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最终判决前的救济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所涉及,主要是针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的案件,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时,法院裁定先予执行。[108]上述制度很明显不适用于航空器交易,因此,这里的最终判决前的救济并不等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先予执行制度,而是《开普敦公约》第13条涉及的救济方式,包括保全标的物及其价值,占有、控制或监管该标的物,冻结该标的物,出租或管理该标的物等在内的广泛的救济手段。[109]
事实上,这种救济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预先禁制令,但是有着比预先禁制令更广泛的救济手段。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除了依公约进行声明外,都应该承认这些救济手段的合法性。我国在加入《开普敦公约》时声明,对于担保物位于我国境内的,担保权人不得在我国境内出租该标的物。[110]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在《开普敦公约》适用范围内,除了该项声明的情况外,包括保全标的物及其价值,占有、控制或监管该标的物,冻结该标的物,出租或管理该标的物等在内的广泛的救济手段都是可以适用的。(www.xing528.com)
由于《开普敦公约》适用范围的依据以债务人位于缔约国为准,而不论债权人位于何处,即只要债务人依据公约第4条位于中国境内,《开普敦公约》就会得到适用,除非中国在加入时做了声明。除了上述“禁止出租”的声明外,对此影响较大的就是中国所做的“国内交易声明”,这就使得中国航空器交易中的这一类救济存在两种情况,对于债务人位于中国的航空器交易,可以援引公约第13条申请广泛的救济方式,而对于其中的国内交易,则不允许使用这种救济方式,而国内法也没有提供任何类似的救济方式,这对于国内交易中的债权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本文认为如果我国不愿意撤回“国内交易声明”,则可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例如在《民用航空法》中就最终判决前的救济进行特殊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参照《开普敦公约》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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