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调查准备,作为一套在法官主持下的诉讼工作机制,内含了控辩审三方互动合作及对抗而形成的一系列的诉讼行为。因此,庭前证据调查准备工作的顺利完成高度依赖于一个规范化的作业平台,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机制中,这个规范化作业平台就是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实施的《庭前会议规程》以及2021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对该程序进行了完善,其中《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6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由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0条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且“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因此,庭前会议实际上具有了类似于庭审的三方构造,这就使得庭前会议具备了控辩审三方进行良性互动的结构基础,可以成为法官协同控辩双方完成庭前证据调查准备工作的有效作业平台。这也正是立法者创设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之一。《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8条第1款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八)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据此,庭前会议的工作方式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具有三项功能:一是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二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三是归纳争议焦点。庭前会议的上述三项功能,在理论上可以概括为“过滤”和“分流”,即,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预先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这就相当于一种过滤机制,确保庭审能够集中持续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另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点,可以将全案证据分流为“有争议的证据”和“无争议的证据”,并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分流为“争议焦点”和“非争议焦点”。这就提前为庭审证据调查做好了准备: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由此可见,庭前会议分流之主要目的,就在于为庭审证据调查作准备,确保庭审围绕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争议焦点来重点审理,确保实质化的庭审是争点审、焦点审。为此,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证据整理和争点归纳等主要工作实际上都具有为庭审证据调查作准备的性质。
然而,令人意外的是,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在司法实务中的渐次推进,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运转效果似乎并不尽如人意,与立法者的预期之间存在着一些差距。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试点改革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为例,自2015年2月开始启动庭审实质化改革至2017年12月为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召开庭审实质化改革示范庭审理刑事案件1130件。其中,召开了庭前会议的案件有637件,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为56.4%,召开多次庭前会议的案件比例则不到1%。单从统计数据上看,56.4%的案件比例似乎并不能算低,但实际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审实质化示范庭审理的刑事案件,都是事先经过精心挑选、被认为是适合采用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案件,主要是一些疑难、重大、复杂案件。这些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6条的规定,本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进行庭前证据调查准备,然而实务中却有将近一半的案件未召开庭前会议。这反过来说明庭前会议在实务中的适用比例确实不高。同时,根据笔者针对庭前会议适用情况而对成都市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走访、了解,由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类型多为危险驾驶、零包贩毒以及“两抢一盗”,审理上多适用“两简”程序(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些案件的证据材料不多、案情简单、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几乎不存在争议,原则上并不适合采用庭审实质化审理。因而,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很少甚至是几乎从不会召开庭前会议。
国内其他地方法院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以来的统计数据以及部分科研机构的统计数据,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庭前会议实施效果不佳并非成都市的个案。例如,江苏省2013年1月至10月的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召开率仅有0.36%。[3]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于2015年1月至6月对北京、无锡、盐城三地部分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进行调研,在问及对本单位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践效果的评价上,多数受访法官及检察官选择了“不好”或是“一般”选项,只有不到四成的受访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开展效果“好”。[4]
对于庭前会议在实践中运行效果不佳的原因,有观点将其归纳为“考核指标不采纳、领导不提倡、法官不愿意、公诉人不主动、辩护人不积极”。[5]笔者认为,其实可以细分为主客观多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主观上,控辩审三方对庭前会议的过滤和分流功能均认识不足。这也就是实务界对于召开庭前会议“领导不提倡、法官不愿意、公诉人不主动、辩护人不积极”的根本原因所在。对于法院和法官而言,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法院系统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人案矛盾,尤其以基层人民法院为甚,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法官员额配比不足、[6]员额法官办案压力较大,[7]不得不想方设法节省庭上作业时间,加上部分法官对于庭前会议的分流和过滤功能缺乏正确认知,认为召开庭前会议跟开庭一样耗费时间和精力,还不能涉及实体问题,其效果如同隔靴搔痒,不如绕开庭前会议而“一步到庭”;对于公诉人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7条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但实际情况是员额检察官与法官的工作状态类似、心态接近,[8]故一般亦不会主动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至于辩护人,则内心非常复杂,既想在庭前会议中通过证据展示,全面了解控方的证据体系和举证思路,掌握控方的攻击方向和“弹药储备”,以便更好地准备庭审辩护,但往往又有自己的“小算盘”,不大愿意公开自己的重要证据和辩护思路,因为只有关键证据留待庭审中出示才能达到辩护人心中的最佳庭审效果。正因为如此,辩护人对于庭前会议的召开通常也不会表现得很积极。(www.xing528.com)
第二,客观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阻碍庭前会议召开的因素。例如,对于有多名被告人、辩护人的案件,法官普遍感觉协调庭前会议的召开日期很困难,虽多方迁就往往仍难以保证所有辩护人都能按时参加,而《庭前会议规程》第3条规定,辩护人不能参加则不能召开庭前会议,最终只能不了了之。[9]
另外,如果存在案件被害人较多,[10]当事人及其家属情绪不稳定、可能引发上访的情况,法官往往也会因为顾虑案件的外部因素如“维稳”风险及法庭秩序等,最终选择不召开庭前会议。实践中这些因素的客观存在进一步消减了法官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并压缩了庭前会议适用的空间。
庭前会议是庭前证据调查准备的作业平台,庭前会议在实践中运行效果不佳,势必影响到庭前证据调查准备工作的开展,进而影响庭审证据调查的效率和质量,危及庭审实质化改革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过滤”和“分流”对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整体推进,具有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程序配套机制。当前实践中庭前会议的作用被严重低估,其低适用率映射出的实际上是庭审实质化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尴尬前行、运行不佳的真实状况。
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入进行,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庭前会议作为实行实质化庭审的前置程序的地位,即,凡是法官在庭前阅卷中发现“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案件,原则上都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为庭审证据调查做好准备。这里最关键的是涉及如何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6条进行理解和解释的问题,该条文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对于该条文中的“可以”一词,目前实务界的解释是,“可以”一词表示裁量,意即(人民法院)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也“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具体则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这正是当前实务中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如此解释“可以”一词之含义,无异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使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而未召开,亦属法官之职责权限,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方法及其结论有待商榷。公法中的“可以”一词,通常表示“授权”,但公法上的授权,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既是职权,又是职责。作为职权,意味着公权力机关有履职行权的资格;而作为职责,则意味着公权力机关有履职的义务。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6条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只要法官在庭前阅卷中发现案件具备法定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这一条件,那么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这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据此,可以将庭前会议塑造为实质化庭审的必经前置程序,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往争点审、焦点审方向发展,保障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效果。当然,鉴于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笔者同样也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6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如果召开庭前会议确实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可能延宕、拖延庭审进行的,例外允许不召开庭前会议。至于对于辩护人较多或者被害人较多的案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通过视频方式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分批次召开庭前会议,或者要求确实不能到场的辩护人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详细的证据目录,以便法官据此整理证据、归纳争点,为庭审证据调查作准备。其实,《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已有充分预判,其第231条第2款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进行。”《庭前会议规程》第6条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多次召开;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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