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力救济(self-help),一般指当事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排除社会与公权力的介入,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获得救济。对于典型的诸如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包括法律赋予的留置权等,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基本都是相同的,即允许这种自力救济。本书仅探讨航空器交易中债权人的自力救济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开普敦公约》中第8条与第10条涉及的救济方式,包括占有、控制标的物,出售或出租标的物,收取或领受因管理和使用此类标的物而产生的收益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占有与控制标的物,即实践中的航空器自力取回权。
上文说到,除英美法系外,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不允许自力取回的。经国际律师协会(Interntional Bar Association)统计,除特殊情况外,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航空器交易债权人进行自力取回。[104]对于中国来说也是如此。我国加入《开普敦公约》时,特别声明,依据公约并未要求必须向法院申请的任何救济,在中国寻求时,必须经过法院同意后才可实行,[105]这意味着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即排除了自力取回权。
从本质上说,英美法中的自力救济是由其权利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例如抵押权人(私力出售)private sale之所以被法律所认可,是因为抵押权依据英美法的概念,尽管抵押人仍然占有抵押物并且有权清偿债务,回赎抵押物,但是其本身就意味着抵押人将抵押物财产权益转移给了抵押权人,因此当担保债务没有得到清偿,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当然有权直接取回并处置抵押物,只不过这种自力救济应在和平手段的限度内。但是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法而言,即使标的物上被设置了抵押权或其他种类的他物权,也不能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完整性,因此未经所有权人事先同意,实现抵押权必须经过法院程序。(www.xing528.com)
由此可知,对我国来说,自力取回权由于涉及物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目前是很难突破的,同时我国在加入《开普敦公约》时,也做出了排除自力救济的声明。因此本书并不奢求在所有领域开放自力取回权。但是对于航空器交易而言,由于这一类交易的特殊性,迅速及时的自力取回权对于债权人的意义是非常深远的,这也是为什么“开普敦折扣”中要求享受这一折扣的国家在加入公约时不准声明排除自力救济的重要原因,对于我国而言,允许自力取回一方面可以降低承租人、购买人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中国资本也在积极进入国内与国际航空器交易市场,允许自力取回,也为其提供一个快速的救济方式。因此一方面,我国应该删去加入《开普敦公约》时的这一声明,在《开普敦公约》项下允许债权人自力取回航空器,另一方面也不妨仅针对航空器的自力取回权问题进行特殊的安排,并在《民用航空法》中加入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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