证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换言之,制度设计上辩方举证期限缺位。对此,实务中各地人民法院只能自行规定,但各地做法又不一致,如有的规定在法院开庭前5日提交,有的规定为3日,缺乏统一标准,以致操作略显混乱。为解决这一立法疏漏问题,成都市《举证规则》第6条设定了辩方的举证期限,明确要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并至迟在开庭3日前提交完毕,法律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除外。由此将辩方举证期限统一设定为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并至迟在开庭前3日提交完毕。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一个技术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法定的送达期限是开庭前10日,辩方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法院可能就要开庭,而在开庭之前法院就必须对庭审证据调查作出安排,换言之,10日之内证据就必须提交到案,那么,辩方又何来15日的举证期限呢?[5]或许正因为如此,《举证规则》同时又设定了一个提交完毕的期限即开庭前3日。但这种条文设计模式过于冗长且令人费解,极不科学。因此,笔者建议,今后最好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辩方的举证期限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至确定的开庭期日前3日止。[6]

此外,实务中辩方还可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和第43条[7]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该行为也可能影响证据提交到案的时间,从而影响到庭审证据调查之安排。是故,为保证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顺利进行,制度上也应当设定辩方申请调取证据的期限,否则可能延宕、拖沓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进行。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虑及于此,存在明显漏洞。对此,成都市《举证规则》第7条补充性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并至迟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线索或材料。第8条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调取证据,可以书面形式至迟在开庭5日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应该说,上述期限之设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法理依据,只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位的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为了便于实务操作而自行制定之标准,目的在于统一实务操作,能用即可,无须深究。然而,举证期限之设定,重在明确截止时间,但成都市《举证规则》第7条却同步规定辩方只能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换言之,辩方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前无权提出申请,此殊为不妥,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1条并无此限制性内容,如此规定实有违举证期限设定之初衷,并不当限缩了辩方的申请权,值得检讨。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规程》第2条进一步规定:“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展示、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并据此整理争点,为开庭做好准备,这就意味着庭前会议实际上成为法官确定并安排庭审证据调查的最佳环节。据此,实务中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可以在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点后即安排、确定举证方式、证据出示顺序等庭审证据调查事项。

然而,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前提是在庭前会议召开之前,控辩双方都能够向法院提交证据,保证证据提交到案。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召开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庭前会议规程》第8条第1款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但并未明确控辩双方向庭前会议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此诚又为一小缺漏,且缺漏虽小,却可能影响程序的可操作性。因此,成都市《举证规则》第10条第1款自行补充规定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3日前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收到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限期提交。”该规定弥补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漏,增强并确保了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可操作性,值得肯定。

另外,关于排非问题的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历来是实务中的一个难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就排非等问题听取意见、了解情况,从而为开庭进行排非调查作准备。但实务中究竟如何操作,尤其是如何针对排非问题展开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立法并未规定。对此,《庭前会议规程》第14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路径。具体而言,该规定对于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工作有以下影响:(www.xing528.com)

第一,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排非合意的,相关证据即不再成为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对象。一方面,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认可确实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一旦撤回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亦不再列入证据目录或举证提纲,不再成为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对象和内容。另一方面,若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一旦撤回该申请,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换言之,辩方撤回排非申请后,法官在对庭审证据调查事项进行安排时,即不再将排非问题列为庭审证据调查的对象和内容,法庭调查阶段也将不再对该排非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亦即,主持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法官应当将排非问题,列为(安排为)庭审证据调查的内容和事项。那么,具体如何安排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4条规定:“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据此,法官在对庭审证据调查进行安排时,对于排非事项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法庭调查一开始就先行当庭调查证据的合法性;二是安排在法庭调查的最后,即,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延迟,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从实践效果来看,安排先行当庭调查,容易延宕庭审且庭审效果不佳,[8]因而实务中更倾向于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安排在法庭调查的最后进行。

第三,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虽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安排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时予以简化。换言之,上述情形下,法官在进行庭审证据调查安排时,应当允许控方在举证时在证据出示方式和要求上予以简化。

第四,笔者想指出的是,正如前文已经述及的,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实乃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不可或缺之一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要加强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工作,在制度配套上,一是设置举证期限,否则无法确保全案证据在开庭之前及时提交到案,也就无法按时进行庭审证据调查的安排。当前即使无法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设立举证主体各方的举证期限,至少也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成都市等地方司法机关之所以自行制定《举证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举证期限,正是因为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位。二是重视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如前所述,庭前会议实乃进行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最佳程序环节,经由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和法官对双方争点之整理,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顺势确定庭审证据调查安排的方案,一气呵成、流畅迅速。然而,当前由于多种原因,实务中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存在着适用率低、效果不佳等问题。要加强庭审证据调查安排工作,就必须重视庭前会议的功能发挥,提升其适用比率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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