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在严格“物权法定”的基础上,将物权区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上述四种,包括所有权与担保物权是泾渭分明的。但是在实践中,针对不动产,这就出现了突破。我国面临着大量的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形式借款的案件,为了给这一类案件的审理做出规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以作借贷合同的担保,债务到期后借款人违约的,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并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143]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其实质即为让与担保,这意味着,对于让与担保,我国法院不再将其作为所有权买卖的案件,而是直接依据交易的目的,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处理。这样的处理方式一方面承认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让与担保,使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得到进一步的利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从债权人角度,尽管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债权人关注的并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其债权的保护与实现。(www.xing528.com)
尽管如此,该条只意味着我国法院在处理让与担保时,直接按照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性质。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让与担保的公示问题,因此当事人在涉及标的物的登记时,只能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其次,即使该条规定按照借款合同处理,并且判决生效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该标的物,但是也没有规定出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就丧失了担保物权中优先受偿这一重要属性,实际上,最高法院对于让与担保还是持一种谨慎接受的态度。最后,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间借贷”,也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包括涉及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144]其适用范围还是比较的狭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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