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固然可以维持物权制度的稳定性,但是其局限性也恰恰在于此,这也使得物权制度无法适应新的形势,面对复杂多变的客观交易,往往难以做出及时的回应。
与物权法定相对应的是意思自治,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在大陆法系,自德国民法典以后,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一直得到严格的遵守。在私法领域,受制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分野,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也被视为两个严格对立的原则,前者限于物权法领域,后者限于合同法领域。物权法定意味着当事人欲设立的物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能被授予物权的效力,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早期的物权法一直被认为是整个私法的核心,这一点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可以看出,其有关合同法的规定放在了“取得所有权的方式”篇中,将合同法附属于物权法。随着除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价值的提升,合同法的重要性开始呈现,100年后的《德国民法典》就开始将物权法与合同法并列,授予其同等的地位。[117](www.xing528.com)
进入21世纪后,合同法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并且开始影响传统物权法,迫使物权法接受新的物权类型,而这些新的物权无一例外都发端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18]对于这一点,在航空器物权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上文提及的《日内瓦公约》与《开普敦公约》,其承认的航空器物权本质上都是来源于航空器交易实践,为了满足航空器交易的需求,两大公约均不断创设新的航空器物权,并且要求缔约国承认。
因此,对于物权的本质,有些学者认为其是相对于债权而存在的,而物权法定的理论前提就是物权、债权的二元体系。[119]事实上,物权与债权只是“法学家的概念工具”,其价值并不在于创设一种具体的权利,而在于区分出权利的类型,因此,物权的价值在于决定物的归属秩序、规定当事人可创设的权利范围。[120]当实践中,客观的现实要求扩大当事人可创设的权利范围后,就会有新的物权产生。航空器物权的发展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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